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4民初27259号
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办公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计1619元,由原告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