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06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035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志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万利大厦5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30854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公司)、杭州志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特种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特种公司提出上诉,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种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162482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24820.46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金额为55684.61元),合计金额1680505.07元;2.被告志远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被告联合中标了**市秀湖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的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项目”),中标价为7862816元,其中建安工程费7487816元、设计费225000元、总承包管理费150000元。中标后,被告特种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建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487816万元。被告特种公司按照总结算价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下:1.被告特种公司支付原告承包金的期限、数额与发包方支付被告特种公司工程款的期限、数额相对应;2.被告特种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暂扣10%后及时发放给原告,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结算完毕后退还原告。2022年12月16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取得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特种公司须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即5990252.8元,扣除10%的暂扣款及2%的管理费后,实际应付5283402.46元。现被告特种公司已支付3658582元,应付未付款为1624820.4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为39071.36元,其中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6月19日利率为3.65%,2023年6月20日至今利率为3.55%。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特种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承包合同项下80%的工程进度款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两被告均为中标联合体成员且被告特种公司拟将应付原告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志远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志远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特种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特种公司严格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向内部承包人***支付承包金合计已达5263800.31元,原告诉请被告再次支付承包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2年4月25日被告特种公司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与发包人秀湖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为7862816元,其中设计费为22.5万元,总承包管理费为15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为7487816元。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原告***就“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全额经济责任制承包,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被告特种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内部承包合同对承包的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设备及材料采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浙江特种公司支付原告(内容承包人***)承包金的期限、数额与建设(发包)单位支付被告1浙江特种公司工程款的期限、数额相对应。在建设单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前,被告特种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截止今日,建设单位向被告特种公司支付建安工程费的80%(即5990252.8元)。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向原告(内部承包人***)支付承包金为5271422.46元(5990252.8元×88%)。其次,截至今日,在原告的申请下,被告特种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合计已达5263800.31元,并未欠付原告承包金。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人***)支付的承包金,均是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四流合一”材料后,被告再按原告***的要求下将款项打入到原告所指定的对应的账户。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承包金1580000元,同样也是按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在原告的申请下将158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即本案被告志远公司),并在领用单上签字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其之间款项如何支付,均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特种公司并未欠付原告(内部承包人***)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严格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并未逾期支付承包金,且目前案涉项目也并未结算完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因被告已严格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并未欠付原告(内部承包人***)承包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巨额的承包金,将直接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且原告的此诉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特种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志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志远公司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1.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分两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连带责任;二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志远公司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特种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非特种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特种公司与志远公司、案外人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投标联合体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联合体成员需对其他成员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显著特征是内外有别,合同效力仅及于企业内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一条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浙江省高院(2019)浙民申925号判决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显著特征是内外有别:对外关系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享有和承担;对内关系上,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中,特种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内关系上,原告与特种公司之间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关系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特种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对外只能以特种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或主张权利。即内部承包合同仅约束特种公司和原告,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第三方民事主体应对特种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志远公司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志远公司间未订立任何合同,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前,志远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四、案涉工程建设要求特定资质,所以由特种公司、志远公司、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竞标。如果特种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因***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则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该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系原告和特种公司双方过错造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志远公司对违法转包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合同无效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需对特种公司因违法转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特种公司***公司支付1580000元分包进度款,是双方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该事实和志远公司是否应对特种公司的内部承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特种公司因其他工程欠付志远公司到期工程款137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志远公司有权将特种公司支付的1580000元与上述债务进行抵销。退一步说,即使特种公司不同意抵销,如何处理该1580000元亦属于联合体成员特种公司和志远公司之间的争议,和原告和志远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六、另外说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特种公司,联合体成员除志远公司外,还有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并未起诉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表明其起诉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随意性,并无明确依据。综上,***仅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特种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志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2、《竣工验收证书》;3、《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智能化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表;5、**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6、物业管理中心收费联系单;7、转账记录;8、缴费通知单;9、转账记录。 被告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特种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6日,**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并非被告特种公司应支付承包金的时间。故不能达到原告待证事实之目的。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申请表及与申请付款相关的材料均是由原告(内部承包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特种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被告特种公司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将158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即被告志远公司)。另外,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特种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时间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向特种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后,由原告向被告特种公司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的时间。结合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3“支付凭证”可知,原告向被告特种公司提出申请支付最后一笔1580000**包金的时间是2023年5月11日,之后原告于6月16日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特种公司于当日按原告的要求支付1580000元款项。被告特种公司并未欠付任何承包金,根本无须支付逾期利息,更不可能从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原告待证事实之目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自2023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的LPR为3.55%,8月21日至今为3.45%。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项目最终和建设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无志远公司。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3,此笔6237元费用是在原告的申请下,由被告特种公司支付到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税务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交专用发票。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案涉项目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关于原告汇入的6237元款项问题,应待最终结算时再行处理。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3,此笔18980.51元费用是在原告的申请下,由被告特种公司支付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根据税务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交专用发票。另外,因案涉项目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关于原告汇入的18980.51元款项的问题,应待最终结算时再行处理。 被告志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系由特种公司和原告双方签署,志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和特种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内部承包合同内外有别的特点,***就内部承包工程仅有权在公司内部主张权利,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志远公司应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特种公司***公司支付分包进度款,是双方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该事实不能证明志远公司需要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特种公司对该笔付款有异议,应由特种公司和志远公司双方解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23年8月21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调为3.4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特种公司,联合体成员除志远公司外,还有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志远公司需要对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起诉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表明原告起诉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随意性,并无明确依据。对证据6、7、8、9,志远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对特种公司和***之间的收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与志远公司是否应对特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特种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3、支付凭证;4、***社保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没有被告志远公司,但两被告及案外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为联合体成员。根据业主方的招标要求,承接案涉工程的主体需要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而本案中被告特种公司及案外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无该资质,被告志远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为联合体中标单位。被告特种公司将1580000元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志远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内部的款项流转,原告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系被告特种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目前业主单位已向被告特种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特种公司扣除10%暂扣款及2%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5283402.46元工程进度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中三笔款项金额有异议。第一笔款项: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第50、51页证据即被告特种公司向未来科技广场物业支付的垃圾清运费、消防水费6237元的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该款项并非本案项下被告特种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被告特种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剔除。第二笔款项: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第52、53页即被告特种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的建工安责险18980.51元的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该款项并非本案项下被告特种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被告特种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剔除。第三笔款项: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的第142-149页证据即被告特种公司向被告志远公司分三笔支付的合计158万元款项系两被告之间因智能化工程的资质问题决定由谁向原告支付智能化款项的内部操作,该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特种公司为了规避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禁止转包的条款及违约责任,以及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要求原告社保转移至其公司名下,通过内包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遂项目启动后原告才将社会保险转至被告特种公司处参保。 被告志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据1。对证据3,志远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对特种公司和***之间的收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与志远公司是否应对特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志远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弱点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关于要求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百县千碗”项目工程款及大屏变更损失的赔付函》;3、《关于要求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百县千碗”项目工程款的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其他工程合作情况不知情,也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纠纷。但被告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两被告之间一直以来有合作,被告特种公司原意应当是希望将1580000元通过被告志远公司支付给原告以解决智能化项目款项支付的资质问题,但被告志远公司因双方其他纠纷并未执行该安排,所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就本证据中所提及的项目,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3月底,并非2020年。另外,被告志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未移交竣工资料,未进行结算,且该项目建设方初审的工程价款也仅为670000元左右。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400000元多,并未欠付被告志远公司任何工程款,且支付给被告志远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故不能达到被告志远公司待证事实之目的。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也仅为志远公司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特种公司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反而已超付。且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达到被告志远公司待证事实之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相互质证后,对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4月11日,被告特种公司、志远公司和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工程地点位于**洪兴西路南侧、秀洲大道西侧**市未来科技城G座内的**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22年4月25日,被告特种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市秀湖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含税)7862816元,设计费225000元,适用税率6%,税金12735.85元。建筑安装工程费7487816元,适用税率8%,税金为618260.04元。总承包管理费150000元,适用税率6%,税金8490.57元。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形式、承诺、保修等内容。同时,被告特种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合同中的乙方)签订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建设(发包)单位:**市秀湖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工程名称: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三、施工地点:洪兴西路南侧、秀洲大道西侧**市未来科技城G座内;四、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捌万柒仟捌佰壹拾陆元整(7487816元);五、施工期限:总工期90日历天,2022年4月25日开工,2022年7月23日竣工。若有变更,以建设(发包)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四、承包方式:全额经济责任制,乙方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即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合格、包项目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的承包形式。但甲方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乙方支持,甲方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财务规定下给予支持,并按所支持资金额的1.0%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不足1个月按1月计取)。五、管理费收取:甲方按照总结算价2%(不含税,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作为管理费向乙方收取,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按月结算,乙方必须按营改增要求提供“四流合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承包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一、甲方支付乙方承包金的期限、数额与建设(发包)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期限、数额相对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之前,甲方没有义务向乙方支付承包金。二、承包金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并暂扣10%后及时发放给乙方,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结算完毕后退还。三、甲方负责向建设(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向建设(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建设(发包)单位没有将工程款项付给甲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相应的工程款。合同还就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设备及材料采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竣工时间同年10月25日,合同造价7862816元。2022年12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价为合格。被告特种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给原告,至今,被告特种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58582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包括:1、1580000元,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特种公司提交经费报销单,开支金额1580000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款,涉及项目为案涉工程的智能化项目,并附有被告志远公司开具给被告特种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580000元。2023年6月16日,特种公司开具支票领用单一份,载明款项用途为支付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项目智能化分包款,领用人为原告,金额为1580000元。同日,被告特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志远公司支付了共计158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3年6月16日,原告提出关于未来科技广场G座装修设计采购总承包(EPC)中智能化项目,承包单位为被告特种公司,分包单位为志远公司,合同总金额2321434元,该项目已于202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按照分包合同,可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本次申请分包进度款金额为1580000元,总承包单位已到账金额为1856978.37元,分包单位被告志远公司**确认。总包单位即被告特种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案涉工程包括智能化项目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志远公司并未参与施工。2、**未来科技广场垃圾清运费、消防水费6237元及安责险保险费18980.51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特种公司,之后特种公司再支付给相应单位。 另查明,原告自2022年6月始至今,在被告特种公司参保。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种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按照特种公司与总包人签订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特种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80%即5990252.8元(7487816元×80%)已达到付款条件,暂扣10%的工程款及2%的管理费后,被告特种公司应支付原告5271422.46元工程款【5990252.8-(5990252.8×12%)】,被告已支付了3658582元,尚欠1612840.46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820.46元的诉请,双方有争议的款项:1、对于垃圾清运费、消防水费6237元和安责险保险费18980.51元,虽由被告特种公司支出,但之后原告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特种公司,因此以上款项实际系原告支出。原告提出该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尚未结算,该款项可在原告与被告特种公司结算时予以处理。2、对于涉及案涉工程智能化项目的158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特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的实际操作流程,均为原告向被告特种公司提出经费报销申请,填写经费报销单并提供相应的凭证(为增值税发票),然后被告特种公司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发票开具方,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该1580000元亦按照此付款流程支付给了被告志远公司,可见,被告特种公司已完成了该款项的支付。经计算,被告特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840.66元(5271422.46元-3658582元-158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特种公司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此约定,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志远公司对被告特种公司上述未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志远公司提出因与被告特种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并要抵消,被告特种公司不同意抵消,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此也存疑,本院认为被告志远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4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840.66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8元,由原告***负担14388元,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