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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9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58016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元,依法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