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汉城壹号A区1幢1单元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无争议,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法律规定,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拖延验收,错误地将竣工日期等同为验收合格之日,导致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绿化苗木工程苗木总价款的20%付款请求权未成就,该笔款项应从再审申请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扣留,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笔款项支付期限已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同意扣除的7538.09元,系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之前替被申请人处理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所产生费用,并非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中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被申请人在该承诺函中确认的工程问题及作出的维修整改承诺均在质保期(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内,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函中的维修整改计划,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51020.2元亦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该两笔费用混为一谈、二审判决认定维修整改承诺超过质保期有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惠存公司于竣工一年后验收,且对该延迟验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惠存公司存在拖延验收,以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惠存公司与国信公司约定绿化苗木工程苗木质保期为24个月,现质保期已届满,二审法院支持国信公司对绿化苗木工程苗木总价款的20%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惠存公司主张2023年11月28日形成的维修记录应扣款51020.2元,国信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维修记录形成时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一年,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亦无不当。
综上,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