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8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启东市人民西路2368-23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山东省莱阳市长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测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莱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联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或将反诉发回重审;3.判令华源莱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对合同关键条款即交货时间解读错误。一审法院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9月20日误读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时间,错误认定江苏联测公司存在长达328天的迟延履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2014年9月20日是约定的交货时间即设备抵达时间,并非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如,2014年6月1日双方往来邮件载明的“莱动二期进度计划表”显示:2014年9月20日为交货时间;再如,华源莱动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后仍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而并未主张根据专用条款第十二条进行扣款。可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源莱动公司并不认为2014年9月20日系应当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二)一审对合同关键条款即违约责任解读错误。一审法院误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扣款误读为违约金,导致错误支持华源莱动公司无请求权基础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即使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解读无误,仍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设备至2015年7月18日未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系华源莱动公司导致,诸如设计变更、确认迟延、华源莱动公司生产需要等系列原因导致的迟延时间应在计算违约责任时予以扣除,原审未查明上述情况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江苏联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华源莱动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一审判决逻辑,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5年7月18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7年7月17日,上述期间内华源莱动公司从未向江苏联测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因此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即使江苏联测公司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华源莱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过高,该金额不应被支持或至少应依法予以调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华源莱动公司在对于所谓的延迟完成验收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要求江苏联测公司按照每周约299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该请求应被驳回。另外,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每延期一周自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假设二审法院认为江苏联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亦应从应付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另行支付,即违约金最高额应以合同项下华源莱动公司应付未付货款全额为限。综上,原审判决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江苏联测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江苏联测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有书面答辩状)华源莱动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江苏联测公司承揽了华源莱动公司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项目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江苏联测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则明确约定“由江苏联测公司为华源莱动公司的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并安装、调试”,合同第一条约定“该项目的交付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并且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标的为“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交钥匙工程),该套项目的总价款为598万元”。上述约定能够认定,江苏联测公司承揽了华源莱动公司的柴油机改造项目,江苏联测公司有义务将该项目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华源莱动公司,华源莱动公司接收的应是经过调试合格后的项目(成果),而不是单纯的设备,双方的约定应符合承揽合同的所有特征,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因此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既然是承揽合同,江苏联测公司交付的就应当是其工作成果、也就是经过验收合格的项目,江苏联测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项目交付给华源莱动公司,江苏联测公司称“该时间点是设备抵达时间”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江苏联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华源莱动公司除了支付分期付款的时间逾期外(该逾期时间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不存在任何导致江苏联测公司逾期交付项目的事由,江苏联测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到、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华源莱动公司原因致江苏联测公司逾期交付项目,逾期交付项目是江苏联测公司违约造成。2、《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执行;其中供方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周自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该条就是对江苏联测公司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约定,至于该违约金在哪扣除与江苏联测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关系,江苏联测公司以华源莱动公司没有扣除为由认为不违约是不成立的。3、本案一审时,江苏联测公司从没有因为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适当降低,二审时提出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三、江苏联测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4月签订第一份合同发生业务联系,至2019年8月签订第七份合同,期间一直有业务联系,江苏联测公司承揽华源莱动公司工程,华源莱动公司予以付款。但江苏联测公司一审起诉时,仅依据2014年5月5日合同(也就是华源莱动公司提出反诉的合同)起诉,并在起诉状中称华源莱动公司工程拖欠其货款,说明其早已经知道自身在该合同中违约并且华源莱动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款的事实,否则在双方从未对账的前提下,江苏联测公司不可能从履行的七份合同中挑出中间的一份合同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其次,华源莱动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款项本身就是行使了合同权利,也就是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的扣除合同款项。尤其是该合同所涉20万元的保证金在华源莱动公司账面中根本没有体现,更证明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早已经扣除。3、双方在签订的七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都有保证金、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假如都割裂开来,即按照江苏联测公司所称的“华源莱动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5日合同工程款和几份合同的保证金”,那江苏联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华源莱动公司之后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与2014年5月5日合同及几份合同的保证金无关,但事实上,华源莱动公司该主张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被采信。综上,华源莱动公司认为,江苏联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江苏联测公司上诉请求,维护华源莱动公司合法权益。 上诉人华源莱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江苏联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联测公司履行了2019年8月23日《补充协议》是错误的,江苏联测公司要求的20万元款项不应当支持。根据该补充协议,江苏联测公司有义务将改造增加的台架设施恢复原状态,但经一审开庭审理,江苏联测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江苏联测公司要求华源莱动公司支付20万元的前提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江苏联测公司在履行多份合同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28万元保证金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首先,根据2014年5月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江苏联测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项目交付给华源莱动公司,根据华源莱动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能够证明,江苏联测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才将经过验收合格后的项目移交给华源莱动公司,距约定交付时间已经超过近58周,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逾期时间不同,但也认定江苏联测公司存在逾期,因此江苏联测公司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是确定的。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江苏联测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既然江苏联测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就不能成立,在双方往来账上,拖欠的款项中均没有该笔款项,说明双方均认可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华源莱动公司也早已将该款项扣除,一审判决支持其保证金的要求与认定其违约自相矛盾。其次,除2014年5月5日合同外,2010年4月28日合同也约定了预付款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实际交纳保证金为10万元)。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该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江苏联测公司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该笔履约保证金也不应返还。第三,2017年3月9日合同保证金为3万元,江苏联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之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金亦不应返还。第四,2016年12月14日保证金为5万元(对应未中标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源莱动公司将包含该保证金在内的54万余元支付给江苏联测公司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更是错误:其一,起算利息时该保证金尚未支付给华源莱动公司;其二,既然计算利息,说明该保证金有返还时间,而江苏联测公司于2020年9月起诉主张返还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应当受到保护。第五,江苏联测公司主张的28万元保证金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应受到保护。综上,华源莱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判。 江苏联测公司辩称,首先,华源莱动公司认为江苏联测公司要求20万元款项不应被支持,关于该20万元款项,系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合同之外的另一份合同,即签订于2017年3月9日的汽油机试车台架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改造合同,这份是主协议。主协议之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关于该合同条款调整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了江苏联测公司已于2018年5月完成了该项目的改造工作,对于前期基本改造完成的两个汽油机台架,经与江苏联测公司协商,由江苏联测公司负责免费拆除改造增加的设施,另外,合同金额由23.36万元调整至20万元,江苏联测公司已经完成该合同义务了,至于拆台架相当于江苏联测公司附赠的工作,属于江苏联测公司免费帮华源莱动公司做的,事实上也已经帮华源莱动公司拆掉了,华源莱动公司一审中主张是请其他公司把台架拆掉的,也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江苏联测公司已完成本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华源莱动公司应支付该20万元。其次,关于28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分为四部分(1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四部分涉及四个事项,系江苏联测公司于不同时间支付的。2014年5月5日合同项下第三条保证金约定,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设备中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无息返还供方履约保证金,其他的保证金也有类似约定,所以江苏联测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华源莱动公司需返还保证金。华源莱动公司一审主张履约保证金适用诉讼时效,对此烟台中院(2019)鲁06民终6964号案件明确履约保证金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华源莱动公司应予以偿还。第三,关于另外29万元货款,由于华源莱动公司已在一审中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江苏联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源莱动公司支付欠款861073元(其中货款581073元,保证金28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华源莱动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江苏联测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华源莱动公司向其支付欠款777473元(包括2017年3月9日之前四份合同款项291905元、配件尾款5568元、2017年3月9日合同款项20万元,四份合同保证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华源莱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江苏联测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江苏联测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4月至2020年9月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具体签订合同情况如下: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华源莱动公司的国Ⅲ/国Ⅳ柴油机项目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标的额880万元,项目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以现汇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物资发运前(7月下旬),需方以现汇或承兑付供方合同总额30%,供方按需方付款进度,设备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17%增值税发票;项目终验收(10月上旬)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现汇或承兑支付供方合同总额30%,供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全部17%增值税发票,余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江苏联测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6日汇交华源莱动公司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发生额为128400元。 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总则约定:江苏联测公司为华源莱动公司的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并安装、调试,实现全年9.6万台的生产能力;该总则第1项:该项目的交付方式为交钥匙工程;该合同专用款第三条供方履行保证保修期限及质量责任: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江苏联测公司前名称)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根据招标要求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设备终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无息返还供方履约保证金,其余详见《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承诺书》;第四条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号;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以现汇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物资发运前需方以现汇或承兑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供方按需方付款进度,设备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17%增值税发票;项目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现汇或承兑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28%,供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全部17%增值税发票,余款(合同总额的12%)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执行,其中供方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周自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 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移行机一台,设备单价2600元。主合同总价由5980000元调整为6006000元。 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防爆改造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39000元,该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付清。 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改造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33600元。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改造合同条款进行了调整补充:“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汽油机试车台架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改造合同》,将两个柴油机台架改造为汽油机台架,合同额233600元,乙方于2018年5月份完成该项目主要改造工作。2018年8月,华源莱动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战略性调整,停止汽油机项目的开发与生产。对前期基本改造完成的两个汽油机台架,经与乙方协商,由乙方负责免费拆除台架改造增加的设施,恢复原状态。同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将合同额由233600元调整为2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开具调整后发票入账,甲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合同履行完毕。” 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多年来业务往来账目核对,经对账显示,双方自2010年4月至2020年9月发生过5次合同关系及补充合同和零星配件供需业务关系,而双方的记账方式并不相同,双方对应收付款的记账均不是按合同一一对应记账,而是按付款的顺序及数额拆分记账,造成了对同一笔付款,双方各自记账于不同的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20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江苏联测公司账目记载华源莱动公司欠付777473元(其中包括2017年3月9日之前四份合同款项291905元、配件尾款5568元、2017年3月9日双方合同款项20万元、四次合同的保证金280000元)。为此,江苏联测公司变更主张华源莱动公司支付777473元及利息。华源莱动公司对上述江苏联测公司账目记载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1、2020年3月9日的合同款20万元,其不应支付,华源莱动公司账目中也未记载;2、对于江苏联测公司账目中的四笔合同保证金共计28万元不应支付,而且过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本案本诉部分。1、针对双方记账相差的2017年3月9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的20万元款项应否支付问题,根据2017年3月9日的协议及其后2019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内容看,虽然无证据证明江苏联测公司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免费拆除台架改造增加的设施,恢复原状态”,但是基本完成了2017年3月9日合同项目的工作。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由“乙方(江苏联测公司)一次性开具调整后的发票入账,甲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由此可视为双方对20万元付款条件的约定,而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于2018年12月20日预先将该20万元发票邮寄给了华源莱动公司,另外该协议所涉及的试车、改造项目工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华源莱动公司虽主张对该项目恢复原状工作另外找其他公司完成,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主张扣减因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的具体数额,故综合双方对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华源莱动公司应当付款20万元较为合理。而对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因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发票开具的时间,造成对付款时间逻辑的混乱,故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款项在江苏联测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从起诉受理之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 2、对其他合同款及保证金的问题,从双方对账情况看,包括2014年5月5日合同及之前共四份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合同款及零星配件款总额为297473元(不包括2017年3月9日补充协议的合同款20万元),保证金共计四笔合计金额28万元(其中包括江苏联测公司①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对应2010年4月28日合同;②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对应2014年5月5日合同;③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对应2016年12月16日招标文件,该合同未成立,保证金未单独返还;④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保证金3万元,对应2017年3月9日合同)。对上述保证金,只有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记载于2014年5月5日合同中,并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其他均未记载于合同中,也未单独就保证金问题如何处理形成过书面协议,江苏联测公司作为应收货款记账。综上确定双方2017年3月9日之前四份合同及配件款总额为297473元,合同保证金为25万元,合计为547473元。对该547473元的支付问题,虽然双方各份合同中有付款时间,但双方在履行付款时交叉综合付款履行,为此双方对付款问题形成了按各份合同总欠款数(包括对应的保证金款项)进行批次付款的默契和习惯。故对付款时间应按上述欠款所涉最后一次合同即2014年5月5日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该合同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18日终验收移交,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余款付款时间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付款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18日。故江苏联测公司主张该547473元应当支付,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履行各合同欠款总额的客观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另外江苏联测公司因2017年3月9日的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的3万元保证金,华源莱动公司按双方的默契和习惯应随同该合同的20万元应付款的支付时间支付给江苏联测公司,即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支付较为合理。 对华源莱动公司主张的欠款时效问题,因双方履行合同欠款付款方式为交叉综合履行,华源莱动公司最后履行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故主张本次欠款777473元包括的28万元保证金,付款超过时效,不符合双方履约过程中形成的默契与习惯的履约事实,故对超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诉部分:华源莱动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5日前相关所有合同的欠款及保证金合计为547473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依法计算的利息;华源莱动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9日合同对应的应付欠款20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本案反诉部分。1、关于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总则部分开章明义,约定由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华源莱动公司原名称)为华源莱动公司的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并安装、调试,实现全年9.6万台生产能力,并约定该项目交付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该合同在性质上属工程承揽合同。2、对该合同履行的工程项目验收交付时间的确定。江苏联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为产品终验收移交单,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该验收移交单中有合同双方的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且内容齐备,华源莱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8日共计28张验收移交单,主张工程项目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因该28份单独设备的验收单,不能推翻2015年7月18日产品终验收单证明的内容,华源莱动公司也不能说明在2015年7月18日后续又出现单独设备验收单是双方最终验收的合理解释,故应认可合同项目整体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江苏联测公司主张,合同验收时间为设备到达华源莱动公司的时间即2014年9月,与合同性质不符,理由不当,应不予认可。3、关于设备项目交付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2014年5月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而实际的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按此计算晚交付328天,计328天÷7=46.8周,江苏联测公司主张按2014年5月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的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需方(华源莱动公司)应以现汇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但其在2014年5月28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晚交款13天,物资发运前(验收记载的2014年9月30日前)华源莱动公司需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但其在2014年11月14日才支付,晚付款34天,共计晚付款13+34=47天。计47÷7=6.7周,为此江苏联测公司可顺延交付项目,该主张的事实符合双方实际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形,主张的理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可。故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实际的合同履行情形,确认江苏联测公司晚交付合同项目的时间为46.8周-6.7周为40.1周,该晚交付行为属违约,按双方2014年5月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每延期交付一周自供方(江苏联测公司)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以此计算违约金为1198990元(5980000×40.1×5‰)。华源莱动公司主张江苏联测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4、关于反诉请求时效问题,华源莱动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就是主张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更况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供方非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周自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故华源莱动公司不向对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货款的行为可视为以自身行动主张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另外,从双方交叉混合履行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节点看,双方对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各主张超时效问题,不符合双方对付款形成的默契与习惯的实际情况及合理的经验法则,故此本案不宜适用超时效理由解决纠纷,否则也不符合时效立法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和消灭法律关系减少纠纷的立法目的,因此,江苏联测公司主张华源莱动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业务过程中签订的各份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互有违约,应各自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江苏联测公司主张华源莱动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零星货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华源莱动公司主张江苏联测公司对2014年5月5日合同项目延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方2017年3月9日前发生的合同业务及货款保证金债务合计547473元,并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合同欠款20万元及对应的3万元保证金,合计23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合同延付工程项目的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负担5603元,由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联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系华源莱动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江苏联测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证据2系江苏联测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华源莱动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证据3系山东华源莱动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向江苏联测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据此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指的是设备到货时间而不是设备验收完成时间。证据1中,yuxingjian@tom.com是华源莱动公司的工作人员邮箱,该发件人发送了“试车II期技术协议”,该份协议即为涉案2014年5月5日合同的附件;证据2系江苏联测公司向华源莱动公司发送的“莱动II期进度计划”,所附的进度表第十七项显示:装车发货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完成时间是9月19日;证据3系华源莱动公司对于江苏联测公司向其发送的证据2的回复邮件,该邮件中,华源莱动公司没有对证据2中的进度计划表提出异议,而是予以确认。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3,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华源莱动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其作为华源莱动公司代理人与江苏联测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江苏联测公司是明知的;***不是华源莱动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仅是制造部工艺科技术人员,江苏联测公司将《项目进度计划》发给***本身就是错误的,***也没有权利进行确认,且根据邮件截图可以看出,***并没有确认,这等同于江苏联测公司发来要约、华源莱动公司没有承诺一样,不存在江苏联测公司所称的“没有异议”。“默示”仅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才适用,本案不存在该前提,故江苏联测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4、国III、国IIII柴油机试车技术协议,该协议是2014年5月5日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第十页第四条约定的安装调试要求为“两台一组进行调试,装好一组投产一组”,据此主张:设备直到2015年7月才完成最终验收,其中一个因素就是为了达到华源莱动公司该项要求;华源莱动公司对于拆除哪两台,停工哪两台均需要复杂的内部报备流程,该两台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对于试车,华源莱动公司也有内部复杂的报备流程,因此在假设顺利的情况下,每两台完成试车需要至少10天,一共28台则需要140天,按照此工作进度,从合同签订后,在理想状态下至少需要到2015年2月6日才能完成,期间又因华源莱动公司有其他要求导致最终完成验收是在2015年7月份。 证据5、总体平面图,据此主张:对28台原有设备进行改造是复杂工程,进一步说明仅4个月时间不可能完成如此复杂的工作,所以2014年9月20日不是完成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4-5,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相关内容,江苏联测公司均已明知并确认后才与华源莱动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江苏联测公司既然与华源莱动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便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付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现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却又以工作量大为由想证明“2014年9月20日是设备交付时间不是项目交付时间”,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江苏联测公司提供的证据4《技术协议》第五条“设计及施工工程界面”第1项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甲方应提供进场条件”,第2、3、4、5项对于江苏联测公司进场施工及华源莱动公司应配合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能够证明江苏联测公司应于2014年7月便进场施工,并不是江苏联测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前设备到场”,否则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甲方应提供进场条件”没有任何意义,从而证实项目交付即交钥匙时间应为2014年9月20日。 证据6、华源莱动公司台账,据此主张:华源莱动公司从2017年至2020年一直在向江苏联测公司支付货款,而并不存在以货款抵扣违约金的形式,说明华源莱动公司并不认为江苏联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7、庭审笔录,笔录载明:华源莱动公司承认了合同项下欠付江苏联测公司29万余元货款,该29万余元占总标的额的4.86%,进一步说明如果华源莱动公司认为江苏联测公司有违约行为,会抵扣货款不付,而不是付到最后还欠江苏联测公司29万余元,说明华源莱动公司并不认为江苏联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6-7,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江苏联测公司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仅证明江苏联测公司供货及华源莱动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江苏联测公司是否违约应根据其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并不应根据华源莱动公司是否已经扣除江苏联测公司违约金来确定,华源莱动公司是否付款、付款金额多少、是否欠款均与江苏联测公司是否违约无关,华源莱动公司即使已经全额付款也有权利要求江苏联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按照江苏联测公司的观点,本案本诉部分,华源莱动公司仅应按照账面余额向江苏联测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29万余元,因为保证金等款项已经被扣除。 证据8-9,系华源莱动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9月18日分别给江苏联测公司发送的邮件,其中2014年12月26日邮件中,华源莱动公司给江苏联测公司发送的其将要测试的发动机的排气管图纸,江苏联测公司只有拿到图纸后才能根据发动机样式制作试车架上对应的接口,据此主张:2014年9月20日不是设备调试完成时间;直至2015年7月18日调试完成系华源莱动公司原因所致。 证据11、华源莱动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发的新图纸一份,该图纸中提出了完成工程的一个新要求,据此主张:直至2015年7月18日调试完成系华源莱动公司原因所致。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8、9、11,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合同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交付方式为“交钥匙工程”,该项目从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均由江苏联测公司负责,该内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4项约定“设计会签: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投标方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15、设备总图、主要部件图;16、土建施工图;17、电控系统图;18、主要外购件和元件清单;19、甲方在对上述资料进行会签确认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已会签的技术文件进行采购、制造和安装”、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设计的图纸须经甲方审查并签字确认”、第3项约定“甲方依照合同和会签图纸对乙方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第4项约定“对于乙方由于设计或制作不当造成的设计变更、返工、费用增加等,由乙方全面负责”、第6项规定“详细设计中出现不能满足本技术协议工艺技术要求的情况,乙方应在满足工艺技术要求的条件下进行设计变更”,上述约定均证明图纸绘制是江苏联测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两组图纸是因为江苏联测公司安装人员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发现少量的部件没有设计、没有绘制图纸、更没有制作,导致现有设备无法安装,而江苏联测公司现场安装人员不会设计图纸,如果江苏联测公司另行指派设计人员到华源莱动公司现场测量并绘制图纸,将会更加拖延工期,因此江苏联测公司请求华源莱动公司设计人员测量并出具图纸提供给江苏联测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华源莱动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在无偿帮助江苏联测公司,江苏联测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零部件均应由江苏联测公司自行设计、制作,不存在华源莱动公司设计、江苏联测公司制作的约定,该部件由江苏联测公司制作的事实证明了设计图纸也是江苏联测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便该部件应由华源莱动公司提供,不可能让江苏联测公司无偿制作。 证据10、系华源莱动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江苏联测公司发送邮件所附的函件一份,该函件是华源莱动公司总结的项目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据此主张:截至2015年1月23日完成了14个台架,实现了对普通机型的试车磨合,还有14个台架有13个问题要进行,其中第2个问题完全是合同外的要求,如要完成需耗费大量时间,据此进一步证明,直至2015年7月18日调试完成系华源莱动公司原因所致。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华源莱动公司发送该邮件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超过四个多月,正因为江苏联测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对华源莱动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华源莱动公司生产的柴油发动机无法进行出厂前最重要的试车验收环节,华源莱动公司才要求江苏联测公司先行将安装的14个台架所出现的13项问题(包括部分设备没有到货、到货的部分无法使用等)进行整改,整改后对国四机型进行试车,目的是尽量减少损失、与双方《技术协议》第五条“安装调试要求”约定的“为不耽误生产,可两台一组进行安装调试,装好一组投产一组”并不矛盾,该种做法也不影响江苏联测公司施工进度,假设将所有28个台架都安装后再进行整改,时间将更长,给华源莱动公司造成的损失将更大,那就不仅是违约金问题,而是进一步赔偿损失的问题。另外,不透光烟度仪是检测柴油机尾气中烟度的计量仪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透射式烟度计》(JJG976-2010)规定,案涉不透光烟度仪属于法定在使用前必须强制检定的计量仪器,并不是华源莱动公司在合同之外的特殊要求,而江苏联测公司直到华源莱动公司发送邮件的2015年1月26日、超期四个多月后仍然没有将不透光烟度仪购买到货,严重违约。 证据12、补充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中明确了需要改造的28台机器已经安装了移行机,但在施工过程中江苏联测公司发现其中一台设备没有安装,缺失移行机使得设备不具备安装调试完成条件,该责任不在江苏联测公司;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故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实质上已改变了原协议对验收时间的要求,即验收肯定要在2015年7月9日之后的一段时间。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该补充协议增加的一台移行机,与之前江苏联测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无关,根本不影响之前项目的安装调试和验收,这台移行机也不需要进行验收。同时,通过之前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华源莱动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江苏联测公司发出的《关于华源莱动“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能够认定,江苏联测公司逾期交付项目,与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3、烟台中院(2019)鲁06民终6964号生效判决,该案案情与本案有类似之处,该判决中烟台中院认为履约保证金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3,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其次,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源莱动公司认为,本案与判例不同之处在于:判例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及退还条件,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江苏联测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根据招标要求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设备终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无息返还供方履约保证金”,恰恰说明了有约定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是有时效的,同时该判例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二项是供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一审的反诉部分),该违约行为发生于2011年,也是在需方已经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提出的反诉,且对该违约行为,供货方“超过时效”的理由没有得到支持。该判例和本案确实相似:按照该判决的观点,本案中江苏联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因为超过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华源莱动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能够成立。 证据1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6号案及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二)部分内容摘要,主张: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法院意见,一审中如果法院释明是否调整违约金而当事人明确不调整的,二审中再提出违约金调整不支持;如果一审法院未释明的,当事人二审中提出调整的,应酌定予以调整。首先,江苏联测公司于本案一审提交的《反诉答辩状》第三点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假设反诉成立,其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次,即便假设存在一审未提出的情况,由于一审法院也未曾释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江苏联测公司二审提出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4,华源莱动公司质证称,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先例不具有拘束力。其次,江苏联测公司想证明的问题是: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二审程序中直接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但本案与之不同的是:一审中,华源莱动公司依据该违约金条款提出反诉,江苏联测公司已经提出答辩意见,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答辩意见,不存在江苏联测公司所称“一审没有要求酌减违约金、二审要求”的前提。第三,根据最高院上述判例,最高法院是将违约金调整到“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延期40.1周,根据“每延期一周、违约金5‰”的约定,违约金是119.899万元,华源莱动公司仅主张了100万元,折算成每年是21.72%,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 上诉人华源莱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两份及工艺设计岗说明书,主张:***系华源莱动公司制造部工艺科工作人员,其工作范围是工艺设计,江苏联测公司将《项目进度计划》发送给***并要求其进行确认已超出了***的工作范围和权限。 证据2、江苏联测公司销售发货单5份,主张:为履行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江苏联测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1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华源莱动公司发送项目所需的设备及配件,不仅证明江苏联测公司没有在其自称的2014年9月20日前将设备运到华源莱动公司、更证明了其迟延至2015年10月28日才将项目交付给华源莱动公司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华源莱动公司无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华源莱动公司尚有30余份销售发货单,上述发货单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至2015年5月下旬,本次庭审上传至系统的5份销售发货单,是代理人随机选取了5份,代理人手中持有30余份销售发货单的原件,如果江苏联测公司需要看原件,双方可庭后协商看原价的方式。 证据3、机械图纸三份、电气原理图三份(部分):该图纸设计人是江苏联测公司,证明图纸设计是江苏联测公司的合同义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则约定的由江苏联测公司为华源莱动公司的“国ⅲ/国ⅳ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并安装、调试”相吻合,证明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8、11(图纸)的证明内容“我公司给其图纸晚了,导致其加工迟延”不成立,反而是华源莱动公司为了项目早日安装调试在无偿地帮助江苏联测公司。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同证据2一样,证据3也是代理人随机选取了三份图纸,真实数量的图纸更多。 针对华源莱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江苏联测公司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文件是华源莱动公司的内部文件,江苏联测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艺设计岗说明书》第一页第二点职责要求记载,***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完成直接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说明华源莱动公司的证明目中的关于***是其公司制造部工艺科的工作人员,工艺范围是工作设计是不真实的,而且江苏联测公司提供的证据1,***于2014年4月29日向江苏联测公司发送的邮件告知,项目已批复签字盖章,可以说明***是华源莱动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没有确认项目进度计划的权限,其应在收到邮件后立即告知其没有权限,江苏联测公司会立即向有权人员进行汇报。事实上,本项目中***是华源莱动公司的负责人,江苏联测公司就项目事宜,包括合同签署、具体配件等问题曾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关于证据2、3对于华源莱动公司庭前提交的几份证据,代理人庭前已经跟江苏联测公司人员核对过,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证据2,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移行机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特别是第四条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因此华源莱动公司提交的该材料,并无关联性,而且从材料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不断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否则当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交货时,华源莱动公司应立即提出异议,并表示江苏联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江苏联测公司提交的证据8和11并非同类图纸,案涉项目是非标项目,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展和具体情况进行完善和调整,证据8、11是华源莱动公司将要测试的发动机的排气接管、空气滤清器与空气流量计接头图纸,是发动机某部分的图纸。江苏联测公司要根据这些图纸才能对应设计案涉测功机接口的图纸。因此工程延迟验收确实是华源莱动公司延迟提供发动机相关部件的图纸、因缺少移行机又签定了补充协议要求江苏联测公司对应加工或提供配件设备等问题导致的。此外,华源莱动公司在其质证意见中提及的排气接管、空气滤清器与空气流量计接头图纸应由江苏联测公司来设计,这种主张是完全不合理也是不可能的。上述图纸是发动机部件的图纸,华源莱动公司本身就应保有该部分图纸,在该种情况下其认为出据这种图纸的义务是江苏联测公司承担,其在要求江苏联测公司重新进行测量、绘制是荒谬的。华源莱动公司在其质证意见中提及的不透光烟度仪是监测柴油机尾气中烟度的测量仪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透射式烟度计》规定,案涉不透光烟度仪属于法定在使用前必须强制检定的计量仪器,并不是华源莱动公司在合同之外的特殊要求,这一主张也是没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检定规程透射式烟度仪》并没有规定烟度仪强制检定,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提及透射式烟度仪需要检定也是在2019年10月23日后,案涉项目发生时并没有该种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华源莱动公司应否向江苏联测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二、双方各自主张的支付货款及配件款、返还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2014年5月5日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华源莱动公司应否向江苏联测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工程改造合同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江苏联测公司已基本完成2017年3月9日工程改造合同约定的“改造两个汽油机台架”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对于江苏联测公司是否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免费拆除台架改造增加的设施,恢复原状态”各执一词,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将合同额由233600元调整为200000元。由乙方(江苏联测公司)一次性开具调整后发票入账,甲方(华源莱动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该约定可以表明双方对于该20万元的支付已经达成合意且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结合华源莱动公司虽主张“恢复原状”工作系另找他人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主张扣减因另找他人恢复原状而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源莱动公司应向江苏联测公司支付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2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4月至2020年9月共计发生过五次合同关系及补充合同和零星配件供需业务关系。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发现,双方记账方式并不相同;对应收付款的对账均不是按照合同一一对应记账,而是按付款顺序及数额拆分对账,导致对同一笔付款,双方各自记载于不同的合同履行中;双方履行合同欠款的付款方式系交叉综合履行,华源莱动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综合考虑双方多年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付款默契与习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超诉讼时效解决纠纷,对双方各自提出的超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交付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且合同总则明确载明:江苏联测公司为华源莱动公司的柴油机试车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并安装、调试。从上述合同所载内容看,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应系工程承包合同,故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中的交付不应仅仅是设备的交付,还应包括设备整体安装调试等工作,江苏联测公司主张2014年9月20日系设备到达华源莱动公司的时间,与合同性质及所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交付即设备整体终验收时间,江苏联测公司主张为2015年7月18日,华源莱动公司主张为2015年10月28日,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的产品终验收移交单,形式、内容较为齐备,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28张验收移交单系单独设备移交单,华源莱动公司对2015年7月18日后又陆续出现的28张单独设备验收单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涉案设备整体终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并无不当。综上,对于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江苏联测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情形。关于迟延交付的原因,二审期间,江苏联测公司提交多份证据,抗辩涉案工程非常复杂,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涉案设备需要协同调试,但华源莱动公司对于试车等事项内部报备流程繁琐,耽误了安装调试工作等,故没有依约安装调试完毕系华源莱动公司原因所致,与江苏联测公司无关。华源莱动公司则认为,江苏联测公司延迟交付完全系其单方原因所致,与华源莱动公司无关,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对于合同履行目的、安装调试要求、项目交付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江苏联测公司作为供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就应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及未依约履行的法律后果,其将未按期交付项目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华源莱动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江苏联测公司二审提交的涉案设备及相关配件图纸、双方往来邮件可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较为复杂,确需华源莱动公司作出明确指示、提供相关条件,才能顺利开展安装调试工作,故对于华源莱动公司主张延迟交付完全系江苏联测公司单方原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2014年5月5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江苏联测公司存在迟延交付项目的违约行为,华源莱动公司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按照双方各自违约天数予以兑除并计算违约金的做法,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周自江苏联测公司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江苏联测公司上诉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江苏联测公司一审时并未明确请求调低违约金,但其明确抗辩不应支付涉案违约金,且一审法院亦未对其明确释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故对于江苏联测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华源莱动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周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换算为5‰/周×54周/年=27%/年),综合考虑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亦离不开华源莱动公司的配合,且至本案一审反诉前,华源莱动公司对江苏联测公司的延期交付行为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双方自2014年5月5日合同后又陆续发生了两次合同关系直至2020年9月双方一直处于履约状态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将涉案违约金酌定调整为3.5‰/周,则江苏联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89762元(5980000元×46.8周×3.5‰/周×50%)。 关于焦点问题四,江苏联测公司共支付了四笔保证金,分别为:2010年4月6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对应2010年4月28日合同;2014年2月26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对应2014年5月5日合同;2016年12月14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对应2016年12月16日合同;2017年1月18日支付保证金3万元,对应2017年3月9日合同。其中,2010年4月28日合同、2014年5月5日合同均明确约定,设备终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华源莱动公司无息返还江苏联测履约公司保证金;2017年3月9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但根据本院已作出的认定,江苏联测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基本义务;2016年12月16日合同,江苏联测公司并未中标。综上,本院认定涉案28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满足返还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华源莱动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合同延付工程项目的违约金489762元; 三、驳回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25375元,由上诉人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负担1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