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与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490号
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牛岗中街二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莹,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和路39号自编号C1-155、156、157、255、256、257,C1-158、159、160、258、259、260房。
法定代表人:余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大道北自编1684号A座121-127。
法定代表人:谢向东。
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竺、黄婉莹到庭,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卿到庭,被告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2019年10月7日到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我方确认收取了原告12000元保证金,原告租赁的车辆为粤7VA84号,后来更换为粤A×××××号,根据合同约定还车后60个工作日查询无违章无息退还保证金,原告现在还未退还粤A×××××号车辆给我方,所以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车单》,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租用粤A×××××号车辆,租赁期间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出租方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天内经查询无违章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租赁保证金12000元和租金及保险。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车。2019年4月,因该车损坏,双方协商将该车更换为粤A×××××,并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注明原收按金12000元,租赁期限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原告分别发函给两被告,表示租赁期间届满后联系被告办理退车及退还保证金的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且被告陆续有多起不退还保证金的案件,故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庭审中,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表示两被告有商务合作关系,车辆登记在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部分车辆委托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和收保证金。原告表示粤A×××××号车辆现由其保有,同意由法院判决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有合作关系,本案中先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未明确区分合同履行主体,保证金亦延续使用,故两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现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退还车辆后,被告才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原告称被告案涉车辆还车点关闭联系不到被告,故无法还车,且被告有多起诉讼案件,故请求由法院判决双方一并履行。庭审中,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还车点缩减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经查,两被告确有多起涉租赁合同案件。故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履行还车义务。经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亦应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车辆(粤A×××××),两被告接收该车并办理车辆交还手续;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幸福叮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申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