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某有限公司、盘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22民初2067号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山县某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盘山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64,786.24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64,78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的利息为95,445.32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盘山县地下管网探测工程项目,签订《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后由于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双方又签订《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盘山县地下管网探测工程,主合同约定工作量274.47公里,每公里2350元,费用为644,997.45元。《补充协议》追加工作量60.347公里,约定每公里1985元,费用为119,788.79元,总计费用为764786.24元。付款期限为乙方提供成果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指定范围内的管网探测作业,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探测成果,被告出具提交资料清单予以接收和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完成探测管线、管线测量、地形图坐标转换、数据建库工作量334.817公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工作量,本项目结算金额为764,786.24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索要本项目欠款,就前述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虽合同书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款项,且逾期期限较长,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成本、催要成本等各项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 被告盘山县某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招标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原告应向盘山县政府财务管理办公室提供税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单及政府采购合同,并在该办公室办理付款手续后被告才向原告支90%标的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服务满半年后支付;2、在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法可以拒绝付款;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五条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45日内交付标的物,而招标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才向被告交付,已是逾期交付,依据招标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不但无权请求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相反应当承担先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截图,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 3、提交资料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成果资料,被告已接收,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作业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4、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承担的本项目共完成管线探测、测量、地形图坐标转换与数据建库工作量334.817公里,且验收质量合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是“数据格式符合系统要求,质量合格”并不是招标合同中大验收报告单; 5、《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支付方式等达成了补充协议,结合证据4,可证明已满足100%合同款支付条件;被告质证意见:本案是招投标合同,补充协议与招投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招投标合同为准。 6、催款函及邮寄记录,证明目的:202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及《补偿协议》,证明目的: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为案涉合同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逾期交付案涉标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提交全部项目成果资料,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及工作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导致工期延长,原告工期符合合同约定。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相关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某局签订了《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文件包括1、招标文件(编号LPGp201903008);2、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变更公告;3、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4、政府采购合同条款;5、中标通知书;6、政府采购合同的其它附件;二、合同标的:见附件;三、合同总金额为644,997.45元(包括将标的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四、付款条件:供方(指某公司)需经验收合格后,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复印件2份、加盖采购人财物专用章)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盘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指盘山县某局)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10%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服务满半年后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注:此项目结算金额以最终实际工作量为准;五、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内,交付地点为盘锦市内采购人指定地点;六、售后服务:1、供方免费安装、调试、培训。所有标的由供方按厂家规定提供免费保修服务、技术支持及终身维护;2、如标的出现故障,供方应在2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如故障仍不能排除,供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3、保修期内,供方应对出现故障且无法修复的项目或无法正常运行的标的、系统,提供替代项目以保证该标的、系统能正常工作;七、违约责任:1、如需方验收不符合项目目录或达不到国家标准,供方无条件退货并偿付货款2%的违约金;2、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八、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地下管线探测。后因合同约定的探测内容由增加,双方又签订了《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盘山县地下管网探测工程,主合同约定工作量274.47公里,实际探测392.998公里,按原计划增加118.528公里,其中燃气管线58.181公里由盘山盛泰燃气公司探测。除去燃气管线,实际探测超出60.347公里,全县城区内地下管线已全部探测完成;增加测费用60.374公里×1985元/公里=119,788.79元;供方提供成果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报告、质量检查报告、方法试验及仪器校验报告、综合地下管线图及接图表、综合地下管线成果表、资料光盘,原、被告在提交资料清单中盖章签名,被告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某公司承担的盘山县地下管线普查工程共完成管线探测、管线测量、地形图坐标转换、数据建库工作量334.817公里,数据格式符合系统要求,质量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探测款项,原告于2022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催款要求,邮寄了催款函。催款函发出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某局之间签订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揽了被告地下管线探测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探测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根据《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64,786.24元(合同价款644,997.45元+补充协议增加价款119,788.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须经政府采购部门审核,其中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提供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但因原告始终未提供发票亦属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法可以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因《盘山县地下管线探测补充协议》形成于《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之后,该补充协议对于合同中付款条件已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64,786.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01元,被告负担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77元。退还原告1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