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福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业,男,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英,女,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斋,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斋,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旭,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旭,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鹏飞的弟弟,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
负责人:况保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西业、被上诉人宋美英、被上诉人王汝斋、被上诉人王建旭、被上诉人王鹏飞、原审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孙华英在电击后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好转后未经医院同意其家属私自将其接回家中用餐洗澡,返回医院后病情突然急剧恶化,并于次日凌晨转至黄岛区青医附院治疗,因此,无法确认孙华英在回家期间是否再次受到了伤害。另,孙华英在治疗期间诊断出电击伤之外的包括肺占位××变(肺癌)、××、脑干梗死等在内的自身多处疾病,而根据医学治疗电击伤的诊治常识,在电击伤之后的72小时为危险期,超过72小时就不会再有生命危险,结合孙华英住院初期伤情明显好转并且私自离院回家的事实可以看出,孙华英的死亡并非电击伤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孙华英的死亡与电击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等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孙华英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笔的医疗费,而该医疗费用于治疗电击伤病情的微乎其微,绝大部分用于治疗癌症等其他自身疾病。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治疗电击伤,对于电击伤之外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赔偿的义务。3、孙华英本人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于从事雇佣的工作所可能产生的危险应该负有观察和注意义务,触电的原因为孙华英所拖拽的钢丝绳触碰到了电线所导致的,因此,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4、孙华英是在家中死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上诉人认为:1、出具死亡证明的机构是“胶州市洋河镇中心卫生院”,而该部门并非是给孙华英治疗的机构,其对于孙华英真实的死亡原因并不知情,该证明的出具是其根据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村委会的证明只是根据孙华英家属的口头陈述而出具的,因此,该死亡医学证明根本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对于死亡原因的确定应该由公安法医等相关部门在尸检后根据尸检的结果结合实际治疗的情况综合做出。3、被上诉人应该在孙华英死亡后及时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同时在尸体检验报告作出后将尸体及时火化处理,而非存放在殡仪馆冷冻,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针对上述案件的关键事实并未依法予以核实,其中针对死亡原因的确认,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治疗的情况可以看出孙华英的死亡的根本原因为肺占位××变(肺癌)所引起的肺部等相关器官衰竭,而电击是不会导致上述病状的发生。再者,对于孙华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结合孙华英的实际治疗情况,治疗电击伤的费用寥寥无几,而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用于电击伤之外的其他自身疾病的治疗。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其用药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了其死亡原因是电击造成的,认定了全部医疗费用是治疗电击伤,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西业、宋美英共同辩称,孙华英的死亡是电击伤造成。孙华英身体一直很健康,天天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绿化工作。上诉人说孙华英有肺癌、××、脑梗塞等疾病,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可以到乡镇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汝斋、王建旭、王鹏飞共同辩称,在整个治疗电击伤的诊治过程中,被十千伏电压所击中情况极少。而且上诉人只是根据诊治常识,就说超过72小时不会有生命危险,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是根据医学死亡报告,开具死亡证明,医院是看诊断证书、病历,而绝不是凭被上诉人家属口述所出具的。上诉状说孙华英死亡的根本原因为肺癌引起的肺部相关器官衰竭,在所有医院所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书上没有发现肺癌等症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审法院认定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原审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7930.47元,护理费2人×100元×129元=2580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丧葬费31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8×5÷4×2=323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9天=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9084.47元,期间垫付医药费228000元,共计75108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孙华英在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附近绿化工地从事绿化工作,该工程系九龙办事处发包给青岛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孙华英从吊车上转移苗木时,吊车起重臂接触电线,孙华英被电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11日身亡。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8年7月5日,孙华英在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附近的绿化带进行绿化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伤,后孙华英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电击伤2小时,患者于6时左右在外劳作时被十千伏电击伤倒地”,诊断为“电击伤”。伤者于2018年7月7日到胶州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8天,出院诊断为“肺占位××变、××、脑干梗死”。于2018年7月1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9月8日,共计54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征、心脏停搏复苏术后、腔隙性脑梗死、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肺占位××变、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血源性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8年9月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64天,出院诊断为“吉兰-巴雷[格林-巴利]综合征、电流效应、呼吸衰竭、肾衰竭、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占位××变”。出院情况记录“患者病情危重,目前出现心肺肾多器官衰竭表现,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经协商后办理出院”。孙华英于出院当天去世。胶州市洋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电击伤”。孙华英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7500.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孙华英死亡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3日出具《退案说明》:“死亡原因属于法医病理范畴,我所无此鉴定资质,故案卷退回。”经法院第二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退卷函》:“本例被鉴定人孙华英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本研究院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贵单位提出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原告孙西业与原告宋美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孙华英系长女。原告王汝斋与孙华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王鹏飞,生于1985年8月30日,儿子王建旭,生于1994年6月4日。
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电击伤后、心脏复苏术后、格林巴利综合征?现住院、特证明”;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格林巴利-综合征、电击伤、心脏复苏术后、××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我院住院诊疗,每日陪护两人、特证”。原告提交胶州市急救中心120院前急救收费核价单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急救费216元。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青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转运费1300元,发票出具日期为原告到青医附院转院时间,结合原告病历病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住院用品费用50元。因非正规收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提交三校合一周边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为依法招投标工程;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众安路桥公司应该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等。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胶州中心医院624988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一、孙华英因电击伤住院,在病程记录中明确记载,第一,2018年7月6日根据CT可见,孙华英其他病情,2018.7.14记载,孙华英自行离院回家,返回后灵活度欠佳,当日及次日病情持续恶化,可见孙华英在治疗过程中电击伤伤情很轻,足以自行回家,回家又返还医院病情加剧,应该证明回家是否受到其他伤害,相关证据在原告举证中并未体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外人张忠孝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2018年7月5日7时许,在九龙街道办事处小洛戈庄“三校合一”的东边绿化带,孙东升带着一些他找来的人在绿化带里栽树,在一开始干的时候,我就跟孙东升的人还有吊车司机说前面有个10千伏的高压线,要注意安全,在栽树的时候吊车司机吊起来一棵树,要放到第一个坑里面的时候,干活的人拽着树要放到第二个坑里面,在这个时候吊着树的钢丝绳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有几个干活的工人放开了手,还有一个中年妇女没有及时放开手,被电击倒了,我就急忙过去看,就看见过来帮忙干活的工人在叫她,她还有意识,就打了120,到120来的时候,那名中年妇女还有意识。之后120拉走只有我就不知道了,然后今天我就过来说明情况。
案外人孙光升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九龙街办王家滩村的王世晓在九龙北辛庄村附近干绿化工程,我哥哥孙光聚具体负责这个活,我也跟着我哥哥干。有很多干活的是我们村的,我负责召集他们上班,出车拉着他们上下班,统计工作量,报给公司,公司将工资给我,我再发给他们,但我不从中“剥皮”赚钱。公司给我开工资和车费。2018年正月的一天,孙华英找到我妻子,问我能不能也跟着我干绿化活,我们觉着都是一个村的,以前还跟着我干过,关系不错,就答应了,孙华英就跟着我一直干绿化活。2018年7月5日,我们在九龙北辛庄村“三校合一”附近干绿化活,上午7点多钟,汽车吊车在吊着一个树时,由于位置不是很准,为了调整位置,孙华英过来拉吊车的钢丝绳,突然孙华英倒地、昏迷,我们才知道吊车不小心碰到高压线上,把孙华英电到了,过了几分钟,孙华英才苏醒过来,很快,120将孙华英拉走了。
原告王汝斋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我当时不在现场,2018年7月5日8时许,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打电话的人是我妻子一起干活的人(她叫什么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她的电话,只知道她丈夫叫高思臣),他跟我说,哥,你快来中心医院吧,你媳妇被电击到了。我就问她,还有意识吗?她说还有意识,我就打了个车从南卧龙村赶到了中心医院,到了医院,领头干活的人,叫孙光升。他就过来说,当时吊车就停在北辛庄的学校旁边的马路上,吊车把树吊起来,转到树坑的上方,可能是挂着了高压线,你媳妇就想把树苗从钢丝绳上解下来,就让高压电给打出去了。当时我问我妻子,她当时还有意识,我就看着她左手虎口处的肌肉组织糊了,然后右脚和左脚的脚底有电击伤,然后就一直住在中心医院,一直到2018年7月15日晚上,伤情恶化,身体不能进行支配,呼吸只能靠吸氧机,7月16号医生说他们治不了了,就转院到了黄岛的山大医院,一直到昨天,自家的亲戚说这事吊车的责任,你们要报案啊,于是今天2018年8月25日,就到事发地来报案了。
案外人张希良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在2018年7月4日,张忠孝(又名张军)给我打电话,说在九龙小洛戈庄“三校合一”的东边的绿化带,需要栽树你明天过来一下。然后7月5日7时许,我开着吊车去的时候,那里有很多栽树的,我只认识张忠孝,跟我一起干活的还有三个工人,我开着吊车吊着一棵树往树坑里放,那三个人就一个拽着钢丝绳,另外两个拽着树干。他们把树拽向另一个树坑,我当时在车上也看不见钢丝绳有没有碰到高压线。就听见张军说,碰到高压线了,快放手。我听见了就急忙放绳子,但是那个拽着钢丝绳的中年妇女已经被电击倒了。我急忙让其他人快打120,当时那个中年妇女还有意识,我以为没事了。120拉走之后,我还是继续开吊车在那里吊树。直到今天打电话让我过来说明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项228000元。
孙华英受伤的涉案工程为九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周边绿化工程,被告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系发包人,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孙华英在从事栽树劳务时受到电击伤,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孙华英的雇主,对孙华英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华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格外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综观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并非孙华英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77930.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用、转院费票据和医疗费发票,该项支持469016.7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20年),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孙华英死亡原因系电击伤有异议,法院认为,孙华英在栽树时受到电击伤,因此入院治疗,在出院当天去世,住院病历中均有电击伤记载,关于孙华英的其他病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未能作出鉴定结论,电击伤有造成其他病情的产生或加重的可能,现被告无法证明其他病情与电击伤无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死亡原因电击伤”,结合孙华英因此入院直至去世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31854元,不超出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320元(12928×5÷4×2),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5800元(2人×100元×12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25200元(2人×100元×12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129天),支持12600元(100元×126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9270.76元。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78490元(969270.76×70%)。被告垫付医疗费228000元,折抵后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50490元(678490-228000)。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西业、宋美英、王汝斋、王建旭、王鹏飞各项损失共计450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原告负担4527元,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孙华英的死亡与电击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华英在本案中自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孙华英在治疗期间诊断电击伤之外的包括肺占位××变(肺癌)、××、脑干梗死等在内的自身多处疾病,而根据医学治疗电击伤的诊治常识,在电击伤之后的72小时为危险期,超过72小时就不会再有生命危险,结合孙华英住院初期伤情明显好转并且私自离院回家的事实可以看出孙华英的死亡并非电击伤所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5日,孙华英在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附近的绿化带进行绿化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后孙华英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电击伤2小时,患者于6时左右在外劳作时被十千伏电击伤倒地”,诊断为“电击伤”。其又于2018年7月7日到胶州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肺占位××变、××、脑干梗死”。其又于2018年7月1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征、心脏停搏复苏术后、腔隙性脑梗死、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肺占位××变、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血源性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再于2018年9月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吉兰-巴雷[格林-巴利]综合征、电流效应、呼吸衰竭、肾衰竭、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占位××变”。出院情况记录“患者病情危重,目前出现心肺肾多器官衰竭表现,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经协商后办理出院”。孙华英于出院当天去世。因此,孙华英在从事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作中被高压电击致伤住院治疗后死亡系不争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的过错、具体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初步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中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孙华英的死亡与高压电击无关,但未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孙华英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其在治疗诊断中虽存在肺占位××变(肺癌)、××、脑干梗死等在内的自身多处疾病,但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孙华英对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尽管提供劳务者自身具有疾病,但该疾病并非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孙华英具有自身疾病并据此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孙华英本人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于从事雇佣的工作所可能产生的危险应该负有观察和注意义务,触电的原因为孙华英所拖拽的钢丝绳触碰到了电线所导致。因此,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孙华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格外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结合孙华英受伤的原因、经过,认定孙华英自担30%的责任、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由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了充分的保护,其请求承担同等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上诉人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