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4民特(调)433号 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办公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CATL4T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38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28号8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特邀青岛市城阳区宇瑞民商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46876.55元,于202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主张; 二、若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需承担以全部剩余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且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青岛尚通捷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特邀青岛市城阳区宇瑞民商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