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查处,判决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无任何依据。2.未到场第三方某某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与伪造公章材料有重大关联,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情形。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对伪造公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某乙公司答辩:1.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曾在案涉项目中使用过,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2.上诉人认为的本案所涉经济犯罪问题,可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3.针对某某农业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55,863.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科技园示范区样板间景观及示范区景观提升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某甲公司将某科技园示范区样板间景观及示范区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为45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205,253.9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527,755.89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为677,498.03元。另外合同中还载明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23年9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文件,包括1.《结算审核总价》,载明结算总价为7,213,263.86元;2.《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分包单位报审价为7,914,554.99元,总承包单位审核价为7,213,263.86元;3.《分包单位结算清单》,载明了单项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分包单位报审价合计为7,914,554.99元,总承包单位审核价合计为7,213,263.86元。以上三份文件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对此,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从未向其提交过结算资料,并认为上述文件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均系伪造。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农业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某某农业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294.37元,该函也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对此,某甲公司不认可《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并认为函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之后,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及某某农业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合同背景”载明:“……三.现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丙方,将此笔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中的2,850,294.37元支付给乙方,其中1,594,431元以工抵房形式支付。”该协议附有《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与《委托支付函》及《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内容一致,该《承诺函》尾部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对此,某甲公司认为其并非《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的相对方,与其无关,且《承诺函》非原件,公章也系伪造。
因对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印章有异议,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审核总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包单位结算清单》,以及《委托支付函》《承诺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为某甲公司在公安机构的印鉴留存卡(样本印文)。同时,某乙公司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结算资料上某甲公司的印章与其向某某农业公司报送资料上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比对。为此,一审法院向某某农业公司调取了某甲公司向某某农业公司报送的《某科技园示范区样板间景观及示范区景观提升工程结算书》(样本印文1)、《某科技园示范区样板间景观及示范区景观提升工程2022年7月进度产值汇总表》(样本印文2)、《付款申请》(样本印文3)作为印章比对样本。经当事人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成联(2024)文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联(2024)文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结算审核总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包单位结算清单》《承诺函》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某乙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结算审核总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包单位结算清单》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样本印文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3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乙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065元,某甲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965元。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已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收回工程款1,594,431元,对此某甲公司并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涉及经济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查处,同时要求追加某某农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外,当事人双方均主张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文件(包括《结算审核总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包单位结算清单》)、《委托支付函》《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包括《承诺函》)、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2024)文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联(2024)文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863.37元,是基于《委托支付函》的内容,故本案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根据成联(2024)文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的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留存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委托支付函》内容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其认可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294.37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某某农业公司支付。现某乙公司已与某某农业公司等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确认某某农业公司已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其工程款1,594,431元,但剩余1,255,863.37元至今未付。又因《委托支付函》仅系某甲公司委托某某农业公司支付,而非将债务转移给某某农业公司,故某某农业公司在未支付剩余的1,255,863.37元情形下,某甲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863.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虽然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委托支付函》,但并未载明具体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也未明确给付时间,故对某乙公司主张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予支持,酌定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因本案审理的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但某乙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与结算有密切联系,且鉴定结果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某乙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65元由其自行承担。而某甲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鉴定结论为除《委托支付函》外,其余材料上某甲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鉴不一致,故对于某甲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965元,酌定由某乙公司承担10,643元,某甲公司自行承担5,322元。
至于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某农业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某某农业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且本案审理的是《委托支付函》载明的工程款扣除以房抵款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而非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印章系伪造涉嫌犯罪的问题,因《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的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留存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某乙公司的其余证据是否采信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某甲公司若认为结算材料上的公章涉嫌伪造,可以另行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报案。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本金1,255,863.3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乙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65元,由其自行承担;某甲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965元,由某乙公司承担10,643元,某甲公司自行承担5,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有履行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被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属于工程进度款。当事人双方确认除诉争委托支付函所涉金额外,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向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为2,575,441.2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委托支付函所涉未付款项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委托支付函所涉未付款项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鉴定,案涉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即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鉴留存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甲公司亦认可某乙公司有履行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且某甲公司对委托支付函所涉金额中的1,594,431元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履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委托付款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205,253.9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527,755.89元;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初验合格、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结算审计完成前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产值的80%。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确认除诉争委托支付函所涉金额外,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向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为2,575,441.26元。再结合前述对案涉委托支付函效力的认定。某甲公司出具案涉委托支付函表明其认可在与某乙公司结算前其应付的该笔进度款。在委托支付函的受托方未能足额支付该笔进度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承担该笔进度款未付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第三,虽然经鉴定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应结算资料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述资料上所加盖的印文系某乙公司所为,且本案并不涉及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应结算资料的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某甲公司主张的犯罪线索移送、追加某某农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成立,此也并不影响其依法报案。
至于案涉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案涉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甲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包含该印文在内的相应印文作鉴定。经鉴定,案涉委托支付函上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即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鉴留存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因此酌定上诉人负担5,322元的鉴定费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3元,由上诉人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