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155、23156号
上诉人[(2019)粤0111民初24162号案被告兼(2019)粤0111民初24783号案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2019)粤0111民初24162号案原告兼(2019)粤0111民初24783号案被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牛岗中街二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莹,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晖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4162、2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入职宏晖公司,岗位为保洁员,***在宏晖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3日,之后未再回宏晖公司上班。宏晖公司已支付***2018年1月至9月的工资。
2019年1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2018年1月8日入职宏晖公司,岗位清洁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每月休息4天,上班时间为6点至12点,13点至17点,2018年10月3日被口头辞退。仲裁请求:1.宏晖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0元;2.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工资846元;3.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月、3月、5月工资差额1475.03元;4.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高温津贴900元;5.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元;6.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840元;7.宏晖公司向***支付健康证检查费163.19元;8.宏晖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工作日加班费3137.25元。宏晖公司未出庭应诉,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宏晖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元;2.宏晖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工资388.97元;3.宏晖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73.7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手写的考勤记录表,拟证实其加班工作时间,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1月8日开始工作,1月8日至31日、2月至4月每天均工作,时间为6点至12点,14点至17点,全月无休;2018年5月至9月,每月均休息4天,其余时间均工作;10月1-3日均工作,时间为6点至12点,14点至18点;2.短信记录,拟证实宏晖公司管理员于2018年8月20日通知其次日早上5点上班,9点前完成主干道保洁工作;3.短信记录,拟证实宏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两次通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不发9月工资;4.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2月12日发放工资1920元、3月28日发放工资2764.36元、2018年4月27日发放工资2430.36元、2018年5月30日发放工资2978.53元、2018年6月29日发放工资2690.25元、2018年7月16日发放工资3128.53元、2018年8月21日发放工资3140.07元、2018年9月22日发放工资2820.07元、2018年10月29日发放工资3109.73元等等。
宏晖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发此短信不是为克扣工资,只是为了让***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宏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元;2.我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工资388.97元;3.我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73.79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诉讼请求:1.宏晖公司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6640元;2.宏晖公司支付我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7667.46元(按每月工资3320元,从2018年1月计算至9月);3.宏晖公司支付我2018年4月至9月共6个月高温补贴900元;4.宏晖公司支付我2018年2月至10月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加班工资合计8242.75元;5.宏晖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39840元(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6.宏晖公司支付我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报销办理健康证检查费163.19元;7.宏晖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的267天计251小时加班费4789.08元;8.宏晖公司支付我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工资5189.88元;9.宏晖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4日至7日、10月1日至3日工资106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考勤记录系***单方制作,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2月至4月全月无休,上班时间为14点,与其仲裁时陈述13点上班,每月休息4天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短信记录,因无法证实对方身份,宏晖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宏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宏晖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试用合同》,合同显示,岗位为保洁员,试用期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辖内范围,试用期工资为每天80元等等。《试用合同》落款乙方(职工)处有***签名字样,并有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电话等内容。2.宏晖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工作内容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辖内范围,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包含两部分,一、基本工资1900元,二、岗位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13元/天;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等等。《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有***签名字样。3.《保洁工人工作制度》显示工作时间,早上6点至11点,下午2点至5点,一次矿工2天(含)以上的,或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的,或一年内六次矿工(含)以上的,环卫站有权不须给予任何通知和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合同等等,《保洁工人工作制度》结尾处有打印的“我已阅读并同意遵照执行”和***签名字样。4.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社会管理综合服务站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通告》,通告称原保洁员***于2018年10月3日起,擅自离岗至今仍未到岗,该站人事部多次联系该员工未果,根据服务站管理规定以及《考勤制度》中员工处罚规定,该站决定:开除***,该员工自2018年10月3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其无关。5.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显示***工资发放至2018年9月。***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保洁工人工作制度》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加盖骑缝章,宏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劳动合同未经备案登记等,其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对上述3份证据中是否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明确表态,亦不要求笔迹鉴定。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宏晖公司单方制作,仅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1-3项证据均有***的签名,宏晖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对是否其本人签名及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均不明确表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3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是宏晖公司单方作出,***不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审理中,***提交《申请个人隐私签名方式证明》,称其本人签名“***”不再是真实、合法、有效,其隐私特定签名“Hellenyue”且有个人捺印才属真实、合法、有效。宏晖公司认为***事后单方申明不能推翻之前的有效签名。
上述事实,有《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保洁工人工作制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9]662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个人明细对账单、缴费历史明细表、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与宏晖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可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主张宏晖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宏晖公司主张***旷工3日予以开除,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视为由宏晖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至10月3日在宏晖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76元,宏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6元(2776元/月×1个月),对宏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为准。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为宏晖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宏晖公司应向***支付工资382.9元(2776÷21.75天×3天),对宏晖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工资388.9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宏晖公司提供《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保洁工人工作制度》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宏晖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宏晖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8日至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问题,***仲裁时主张2018年1月、2月、3月、5月工资差额1475.03元,现起诉主张2018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申请,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其主张的2018年1月、2月、3月、5月工资差额问题,因***与宏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加岗位补贴,经计算***2018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77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3320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取得高温津贴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宏晖公司掌握其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康证检查费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宏晖公司约定健康费用可以报销,对其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7日工资问题。***对该期间的工资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在仲裁时陈述2018年1月8日入职宏晖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1月4日入职宏晖公司,对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6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382.9元;
三、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73.79元;四、驳回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1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7日工资:2018年1月3日,***来到宏晖公司人事部见工,当天公司已帮***办理入职手续,但2018年1月4日至1月7日公司以试用几天为由不支付***工资。二、关于考勤记录:宏晖公司要求上班自己记录考勤,且因公司考勤机损坏未及时维修,故***未实行当天加班当天纪录,仲裁后才补交考勤纪录。三、关于报销办理健康证检查费、高温补贴费:宏晖公司要求***上班当天去广州友好医院检查身体办理健康证,检查费由公司报销但***需要保管好发票,***手中发票原件可证明公司未退回检查费用。因公司工作地点在户外,因此4至9月份会有高温补贴,***的工作环境负荷申请高温补贴的条件。四、关于加班问题: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在早上6:00至下午17:00,中午有时也要加班一两个钟头,中间吃饭休息1小时,每月休4天。2018年6月12日管理员杰发短信称6月13日上班时间提早5:30-12:30。此情况每隔3-5天都有,工作加班加点的情况非常多。***工作前3个月一直未安排休息。五、公司安排工作量过大,需要两人工作的岗位现在变为***一人工作。公司虽要求6:00上班,但需要***在6:00前装好垃圾放上垃圾桶,并扫完马路两边。2018年10月12日下午16时58分公司通过短信要求***当天17时30分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发放九月工资,10月份仍不办理手续就按照旷工处理,1天扣除2天工资,直到扣完工资为止。宏晖公司变相劝退***,属于严重损害***劳动合法权益,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定。据此,***上诉请求:1.宏晖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个月6640元;2.宏晖公司支付***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7667.46元(按每月工资3320元,从2018年1月计算至9月);3.宏晖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9月共6个月高温补贴900元;4.宏晖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加班工资合计8242.75元;5.宏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39840元(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6.宏晖公司支付***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报销办理健康证检查费163.19元;7.宏晖公司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的267天计251小时加班费4789.08元;8.宏晖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工资5189.88元;9.宏晖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7日、10月1日至3日工资1068.48元。以上9项合计74500.84元。
被上诉人宏晖公司答辩称:1.***无故旷工3天,宏晖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关于克扣工资,上诉人的工资由工资1900元、实际出勤天数岗位补贴每天13元组成,有实际加班就有加班费,我方一审提交工资单,与***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宏晖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工资单也有体现;3.***是上六天休一天,若遇上节假日,宏晖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给***。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晖公司提交的证据《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保洁工人工作制度》均显示,宏晖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虽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如一审期间陈述,对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亦无明确表态,本院要求其若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在庭后三天之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起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虽然主张宏晖公司应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及少发的工资、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健康证检查费等共计74500.84元,但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