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5民初15162号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七级东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97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787345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577307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以5773079.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年产300万条高性能半钢子午线轮胎项目锅炉房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3079.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锅炉房”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660万元,被告已经完成了“锅炉房”项目的付款义务,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1号)的鉴定结果中不应将主体外造价计入锅炉房的工程造价。本案中鉴定范围及内容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也就是说案涉项目为锅炉房,并不包括锅炉房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该鉴定意见中所列的主体外部分并不属于锅炉房项目本身,不应计取在锅炉房项目的工程造价内。另外,主体外部分七级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项目现场情况并不相符,无法证明该部分系由其施工,以及对应的工程量。所以,鉴定结果仅应对案涉项目锅炉房本身进行造价评估。二、锅炉房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应在森麒麟公司向七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折抵,本案中森麒麟公司不应向七级公司支付工程款。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航空胎车间一期、三期、密炼车间三期、综合楼、锅炉房、2#车间(北仓库)工程款共计66057218.40元。双方通过账目核对,对付款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对该总付款金额具体分配到哪一个工程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七级公司主张就锅炉房共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森麒麟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付款所对应的具体项目。实际上,森麒麟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了2013年10月,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1月,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11月,向七级公司单独支付锅炉房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年3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999524元、2000476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5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年12月,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2月,分两笔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工程款分别为237700元、130000元,共计367700元,2016年4月,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北仓库、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50万元,2016年7月,向七级公司支付锅炉房工程款50万元,以上森麒麟账目中付款记录与七级公司的主张仅部分一致,部分账目记载存在不一致。
因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涉案项目除了本案中的锅炉房外,目前密炼车间三期、综合楼、2#车间(北仓库)三个项目均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法院审理过程中,且尚未确定工程造价金额,除此之外,航空胎车间一期与三期项目的案件双方均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航空胎车间一期与三期的造价金额也尚未最终确定,所以,在尚未确定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全部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总额的情况下,客观上不能认定森麒麟公司拖欠七级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并且,不能依据七级公司对锅炉房工程的收款记录,认定森麒麟公司在锅炉房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而要求森麒麟公司向其支付锅炉房的工程款,将明显的对森麒麟公司显失公平,给森麒麟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果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低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那么森麒麟公司再无需向七级公司支付任何金额;如果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金额高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但因无法区分已付款金额对应的工程项目,所以,为避免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及法院的认定,锅炉房工程款应先从森麒麟公司已向七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已付款金额从双方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涉案的密炼车间、综合楼、2#车间(北仓库)三个项目,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案的航空胎车间一期、三期项目的案件中折抵。三、森麒麟公司无需向七级公司支付利息。因本案中的锅炉房工程与七级公司和森麒麟公司的其他涉案项目的付款情况无法区分,且在双方其他项目的工程造价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森麒麟公司存在拖欠七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就本案中锅炉房项目的工程款而言,不能认定森麒麟公司拖欠七级公司工程款,所以,在此前提下,森麒麟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四、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七级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判中,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施工单位有义务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案中,森麒麟公司为配合法院案件审理、查清事实,按照法院要求申请了锅炉房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实际上,七级公司与森麒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仅包括本案所涉锅炉房项目,七级公司在明知双方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存在交叉付款、合并付款,且将双方所涉项目在不同的法院分成不同的案件起诉必将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付款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为地造成了案件事实不能确认的尴尬境地。本案中,锅炉房的付款金额应从森麒麟公司向七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显示的工程造价金额远低于七级公司的主张,故森麒麟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高额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相反,因七级公司人为造成本案不能认定实际付款金额的窘境,七级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司法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涉案锅炉房项目,森麒麟公司无需就以上项目向七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应从森麒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本案司法鉴定费应由七级公司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以来,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多个建设工程。2013年11月,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及周边配套工程,2014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将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给森麒麟公司,锅炉房工程造价7773079.09元,被告森麒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
七级建筑公司除施工涉案的锅炉房工程外,还为森麒麟公司施工了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工程,2#车间(北仓库)、综合楼、密炼车间三期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也发生争议。2021年底,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起诉了被告森麒麟公司5个案件,其中本院审理:1.综合楼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5号;2.锅炉房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2号;3.密炼车间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4号;4.2#车间(北仓库)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航空轮胎一期、三期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民初2076号。双方当事人对森麒麟公司共向七级建筑公司上述项目支付工程价款6605718.4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该付款总额中包含的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工程、锅炉房、二号车间(北仓库)、综合楼、密炼车间等工程的对应的具体付款数额存在争议。
二、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因双方对七级建筑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锅炉房工程进行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1号),鉴定结论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锅炉房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26156.66元,其中锅炉房主体造价4228160.43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一项),主体外造价597996.23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二项),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特别事项说明1.我们是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的。2.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3.森麒麟公司主张七级公司后期补充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锅炉房并非一个项目,其造价不予认可;七级公司主张补充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图纸与现场一致,鉴定结果应包含该造价。该造价597996.23元,包含在鉴定结果4826156.66元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4.森麒麟公司主张虽然图纸要求使用三七灰土垫层,但七级公司未施工,不应计取其造价;七级公司主张已按图施工,应计取三七灰土的造价。该部分造价为34833.93元,其中锅炉房主体16905.74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3.1.1项),锅炉房主体外17928.19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4.1.1项),包含在鉴定结果4826156.66元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5.森麒麟公司主张脱盐水站和水泵房地面图纸没有做法,不应计取造价;七级公司主张虽然脱盐水站和水泵房地面图纸没有做法,但七级公司已按森麒麟公司指示参照锅炉房和配电室的细石混凝土地面做法施工完成,应计取其造价。该部分造价为10911.48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3.1.2项),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6.森麒麟公司主张消防工程不是七级公司施工的,不应计取造价;七级公司主张虽然消防工程造价在原报结算里没有体现,但确实是其施工,消防工程造价应予以计取。该部分造价为23776.26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3.2.1项),未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7.森麒麟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未注明轴号,无法查明具体位置,其造价不应予以计取;七级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已施工,应计取其造价。该部分造价为5076.13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3.1.3项),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8.七级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交纳电费的相应证据,森麒麟公司主张电费需凭交费凭证认定,如没交费凭证不予认定。鉴定结果未包含电费。9.七级公司主张水费自己负责;森麒麟公司主张其提供施工用水。我们是按森麒麟公司供水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未包含水费。10.因七级公司未提供其已交纳工程排污费的相应证据,鉴定结果未包含工程排污费。11.七级公司主张森麒麟公司未交纳该项目的社保费;森麒麟公司主张其未查询到本项目的社保费缴费记录,但还主张如森麒麟公司已按规定交纳社保费,施工单位在向相关单位领取建设单位已交纳的社保费时,一般只能领取80%。鉴定结果已计取全额社保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了森麒麟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2.委托人应结合案情、庭审质证情况及上述特别事项说明,合理使用鉴定结论。13.当事人如有异议,须在收到本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或委托人要求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依据,否则视为无异议。
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一)七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规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按照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路政办发〔1995〕77号文件规定,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照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因青岛森麒麟未缴纳社会保障费,所以社会保障费应按照100%计取。2.消防部分由原告施工,应当计取。3.施工用水由原告提供,当时在锅炉房西边空地挖了一个4米左右的深坑,施工结束后,回填完毕,所以水费应当计取。4.钢筋价格应考虑垫资费用对造价的影响。青岛森麒麟付款不及时,施工中均由原告进行垫资,原告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垫资,且青岛森麒麟长期拖欠工程款,所以应考虑垫资对钢筋价格的影响。(二)森麒麟公司质证意见:一、锅炉房项目“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本案中鉴定范围及内容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也就是说案涉项目为锅炉房,并不包括锅炉房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该鉴定意见中所列的主体外部分并不属于锅炉房项目本身,不应计取在锅炉房项目的工程造价内。另外,主体外部分七级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项目现场情况并不相符,无法证明该部分系由其施工,以及对应的工程量。所以,鉴定结果仅应对案涉项目锅炉房本身进行造价评估。二、锅炉房项目“特别事项说明”的质证意见:1、争议项第3条:森麒麟公司主张七级公司后期补充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锅炉房并非一个项目,其造价不予认可;七级公司主张补充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图纸与现场一致,鉴定结果应包含该造价。该部分造价597996.23元,包含在鉴定结果4826156.66元内。质证:七级公司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图纸与现场并不一致,其中建施02平面图再生池西侧是污泥池和工艺水池,而现场并不存在。因七级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图纸与现场情况不符,工程量也存在差异,所以无法证明该部分是由七级公司施工,更无法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对应造价。且案涉项目为锅炉房,并不包括锅炉房之外的其他任何施工项目,如果七级公司对其主张的锅炉房之外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另案处理,并提供与现场一致的施工图纸或变更图纸。综上,七级公司补充提交的锅炉房主体外部分不属于本案所涉项目,不应将其造价计算在锅炉房的工程造价中。2、争议项第4条:森麒麟公司主张虽然图纸要求使用三七灰土垫层,但七级公司未施工,不应计取其造价;七级公司主张已经按图施工,应计取三七灰土的造价。该部分造价为34833.93元,其中锅炉房主体16905.74元,锅炉房主体外17928.19元,包含在鉴定结果4826156.66元内。质证:“施工预(结)算书”中“工程预结算表”中锅炉房部分第106、108、111项,以及锅炉房外部分第267、268项中显示:该部分项目为室外就地取土,既然是就地取土,这两部分不应计取材料费,更不应计取三七灰土垫层的费用。3、争议项第5条:森麒麟公司主张脱盐水站和水泵房地面图纸没做法,不应计取造价;七级公司主张虽然脱盐水站和水泵房地面图纸没做法,但七级公司已经按照森麒麟公司指示参照锅炉房和配电室的细石混凝土地面做法施工完成,应计取其造价。该部分造价为10911.48元,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质证:本部分应由七级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森麒麟公司的要求所完成,并提供工程签证单等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则不应计价。4、争议项第6条:森麒麟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不是七级公司施工的,不应计取造价;七级公司主张虽然消防工程造价在原报告结算里没有体现,但确实是其施工,消防工程造价应予以计取。该部分造价为23776.26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质证:七级公司未能提供锅炉房消防工程的施工签证及其他证据,其也并无消防施工资质,该部分不应计算在鉴定结果内。5、争议项第7条:森麒麟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未注明轴号,无法查明具体位置,其造价不应予以计取;七级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已施工,应计取造价。该部分造价为5076.13元,包含在鉴定结果4228160.43元内。质证:本部分应由七级公司举证说明未注明轴号的工程签证单所施工的具体位置及施工内容,如果七级公司无法举证,则该部分不应计取。6、争议项第8条:七级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交纳电费的相应证据,森麒麟公司主张电费需交费凭证认定,如没交费凭证不予认定。鉴定结果未包含电费。质证:同意鉴定意见。7、争议项第9条:七级公司主张水费自己负责;森麒麟公司主张其提供施工用水。鉴定机构按照森麒麟公司供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未包含水费。质证:同意鉴定意见。8、争议项第10条:因七级公司未提供其已交纳工程排污费的相应证据,鉴定结果未包含工程排污费。质证:同意鉴定意见。9、七级公司主张森麒麟公司未交纳该项目的社保费;森麒麟公司主张其未查询到本项目的社保费缴费记录,但还主张如森麒麟公司已按照规定交纳社保费,施工单位在向相关单位领取建设单位已交纳的社保费时,一般只能领取80%。鉴定结果已计取全额社保费。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即便计取设备费,也应按照行业惯例计取80%。经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果应调减造价37719.29元(22820.48元+14898.81元)。
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森麒麟公司锅炉房工程款为20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支付100万,2013年9月支付100万;森麒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锅炉房工程款66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支付1000000元;2.2013年11月支付1000000元;3.2013年11月支付1000000元;4.2013年12月支付1000000元;5.2013年12月支付500000元;6.2013年12月支付100000元;7.2014年4月支付1000000元;8.2014年5月支付500000元;9.2016年7月支付500000元;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凭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锅炉房工程款2000000元,主张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款项,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锅炉房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属于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锅炉房工程。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七级建筑公司为森麒麟公司施工涉案锅炉房及锅炉房周边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锅炉房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锅炉房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七级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森麒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锅炉房主体及主体外工程是相对独立的工程,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施工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关工程均涉及锅炉房施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锅炉房主体及主体外工程造价一并进行鉴定,并作出处理。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依森麒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锅炉房工程进行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1号),鉴定结论为:经过上述鉴定,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锅炉房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26156.66元,其中锅炉房主体造价4228160.43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第一项),主体外造价597996.23元。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审理案件的根据。原告及被告虽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或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独立作出判断、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不应予以调整,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另因经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果应调减造价37719.29元。故本院认定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工程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788437.37元(4826156.66元-37719.29元。(二)关于森麒麟公司已支付七级建筑公司涉案工程价款问题。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森麒麟公司工程款为2000000元,被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支付原告锅炉房工程款6600000元,七级建筑公司虽不认可森麒麟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总额,但对每笔付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双方对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记账不同所致,鉴于双方均认可七级建筑公司为森麒麟公司施工的系列工程已付款为66057218.40元,且结合因双方之间涉及多个工程,双方就系列工程中的其他工程发生诉讼已起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的实际,且双方对森麒麟公司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数额记账各不相同,为便捷计算各个工程付款数额,避免出现判决相互支付款项或某项工程超付返还工程款的情况,便于后续法院执行,不考虑双方各自记账支付情况,应根据双方之间系列案件(含本院4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已付款66057218.40元的情况统筹确定森麒麟公司支付具体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首先推定开竣工在前工程的价款已付清,最终以开竣工最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原则,本院确认被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4788437.37元,为被告支付锅炉房工程价款,即被告已支付了锅炉房全部工程价款。6600000元工程款中其余款项为支付其他工程款(综合楼、2号车间或密炼车间三期工程)。(三)关于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造价一直未确定,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早已于2016年7月前支付了锅炉房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