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5民初15163号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七级东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97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787345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586164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以5861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2#车间。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16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0号)的鉴定结果中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20629332.17元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本案的鉴定范围及内容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项目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并且,本案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鉴定的范围为:2#车间(北仓库)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中却罗列了2#车间(北仓库)项目全部的工程造价,以及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所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果”远超过本案的鉴定范围。(二)“鉴定结果”中记载了案外第三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完成的2#车间(北仓库)的工程量及对应造价,而在本案中,***公司为案外人,且自始至终从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任何工程资料,从未参加案涉项目的现场勘查,未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更未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发表任何意见,所以本案“鉴定结果”中由***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可。(三)本案原告为七级公司,被告为森麒麟公司,***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公司与森麒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债权债务的金额也并不确定,《鉴定意见》不应将***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作为考虑范围和鉴定内容。法院在***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予以处理。(四)2019年1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森麒麟公司出具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鲁0202执2990号,要求森麒麟公司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公司支付款项,否则将追究森麒麟公司的法律责任。据悉,***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为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被多个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本案将***的工程款予以处理,间接损害了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利益。(五)2018年8月3日,***公司向森麒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称将其对森麒麟公司享有的117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青岛海润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森麒麟公司向青岛海润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0日森麒麟公司按照***的指示,将117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青岛海润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工人春节到即墨镇政府上访,因森麒麟公司与***公司有本案建设工程业务,***公司称森麒麟公司有工程款未支付,镇政府为了安抚工人,要求森麒麟公司为***公司垫付劳务费。2022年1月,森麒麟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向***、***、***、***每人支付了150000元,合计600000元。该事实,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335号、(2022)鲁0214民初7336号、(2022)鲁0214民初7338号、(2022)鲁0214民初7339号四个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因《鉴定意见》中鉴定结果与鉴定范围不符、鉴定结果牵涉案外第三人、***公司施工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存疑,故本案中鉴定结果仅应为对2#车间(北仓库)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的确认,森麒麟公司存在向***支付工程款和代付人工费的情况,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债权债务的金额也并不确定,因此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另案处理。二、2#车间(北仓库)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应在森麒麟公司向七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折抵,本案中森麒麟公司不应向七级公司支付工程款。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航空胎车间一期、三期、密炼车间三期、综合楼、2#车间(北仓库)、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共计66057218.40元。双方通过账目核对,对付款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对该总付款金额具体分配到哪一个工程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七级公司主张就2#车间(北仓库)共收到工程款18400000元,森麒麟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付款所对应的具体项目。实际上,森麒麟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了2013年11月,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4年1月,向七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3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999524元、2000476元,共计3000000元,2014年5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4年12月,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2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237700元、130000元,共计367700元,2016年4月,向七级公司支付2#车间(北仓库)、北仓库、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2016年7月,向七级公司支付北仓库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森麒麟账目中付款记录与七级公司的主张仅部分一致,部分账目记载存在不一致。因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涉案项目除了本案中的2#车间(北仓库)外,目前密炼车间三期、综合楼、锅炉房三个项目均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法院审理过程中,且尚未确定工程造价金额,除此之外,航空胎车间一期与三期项目的案件双方均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航空胎车间一期与三期的造价金额也尚未最终确定,所以,在尚未确定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全部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总额的情况下,客观上不能认定森麒麟公司拖欠七级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并且,不能依据七级公司对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收款记录,认定森麒麟公司在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而要求森麒麟公司向其支付2#车间(北仓库)的工程款,将明显的对森麒麟公司显失公平,给森麒麟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果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低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那么森麒麟公司再无需向七级公司支付任何金额;如果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金额高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但因无法区分已付款金额对应的工程项目,所以,为避免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及法院的认定,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应先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已付款金额从双方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涉案的密炼车间、综合楼、2#车间(北仓库)三个项目,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案的航空胎车间一期、三期项目的案件中折抵。三、森麒麟公司无需向七级公司支付利息。因本案中的2#车间(北仓库)工程与七级公司和森麒麟公司的其他涉案项目的付款情况无法区分,且在双方其他项目的工程造价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森麒麟公司存在拖欠七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就本案中2#车间(北仓库)项目的工程款而言,不能认定森麒麟公司拖欠七级公司工程款,所以,在此前提下,森麒麟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四、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七级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判中,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施工单位有义务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案中,森麒麟公司为配合法院案件审理、查清事实,按照法院要求申请了2#车间(北仓库)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实际上,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仅包括本案所涉2#车间(北仓库)项目,七级公司在明知双方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存在交叉付款、合并付款,且将双方所涉项目在不同的法院分成不同的案件起诉必将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付款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为地造成了案件事实不能确认的尴尬境地。本案中,2#车间(北仓库)的付款金额应从森麒麟公司向七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显示的工程造价金额远低于七级公司的主张,故森麒麟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高额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相反,因七级公司人为造成本案不能认定实际付款金额的窘境,七级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司法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涉案2#车间(北仓库)项目,森麒麟公司无需就以上项目向七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应从森麒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本案司法鉴定费应由七级公司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以来,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多个建设工程。2014年10月,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曾用名:青岛申子辰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合作,由原告委托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了2#车间(北仓库)部分工程,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签证由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署,2#车间(北仓库)工程2015年11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将涉案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给森麒麟公司,原告单方决算2#车间(北仓库)工程造价24261641元,被告森麒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
七级建筑公司除施工涉案的2#车间(北仓库)工程外,还为森麒麟公司施工了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2#车间(北仓库)、综合楼、密炼车间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也发生争议。2021年底,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起诉了被告森麒麟公司5个案件,其中本院审理:1.2#车间(北仓库)工程案件案号(2022)鲁0215民初15162号;2.2#车间(北仓库)工程案件案号(2022)鲁0215民初15163号;3.密炼车间工程案件案号(2022)鲁0215民初15164号;4.综合楼工程案件案号(2022)鲁0215民初15165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航空轮胎一期、三期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民初2076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2民初2076号一审民事判决,目前该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森麒麟公司共向七级建筑公司上述项目支付工程价款6605718.4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该付款总额中包含的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工程、2#车间(北仓库)、锅炉房、综合楼、密炼车间等工程的对应的具体付款数额存在争议。
二、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因双方对七级建筑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2#车间(北仓库)工程进行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0号),鉴定意见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2#车间(北仓库)项目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详见附件)及对应工程造价为1836806.71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一项。特别事项说明1.我们是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的。2.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3.鉴定过程中七级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并主张两公司为合作单位,应将两公司的工程量和对应工程造价一并鉴定。根据委托人要求,我们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和对应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量(详见附件)及对应造价为20629332.17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三项),未包含在鉴定结果内。法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综合判定。4.七级公司和***公司主张其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将分包钢结构公司施工的空间也计算竣工清理,否则应计算钢结构施工造价的总承包服务费;森麒麟公司主张竣工清理只应计算七级公司和***公司施工的范围,即只同意计取高度为1.2米的竣工清理。上述鉴定结果只计算了七级公司和***公司施工的土建装饰工程范围内的竣工清理,未包含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清理,也未包含总承包服务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七级公司和***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调整。5.七级公司主张墙面钉钢丝网为其施工;森麒麟公司主张图纸未注明,不应计取。该部分造价为3709.41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2.1.1项),未包含在鉴定结果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七级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调整。6.森麒麟公司主张可以先回填基础土石方后浇筑基础梁,基础梁的脚手架则不应计取;七级公司主张现场实际为先浇筑基础梁后回填基础土石方,应计取基础梁的脚手架。我们是按先浇筑基础梁后回填基础土石方进行鉴定的,该部分造价为49596.19元(详见工程预结算表第14项),包含在鉴定结果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7.七级公司和***公司主张包含垫资费用的实际钢筋采购价格高于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森麒麟公司主张钢筋价格应与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一致。我们是按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进行鉴定的,未考虑钢筋垫资费用对造价的影响。8.森麒麟公司主张可以先回填基础土石方后二次浇筑基础柱,基础柱的超高模板则不应计取;***公司主张现场实际为先二次浇筑基础柱后回填基础土石方,应计取基础柱的超高模板。我们是按先二次浇筑基础柱后回填基础土石方进行鉴定的,该部分造价为26012.08元(详见工程预结算表第76项),包含在***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9.***公司主张钢结构柱的预埋地脚螺栓为其施工;森麒麟公司主张钢结构柱的预埋地脚螺栓为钢结构公司施工。该部分造价为156625.02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4.1.2项),未包含在***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0.森麒麟公司主张基础土石方回填应适用1-4-11机械夯填土(地坪)定额子目;***公司主张签证单中明确在基础土石方回填过程中曾使用挖掘机、铲车和碾压机等机械,应适用1-4-8填土机械碾压定额子目。我们是按基础土石方回填应适用1-4-8填土机械碾压定额子目进行鉴定的。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调整。11.森麒麟公司主张土石方签证与结算编制说明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方式矛盾,如上部大开挖按结算编制说明的2.5-3.0米的中间值2.75米,下部的独立基础按基坑开挖,开挖土方为43107.62立方米,回填土方为70808.80立方米;***公司主张结算编制说明有误,应以基础土石方签证为准。森麒麟公司还主张如按结算编制说明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方式施工,基础土石方开挖不再是深基坑开挖,基坑支护也没有必要施工,应扣减基坑支护的相应造价。我们是按基础土石方签证和基坑支护签证进行鉴定的。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调整。12.森麒麟公司主张钢筋混凝土柱签证和森麒麟公司自己施工的基础土石方签证矛盾;***公司主张未参与森麒麟公司自己施工的基础土石方开挖,钢筋混凝土柱工程量和造价应以钢筋混凝土柱签证为准。我们是按钢筋混凝土柱签证来鉴定的。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调整。13.七级公司和***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交纳电费的相应证据,森麒麟公司主张电费需凭交费凭证认定,如没交费凭证不予认定;鉴定结果及其他造价未包含电费。14.七级公司和***公司主张水费自己负责;森麒麟公司主张2#车间系原有的1#车间西扩建设,原车间有生产用水,七级公司和***公司可以直接使用,无权主张施工水费。我们是按森麒麟公司供水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及其他造价未包含水费。15.因七级公司和***公司未提供其已交纳工程排污费的相应证据,鉴定结果及其他造价未包含工程排污费。16.七级公司和***公司主张森麒麟公司未交纳该项目的社保费;森麒麟公司主张其未查询到本项目的社保费缴费记录,但还主张如森麒麟公司已按规定交纳社保费,施工单位在向相关单位领取建设单位已交纳的社保费时,一般只能领取80%。鉴定结果及以上所有造价均已计取全额社保费(详见社保费汇总表)。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等应进行相应调整。17.委托人应结合案情、庭审质证情况及上述特别事项说明,合理使用鉴定结论。18.当事人如有异议,须在收到本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或委托人要求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依据,否则视为无异议。后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对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的函》调整鉴定意见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造价为22466138.88元,其中:1.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部分对应工程造价的鉴定定结果为1836806.71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一项);2.有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应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20629332.17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三项);3.删除鉴定意见书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的第3条。
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一)七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总承包服务费应当计取,原告为总包方,涉案工程的竣工材料由原告制作并已经交付给被告。2.墙面钢钉丝网造价3709.41元应当计取。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01)4.2.4“抹灰工程应分层进行。当抹灰总厚度大于或等于35mm时,应采取加强措施。不同材料基体交接处表面的抹灰,应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当采用加强网时,加强网与各基体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100mm。”之规定,墙面钉钢丝网的费用应当计取。3.钢筋价格应考虑垫资费用对造价的影响。青岛森麒麟付款不及时,施工中均由原告进行垫资,原告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垫资,且青岛森麒麟长期拖欠工程款,所以应考虑垫资对钢筋价格的影响。4.钢结构预埋地脚螺栓为原告施工,原告施工时,钢结构厂家尚未确定,所以不可能是钢结构厂家施工。5.水为原告提供,非青岛森麒麟提供,造价应包含水费。6.被告主张减少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森麒麟公司质证意见:一、2#车间(北仓库)项目“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质证:(1)鉴定结果与鉴定范围不符。《鉴定意见》中“鉴定结果”《鉴定意见》第6页第三项“鉴定范围及内容”中明确记载了鉴定内容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项目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并且,本案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鉴定的范围为:2#车间(北仓库)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中却罗列了2#车间(北仓库)项目全部的工程造价,以及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所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果”远超过本案的鉴定范围,对该鉴定结果的内容不予认可;(2)“鉴定结果”中记载了案外第三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2#车间(北仓库)的工程量及对应造价,而在本案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且自始至终从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任何工程资料,从未参加案涉项目的现场勘查,未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更未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落款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发表任何意见,所以对“鉴定结果”中由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不予认可。(3)本案原告为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鉴定意见》不应将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作为考虑范围和鉴定内容。二、2#车间(北仓库)项目“特别事项说明”的质证意见1、争议项第4条,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争议项第5条,质证:对该项鉴定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争议项第6条,质证:本项费用如果按照七级公司的主张结算,应由七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项目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法,如工程签证单等,否则按照施工习惯或节约成本的一般逻辑,本项的施工应先回填基础土石方后浇筑基础梁的施工方法。所以,如果七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部分的施工方法,本部分造价不应计取。4、争议项第7条,质证:对该项鉴定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七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钢筋采购价的约定内容,如果未能举证,则应按照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计价。5、争议项第8条,质证:首先、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施工工艺及工程造价亦与本案无关;其次,本部分的造价如果按照***公司的主张计取,应由***公司提供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的工程签证单及其他证据,否则,本部分造价不应计取。6、争议项第9条,质证:对该项鉴定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7、争议项第10条,质证:基础土石方回填应适用1-4-11机械夯填土(地坪)定额子目。8、争议项第11条,质证:土石方签证与结算编制说明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方式矛盾,以结算编制说明为准。另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与本案无关。9、争议项第12条,质证:***公司主张未参与森麒麟公司自己施工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故该项不应鉴定。另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与本案无关。10、争议项第13条,质证:同意鉴定意见。11、争议项第14条,质证:同意鉴定意见。12、争议项第15条,质证:同意鉴定意见。13、争议项第16条,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即便计取设备费,也应按照行业惯例计取80%。三、锅炉房项目“施工图预(结)算书”质证意见1、“施工图预(结)算书”中“工程预结算表”第4页序号为88-92项中所列施工项目的综合价的计价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88-92项中所列施工项目对应的三份工程签证单均无签证日期,也无盖章,对该三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该三份工程签证单在内容上存在矛盾:①第一份签证单中的伸缩缝以西区域(1-1轴至1-27)由施工方进行基础土石方开挖,拉回填土。其中有两点没有注明,第一点基础土石方开挖没有提及运输距离;第二点拉回填土没有提及谁装车及运输距离;②第二份工程签证单中提及开挖基础土石方运输距离5km,与第一份签证单内容存在矛盾;③第三份工程签证单中提及回填土石方运输距离及装车方式,外边5km拉回,与第一份工程签证单亦存在矛盾。(3)本案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空地资源很大,有足够的空间存放回填土方,完全无需将土方外运至5km处存放再拉回,故对该三份签证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因对计算“工程预结算表”第4页序号为88-92项中所列施工项目造价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内容互相矛盾,以及内容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部分施工项目的综合价的计价不予认可。2、“施工图预(结)算书”中“工程预结算表”第5页序号为102-103项中所列施工项目的综合价的计价不认可。理由如下:该102-103项中所列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排水台班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23日,而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记录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3月,所以对该部分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故对其内容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3、“施工图预(结)算书”中“工程预结算表”第3页序号为71-76项、第4页序号为84-86项中所列施工项目的综合价的计价不认可。理由如下:(1)签证编号7中A轴中Z28高度2.6+1.97=4.57米,加基础高度0.6米,累计高度5.17米,此区域挖土签证C区挖土深度是8.9米,相差3.73米,差距悬殊,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2)本案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结算书中标注的地下柱的工程量为1069.5m3,而《鉴定意见》中标注的地下柱工程量为1293.96m3,相差224.46m3,相差224.46m3,存在巨大差距。所以,对《鉴定意见》中以上项目对应的综合价的计价不予认可。4、对《鉴定意见》中采用签证工程单计算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从以上异议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大量的工程签证单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亦无日期和相关影像资料,无法确认用以计价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2)《鉴定意见》中计算工程造价时采信的工程签证单存在前后矛盾、与实际不符、与现场勘查记录不符的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因此,《鉴定意见》采用签证工程单的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并不合理,被告方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图纸对工程量进行计价。经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果应调增造价3709.41元。
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森麒麟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为184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付1000000元(被告记锅炉房),2013年12月付1500000元(被告记分两次付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2014年1月付2000000元(原告记两笔付款分别为1000000元,被告记两笔付款分别1000000元),2014年3月付3000000元(原告记一笔付款3000000元,被告记两笔分别999524元和2000476元),2014年4月付1000000元,2014年5月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7月付500000元,2014年12月付1000000元(原告记两笔付款分别为594800元和405200元,被告记一笔1000000元),2016年1月付500000元,2016年4月付2900000元(原告记两笔付款分别为840000元和2060000元,被告记3000000元认为是属于密炼车间和航空胎三期),2016年4月付1500000元(被告记综合楼二号仓库和锅炉房),2016年6月1000000元(被告记航空胎),2016年7月付1000000元(被告记两笔分别是500000元和1500000元,但认为2号仓库为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二号仓库总金额为18400000元。森麒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185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付1000000元(被告记锅炉房账);2.2013年12月付1500000元(被告分两次1000000元和500000元付款是记入锅炉房和北仓库账目);3.2014年1月付2000000元(被告记一笔2000000元记入北仓库);4.2014年3月付3000000元(被告记两笔分别999524元和2000476元,被告记入锅炉房和北仓库项目);5.2014年4月付1000000元(该笔付款被告未记录支付对应项目);6.2014年5月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记入锅炉房和北仓库项目);7.2014年7月付500000元(该笔付款被告未记录支付对应项目);8.2014年12月付1000000元(被告记一笔1000000元,被告记入锅炉房和北仓库项目);9.2016年1月付500000元(被告记入综合楼项目);10.2016年4月付3000000元(被告3000000元记入密炼车间和航空胎三期项目,原告100000元记入综合楼2900000元记入二号仓库);11.2016年4月付1500000元(被告记综合楼二号仓库和锅炉房);12.2016年6月1000000元(被告记入航空胎项目);13.2016年7月付2000000元(被告记两笔分别是500000元和1500000元,记入2号仓库1000000元,记入综合楼500000元,记入锅炉房500000元),合计支付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工程款18500000元。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为2014年1月2000000元,2016年7月1000000元。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凭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184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七级建筑公司为森麒麟公司施工涉案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2#车间(北仓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欠付原告2#车间(北仓库)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在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2#车间(北仓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七级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森麒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依森麒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2#车间(北仓库)工程进行鉴定。因原告七级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将自己承包的2#车间(北仓库)的大部分交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由被告直接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签证,被告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由原告先与被告进行直接结算,再由原告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结算,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亦声明、要求其施工的工程量由七级建筑公司与森麒麟公司结算,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质性化解纠纷,且被告未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单独签订合同,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七级建筑公司提交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工程量应计入七级建筑公司施工范围,统一鉴定工程造价,并作出处理。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0号),鉴定结论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造价为22466138.88元,其中:1.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部分对应工程造价的鉴定定结果为1836806.71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一项);2.有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应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20629332.17元;另应加调增造价3709.41元。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审理案件的根据。原告及被告虽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或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独立作出判断、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不应予以调整,当事人提出的大部分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车间(北仓库)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469848.29元(22466138.88元+3709.41元)。(二)关于森麒麟公司已支付七级建筑公司涉案工程价款问题。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森麒麟公司工程款为18400000元,被告主张共计支付原告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18500000元,七级建筑公司虽不认可森麒麟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总额,但对每笔付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双方对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记账不同所致,鉴于双方均认可七级建筑公司为森麒麟公司施工的系列工程已付款为66057218.40元,且结合因双方之间涉及多个工程,双方就系列工程中的其他工程发生诉讼已起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的实际,且双方对森麒麟公司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数额记账各不相同,为便捷计算各个工程付款数额,避免出现判决相互支付款项的情况,便于后续法院执行,不考虑双方各自记账支付情况,应根据双方之间系列案件(含本院4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已付款66057218.40元的情况统筹确定森麒麟公司支付具体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首先推定开竣工在前工程的价款已付清,最终以开竣工最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原则,本院确认本案被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了原告2#车间(北仓库)工程价款22469848.29元。(三)关于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造价一直未确定,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早已于2016年7月前支付了2#车间(北仓库)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