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2634号
原告:孙西业,男,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宋美英,女,1939年1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斋,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王汝斋,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王建旭,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王鹏飞,女,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斋,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1号。负责人:李永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福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西业、宋美英、王汝斋、王建旭、王鹏飞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斋、王鹏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参加证据交换,原告王汝斋、王鹏飞、王建旭、原告孙西业、宋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汝斋、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7930.47元,护理费2人×100元×129元=2580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丧葬费31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8×5÷4×2=323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9天=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9084.47元,期间垫付医药费228000元,共计75108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孙华英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附近绿化工地从事绿化工作,该工程系九龙办事处发包给青岛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孙华英从吊车上转移苗木时,吊车起重臂接触电线,孙华英被电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11日身亡。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办事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三校合一周边绿化工程,依法招投标,由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办事处是发包人,与孙华英没有劳务关系。二、孙华英身亡与原告所诉理由没有因果关系,孙华英2018年7月5日电伤入院,11月11日去世,××变,这是去世原因,与绿化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孙华英的治疗及死亡并非陈述的电击所致,原告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治疗的合理性和死亡原因及死亡结果与电击伤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8年7月5日,孙华英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附近的绿化带进行绿化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伤,后孙华英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电击伤2小时,患者于6时左右在外劳作时被十千伏电击伤倒地”,诊断为“电击伤”。伤者于2018年7月7日到胶州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8天,××变、××、脑干梗死”。于2018年7月1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9月8日,共计54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征、心脏停搏复苏术后、腔隙性脑梗死、大脑动脉粥样硬化、××变、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血源性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8年9月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64天,出院诊断为“吉兰-巴雷[格林-巴利]综合征、电流效应、呼吸衰竭、肾衰竭、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变”。××患者病情危重,目前出现心肺肾多器官衰竭表现,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经协商后办理出院”。孙华英于出院当天去世。胶州市洋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电击伤”。孙华英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7500.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孙华英死亡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3日出具《退案说明》:“死亡原因属于法医病理范畴,我所无此鉴定资质,故案卷退回。”经本院第二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退卷函》:“本例被鉴定人孙华英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本研究院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贵单位提出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原告孙西业与原告宋美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孙华英系长女。原告王汝斋与孙华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王鹏飞,生于1985年8月30日,儿子王建旭,生于1994年6月4日。
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电击伤后、心脏复苏术后、格林巴利综合征?现住院、特证明”;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格林巴利-综合征、电击伤、心脏复苏术后、××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我院住院诊疗,每日陪护两人、特证”。
原告提交胶州市急救中心120院前急救收费核价单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急救费216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青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转运费1300元,发票出具日期为原告到青医附院转院时间,结合原告病历病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孙华英支出住院用品费用50元。因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提交三校合一周边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为依法招投标工程;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众安路桥公司应该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胶州中心医院624988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一、孙华英因电击伤住院,在病程记录中明确记载,第一,2018年7月6日根据CT可见,孙华英其他病情,2018.7.14记载,孙华英自行离院回家,返回后灵活度欠佳,当日及次日病情持续恶化,可见孙华英在治疗过程中电击伤伤情很轻,足以自行回家,回家又返还医院病情加剧,应该证明回家是否受到其他伤害,相关证据在原告举证中并未体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外人张忠孝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2018年7月5日7时许,在九龙街道办事处小洛戈庄“三校合一”的东边绿化带,孙东升带着一些他找来的人在绿化带里栽树,在一开始干的时候,我就跟孙东升的人还有吊车司机说前面有个10千伏的高压线,要注意安全,在栽树的时候吊车司机吊起来一棵树,要放到第一个坑里面的时候,干活的人拽着树要放到第二个坑里面,在这个时候吊着树的钢丝绳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有几个干活的工人放开了手,还有一个中年妇女没有及时放开手,被电击倒了,我就急忙过去看,就看见过来帮忙干活的工人在叫她,她还有意识,就打了120,到120来的时候,那名中年妇女还有意识。之后120拉走只有我就不知道了,然后今天我就过来说明情况。
案外人孙光升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九龙街办王家滩村的王世晓在九龙北辛庄村附近干绿化工程,我哥哥孙光聚具体负责这个活,我也跟着我哥哥干。有很多干活的是我们村的,我负责召集他们上班,出车拉着他们上下班,统计工作量,报给公司,公司将工资给我,我再发给他们,但我不从中“剥皮”赚钱。公司给我开工资和车费。2018年正月的一天,孙华英找到我妻子,问我能不能也跟着我干绿化活,我们觉着都是一个村的,以前还跟着我干过,关系不错,就答应了,孙华英就跟着我一直干绿化活。2018年7月5日,我们在九龙北辛庄村“三校合一”附近干绿化活,上午7点多钟,汽车吊车在吊着一个树时,由于位置不是很准,为了调整位置,孙华英过来拉吊车的钢丝绳,突然孙华英倒地、昏迷,我们才知道吊车不小心碰到高压线上,把孙华英电到了,过了几分钟,孙华英才苏醒过来,很快,120将孙华英拉走了。
原告王汝斋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我当时不在现场,2018年7月5日8时许,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打电话的人是我妻子一起干活的人(她叫什么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她的电话,只知道她丈夫叫高思臣),他跟我说,哥,你快来中心医院吧,你媳妇被电击到了。我就问她,还有意识吗?她说还有意识,我就打了个车从南卧龙村赶到了中心医院,到了医院,领头干活的人,叫孙光升。他就过来说,当时吊车就停在北辛庄的学校旁边的马路上,吊车把树吊起来,转到树坑的上方,可能是挂着了高压线,你媳妇就想把树苗从钢丝绳上解下来,就让高压电给打出去了。当时我问我妻子,她当时还有意识,我就看着她左手虎口处的肌肉组织糊了,然后右脚和左脚的脚底有电击伤,然后就一直住在中心医院,一直到2018年7月15日晚上,伤情恶化,身体不能进行支配,呼吸只能靠吸氧机,7月16号医生说他们治不了了,就转院到了黄岛的山大医院,一直到昨天,自家的亲戚说这事吊车的责任,你们要报案啊,于是今天2018年8月25日,就到事发地来报案了。
案外人张希良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在2018年7月4日,张忠孝(又名张军)给我打电话,说在九龙小洛戈庄“三校合一”的东边的绿化带,需要栽树你明天过来一下。然后7月5日7时许,我开着吊车去的时候,那里有很多栽树的,我只认识张忠孝,跟我一起干活的还有三个工人,我开着吊车吊着一棵树往树坑里放,那三个人就一个拽着钢丝绳,另外两个拽着树干。他们把树拽向另一个树坑,我当时在车上也看不见钢丝绳有没有碰到高压线。就听见张军说,碰到高压线了,快放手。我听见了就急忙放绳子,但是那个拽着钢丝绳的中年妇女已经被电击倒了。我急忙让其他人快打120,当时那个中年妇女还有意识,我以为没事了。120拉走之后,我还是继续开吊车在那里吊树。直到今天打电话让我过来说明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项228000元。
孙华英受伤的涉案工程为九龙街道办事处三校合一周边绿化工程,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系发包人,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孙华英在从事栽树劳务时受到电击伤,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孙华英的雇主,对孙华英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华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格外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综观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并非孙华英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77930.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用、转院费票据和医疗费发票,该项支持469016.7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20年),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孙华英死亡原因系电击伤有异议,本院认为,孙华英在栽树时受到电击伤,因此入院治疗,在出院当天去世,住院病历中均有电击伤记载,关于孙华英的其他病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未能作出鉴定结论,电击伤有造成其他病情的产生或加重的可能,现被告无法证明其他病情与电击伤无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死亡原因电击伤”,结合孙华英因此入院直至去世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31854元,不超出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320元(12928×5÷4×2),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5800元(2人×100元×12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25200元(2人×100元×12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129天),支持12600元(100元×126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9270.76元。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78490元(969270.76×70%)。被告垫付医疗费228000元,折抵后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50490元(678490-228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西业、宋美英、王汝斋、王建旭、王鹏飞各项损失共计45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原告负担4527元,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泮晓朋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