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8042号
原告: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4253397B,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76N84R,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国信公司)与被告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景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945384.87元,其中工程尾款774190.46元,质保金171194.4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7419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4日,共1377天,为107351.57元;以欠付工程款171194.4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4日,共466天,为7649.34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060385.78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154.21元,其中工程尾款748321.33元,质保金169832.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4832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共1423天,为106958.69元;以欠付工程款16983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共512天,为8313.44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033426.34元;三、请求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绿都望晴川商业9#楼前场景观改造及大区样板区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3009340.03元。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路塔山路望晴川。《合同书》第11.2.1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均同意向当地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于2020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向被告递交完整版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3423888.2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478503.38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945384.87元未予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鉴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及支付,导致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法定最长缺陷责任期,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欠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元正公司辩称,一、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如实进行核量核价,目前仍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满足,且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质量维修整改及保修义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例如大量苗木死亡等,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成立。三、原告诉状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763242.73元。1.合同约定总价为3009340.026元为暂定总价,分包合同条件1.14条约定“工程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也即分包人实际应得的价款总额。”但原告一直未如实与被告进行核量核价,其所提交的结算书中列举了增加的款项,未列举被告应扣减的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双方目前仍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未最终确定;2.原告已于结算报审书中确认部分未施工项应扣减49379.6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单项的施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活、养护的义务,应扣除合同内款项470519.71元。①根据双方签署的《绿都望晴川商业9#楼前场景观改造及大区样板区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苗木综合单价包含苗木养护、保活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及2年养护期内(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内均应当履行苗木养护、保活的义务。②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未履行养护、保活义务,存在大量苗木死亡等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苗木保活、养护的义务,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明显不配合、不积极养护。③结合2023年3月三方共同对现场进行清点收方,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就实际造价进行核价,经核价,合同内应扣除款项为470519.71元;4.双方已确认合同外变更共13项,涉及金额256963.48元;合同外新增看房通道设计变更事项经审核,应为121734.22元,上述合计378697.7元;5.商业9#楼围墙位置及其东侧位置苗木被移栽至大区,移栽的苗木原告实际未养护,养护费12315.99元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6.3#楼北侧原景观示范区范围相关景观内容发生苗木死亡及设备损坏,涉及92579.7元应从原告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原告合同报价严重虚高,每平米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即便如此,原告在高价中标后却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未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苗木养护、保活的义务。五、案涉工程-山水锦苑9#前场景改造部分属于我公司土地红线外部分,市政转角景观部分属于市政范围,目前仍未经政府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因原告未按合同清单全部施工,且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养护、保活,目前杂草丛生,苗木严重缺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荥阳市市容市貌。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945384.87元及利息115000.91元与事实、合同约定不符,结合被告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盛景国信公司(分包人)与元正公司(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绿都望晴川商业9#楼前场景观改造及大区样板区景观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3009340.03元,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绿化苗木部分),保修起算期满2年后支付完成,绿化苗木部分和其他部分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图纸、承包范围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结算期自承包人提交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之日起半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时间较后的日期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除合同约定内工程,盛景国信公司对合同外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变更事项工程盛景国信公司主张金额为256963.48元,元正公司予以认可;新增看房通道金额,元正公司向盛景国信公司发送测算金额为142751.4元,盛景国信公司主张金额为130354.08元。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质保期两年,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20年7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元正公司向盛景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03.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内施工金额,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含增值税总价为3009340.03元,工程价款为按照图纸、承包范围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原告盛景国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2020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对盛景国信公司合同内施工总金额3009340.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施工金额,其中变更事项工程盛景国信公司主张金额为256963.48元,元正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新增看房通道元正公司向盛景国信公司发送测算金额142751.4元大于盛景国信公司主张金额130354.08元,故对盛景国信公司主张金额130354.0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盛景国信公司案涉施工总金额为3396657.59元,扣除元正公司已支付2478503.38元,下余为918154.21元。
202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工程尾款748321.33元,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为102599.17元;质保金169832.88元,可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为7371.68元。被告元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目前仍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且经核价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18154.21元及利息109970.85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自2024年8月20日以91815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原告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