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3民初3978号 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特别授权。 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第三人:王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居民(未到庭)。 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4956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956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2月27日,共计99天,为4638.3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金额500315.3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第三人王某为二被告承包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商硂、沙、石子等材料供货,2022年9月,第三人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5692.5元。因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第三人材料款,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商,2022年9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确认单》约定:“***公司(即二被告)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铺装供方单位,王某为***公司混凝土、砂石、机械等供应商”……“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有社会担当的大型国企,将积极监控协调处理下游单位欠薪问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455692.5元由盛景国信代***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付款后,相应款项从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23年1月4日,第三人王某以原告、二被告为被告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机械费474712.5元。该案件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生效判决“一、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付王某款项455692.5元及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55692.5元为基数);二、……;案件受理费4210元,保全费2894元,共计7104元,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819元….”。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王某依据生效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11月21日,胶州市人民法院扣划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共计495677元并执行结案。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确认单》的约定,原告代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相应款项从原告应付二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代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依照《青岛保定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确认单》的约定向二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向二被告追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基于2022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确认单,山东省胶州市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给付王某欠款455692.5元,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该确认单同时规定,原告代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相应款项从原告应付二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而三方签订确认单后至今原告一直拖欠二被告工程款未给付。原告是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并非代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原告所诉向二被告追偿的请求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属于恶意诉讼。二被告早在2024年10月在山东省胶州市法院起诉北京盛景国信、北京盛远,索要工程款,案号:(2024)鲁0281民初18055号,并按确认单规定,请求数额扣除了已付王某的款项,山东省胶州市法院18055号案件已经包含了易县法院案件的诉讼标的,因此,原告就王某款项在易县法院起诉是对抗山东胶州法院的案件审理,是恶意诉讼。3.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意在推翻原生效判决。原告以二被告及王某为诉讼对象在易县法院起诉,与胶州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结案生效的案件,不仅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而且原告明显是想否定或推翻胶州人民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的确认单》1张;2.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043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执632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各1份;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回单4张。二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4)鲁0281民初1805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2.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1份。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全面审查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04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3年1月16日,本案第三人王某将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三公司向王某支付机械费474712.5元及相应利息。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款项455692.5元及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55692.5元为基数);二、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款项190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鲁02民终10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现均已生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执6329号结案通知书及扣划回单显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王某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本案原告盛景国信公司账户款项共计486657.7元。另外据原告陈述称,胶州市人民法院共在原告账户中扣划案涉确认单中载明的455692.5元、胶州市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849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共计495677元。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455692.5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819元无异议,对除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的费用有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发、承包情况。原告盛景国信公司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案件中称其从案外人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青岛市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生态)工程,嗣后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案外人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另据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22年3月,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绿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胶州市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生态)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4月19日,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胶州市保利云禧项目二期一标段室外景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由第三人王某提供机械设备及混凝土、砂石等材料。2022年8月、9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欠付第三人王某款项共计455692.5元。由原告提交的《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的确认单》中载明:“园建分包商: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铺装供方单位,王某为***公司混凝土,砂石,机械等供应商。经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王某三方确认,***公司欠王某材料机械款(明细详见确认单)455692.5元。现由于资金分配紧张,所以***公司未收到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足额工程款,暂无法按时支付王某该笔欠款。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有社会担当的大型国企,将积极监控协调处理下游单位欠薪问题,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455692.5元由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代***公司直接付给王某,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付款后,相应款项从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对上述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原告就上述代付款项对其享有追偿权。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4)鲁0281民初1805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据此主张其已将本案原告盛景国信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涉确认单中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已在其欠付二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该院已受理此案。原告则表示其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代二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支付的款项无法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所述工程款案件是其与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偿权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基础在于其履行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明显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故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自身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在其履行范围内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青岛保利云禧项目2.1期园林绿化工程园建分包商所欠费用的确认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确认单》中明确由原告代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455692.5元。该确认单无第三人王某签字及事后追认,应视为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二被告对第三人王某的付款责任。同时,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王某款项455692.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依法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在其履行范围内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付款项49567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首先,利息标准可参照一般债务中借贷利率保护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以495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应付款时间为宜,原告起诉之日为2024年11月26日。对于二被告在答辩及庭审意见中提到的因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二被告已将原告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并将本案原告代付款数额在欠付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现也无法证实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且(2024)鲁0281民初1805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出具裁判结果,二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款项4956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95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3.16元,减半收取计4401.58元,由被告易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