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4民初6094号
原告:温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上诉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温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59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就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工程签订了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承揽发光金属字,被告支付25900元款项。后原告在2021年1月22日将有关工作完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直接将发光字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国信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及经济往来,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状所述工作内容,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无锡市某某铁艺有限公司”完成,且已支付完毕相应合同款项,不欠付任何合同款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及业务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合同款25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国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下单用于温州远洋***章项目发光金属字具体内容及数量。2021年1月22日,***向***微信发送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送开票信息(被告某某国信公司)并要求在发票备注栏备注工程名称“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259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微信发送发票照片。2021年1月28日,***向***询问进展,***回复“你问下李总,我这边看不见流程”。同日,***向***发送语音“我那发票已经开过去了,那钱什么时候打”,***回复“发票给谁了”。原告方回复“**”。***回复“好,我问一下”。2021年2月2日,***微信询问***付款进度,***回复“你那个好像走了别人合同里,你问下李总,我这里看不见流程”。
另查明,被告就案涉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铁艺工程与案外人无锡市某某铁艺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铁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图纸范围内的铁艺等施工承包给案外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其中入户景墙项目中“1.入户LOGO;2.2厚镂空铝板内凹透光(入户单元号由专业厂家二次深化及安装)”合价25009.6元,***系被告方驻工地代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铁艺工程合同》能够证明***系该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代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发光金属字制作进行沟通、定制,在原告向其催要款项时也未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加工成果并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国信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25900元,其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259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