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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上诉人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59220.1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未过仲裁时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离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5日才知道其绩效工资数额”,但以此计算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2024年10月起诉时也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二、一审判决以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分配方案进行认定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对项目人员绩效工资的分配有明确的制度,效益工资将根据个人岗位、工作量、项目毛利及考核系数综合计算,最终考核结果由事业部领导审批后报总裁批准。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经理单方制作的分配方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完全对应,不能达到其“以往均以项目经理制作的分配方案执行”的证明目的。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3月启动的泸州项自绩效工资共计59220.19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1月2日,***再次入职某某公司,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从某某公司离职。 ***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建群(泸州项目16)发送了《19016泸州项目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应领效益工资5922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分配方案、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就泸州项目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59220.19元,予以认定。某某公司主张该项目经理所作方案并非最终执行的分配方案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2021年11月25日才知道其绩效工资数额,且期间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泸州项目绩效工资592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共计59220.1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于2020年11月25日从某某公司离职,但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群发送的《19016泸州项目分配方案》才知道其绩效工资数额,故应从2021年11月25日起算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询问发放问题,***回复“再跟领导沟通”“一直再争取”,被上诉人陈述其还到公司催问绩效工资。结合案涉绩效工资的数额及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陈述其自2021年11月25日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绩效工资,符合常情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 ***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建群(泸州项目16)发送了《19016泸州项目分配方案》,上诉人认可***系其员工,该方案载明姓名、考核工作量、应领效益工资等具体内容。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泸州项目绩效工资59220.1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