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9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58016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元,依法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