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24)冀039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结算款质保金6554元及相关违约利息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未完成结算是因上诉人原因,但实际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任何结算手续资料,被上诉人也未证明提交过结算文件,故没有正式进行合同结算属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在合同未结算的情况下,最终质保金(结算款的5%)的金额实际也无法明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质保金的申请核算程序,同样不符合支付条件,且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应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31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1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人、乙方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甲方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沙滩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8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108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6000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为15080元。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全部竣工并初验合格后,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结算审计完成之前,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保修及养护期限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指定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22年4月13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拟工程量清单》、《竣工报告》电子版文件;2022年8月30日原告微信询问“可以开发票了吗”,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不可以,流程还没走完”。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沙滩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建设单位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合同项目于2022年4月8日开工,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完成(质保期二年),按合同约定游乐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范围内的工程安装,已施工验收完毕,此游乐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已全部完成合同内的施工内容,验收合格。该报告落款处有原告方盖章,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沙滩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没有向其交付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且没有开具发票不同意付款。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了竣工报告、验收单等资料并提示是否可以开具发票,***称先不用开具发票,并称没有钱付款,流程没有走完等,被告在2022年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是原告的原因即使其未开具发票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给付合同约定的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1080元及违约金(以13108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沙滩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4月13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拟工程量清单》、《竣工报告》电子版文件,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合同项目于2022年4月8日开工,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完成(质保期二年),按合同约定游乐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范围内的工程安装,已施工验收完毕,此游乐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已全部完成合同内的施工内容,验收合格。该报告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盖章,并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已竣工完成的基本事实,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结算款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完成,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关于合同未结算、质保金的金额无法明确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