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七级东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七级建筑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709,557.51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鲁0215民初15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综合楼的工程造价为14,735,725.36元,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意见特别说明第10项墙砖部分造价307,750.79元应包含在鉴定总造价中,鉴定总造价应增调307,750.79元。七级建筑公司为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室内墙砖工程是由七级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公司虽然主张该部分由第三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该部分涉及的造价307,750.79元应当计取在鉴定总造价中,鉴定总造价应增调307,750.79元。2.鉴定意见特别说明第11项签证8涉及造价401,806.72元应包含在总造价中,鉴定总造价应调整401,806.72元。***公司及监理已经签字确认了第2次临时设施的签证,该部分应当按照签证计取,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鉴定总造价应增调401,806.72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了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因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而是一审判决对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分配的方法与七级建筑公司不一致导致。所以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应由七级建筑公司承担,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4735725.36元,认定事实正确。1.《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3号)“八、特别事项说明”第10**综合楼室内砖墙工程的造价为307750.79元(已扣除甲供瓷砖主材费用),未计入综合楼工程中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正确,符合事实。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工程资料为鉴定依据,通过现场实地勘察,进行工程量计算、确定工程类别及各项取费,确定初步结果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经三次复核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进而确定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七级建筑公司虽为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但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并非由七级建筑公司独自完成,综合楼的室内墙砖工程亦并非由七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七级建筑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将举证责任转嫁至***公司。综合楼的室内墙砖工程的做法已在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图纸中取消,且瓷砖主材均为***公司自行采购,七级建筑公司也已认可,所以,因七级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对室内墙砖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资料,鉴定意见未将该部分造价计入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符合鉴定原则,有理有据,亦符合事实。2.《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3号)“八、特别事项说明”第11**签证8的签证内容未计入综合楼工程中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正确,符合事实。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七级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七级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之所以驳回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七级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纠纷,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记账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为便捷计算各工程付款数额,避免出现判决相互支付款项或某项工程返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双方各自记账支付情况,而是根据双方系列案件已付款的情况统筹确定***公司支付具体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推定开竣工在前工程的价款已付清,最终以开竣工最后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责任承担。根据这一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实际已履行完毕综合楼工程的付款义务,故驳回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系本着公平的原则解决双方争议,七级建筑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系列案件已付工程款的分配方案,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七级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七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610084.55元;2.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1061008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级建筑公司向***公司赔偿因综合楼项目质量缺陷,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暂定,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2.反诉费用由七级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以来,七级建筑公司承建***公司(其前身为青岛***轮胎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青岛***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多个建设工程。2013年3月1日,***公司与七级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甲方(全称):青岛***轮胎有限公司乙方(全称):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公司***及餐厅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工程内容:新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项目;建筑面积:10604㎡框架结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另行协商项目不在本合同价款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8月30日前具备搬迁使用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壹仟柒佰万元(人民币)¥17000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3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轮胎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加盖公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详见合同)...九、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乙方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乙方任何责任与义务。乙方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价款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结算。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总监甲方委托的职权:现场质量、进度及工程变更签证等5.2甲方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副总经理职权:质量、进度、工程款及相关工程有关的协调工作等7、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施工完毕拨付总造价3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分次付清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7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八、工程变更施工中甲方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建议涉及到设计图纸变更须经甲方同意;费用计取及其他按甲方审批文件执行,列入工程结算。如变更,双方现场定价。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3、竣工验收23.1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一式四份(竣工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有关规定整理)。24、竣工结算执行通用条款。32、补充条款1、工程结算:按实结算2、本工程结算依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施工图纸及规范、图纸答疑、《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青岛市建筑工程价目表》(2011年)、机械台班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价目表机械单价1(2011年)》的配套机械台班、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青岛市程结算资料汇编》(2012年)、《青岛材价》、《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现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现行《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工程类别执行有关规定,人工费按47元计取。3、本工程所需主要材料按甲方批价执行。甲方未批价的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青岛市材价信息价执行。4、需要甲方配套材料,乙方提前通知甲方。5、甲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以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为依据,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银行或指定账户;当以支票形式拨付时,必须由乙方授权的收款人员办理,并必须在支票收款单位处填写乙方全称,否则属个人行为。6、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附件1...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七级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七级建筑公司与青岛**亿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曾用名: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合作,由七级建筑公司委托**亿公司施工了综合楼部分工程,***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签证由**亿公司与***公司直接签署,综合楼工程2013年9月工程竣工交付***公司并已投入使用。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将涉案综合楼工程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给***公司,七级建筑公司单方决算综合楼工程造价23710084.55元,***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不认可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
七级建筑公司除施工涉案的综合楼工程外,还为***公司施工了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2#车间(北仓库)、锅炉房、密炼车间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也发生争议。2021年底,七级建筑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起诉了***公司5个案件,其一审法院审理:1.综合楼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5号;2.锅炉房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2号;3.密炼车间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4号;4.2#车间(北仓库)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15民初1516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航空轮胎一期、三期工程案件,案号(2021)鲁02民初2076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2民初2076号一审民事判决,目前该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共向七级建筑公司上述项目支付工程价款66057218.4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该付款总额中包含的航空轮胎车间一期、三期工程、2#车间(北仓库)、锅炉房、综合楼、密炼车间等工程的对应的具体付款数额存在争议。
二、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因双方对七级建筑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3号),鉴定意见为:***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为13631368.68元,详见司法鉴定结果明细表。特别事项说明…3.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应将**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一并进行鉴定;***公司主张**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另案处理。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有**亿公司**或签字的部分,我方未对其进行鉴定。4.对于室内地砖、***及乳胶漆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是第三方施工完成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但瓷砖、***为甲方供材。该部分造价值为1097669.07元(已扣除甲供瓷砖、***的主材费用),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3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5.***公司主张不锈钢管栏杆七级建筑公司未提供施工凭证,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按照图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为70021.60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4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6.***公司主张塑钢门窗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为430095.91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5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7.***公司主张签证11中资料仅描述洞口尺寸,非门窗尺寸,此项不应计费;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应该按照签证单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为22462.71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6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8.***公司主张签证14中的不锈钢追加项目,不是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且甲方代表、监理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造价值为98465.27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7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9.***公司主**具由其他单位施工,此项不应计费;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由其施工,应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为67613.87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8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0.对于室内墙砖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是第三方施工完成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但瓷砖为甲方供材。图纸建筑做法中取消了墙砖,但现场有墙砖,该部分造价值为307750.79元(已扣除甲供瓷砖主材费用),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9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1.***公司主张签证8的签证内容属于临时设施,按照规定不应单独计取;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因甲方原因,现场临时设施做了2次,第2次临时设施甲方代表、监理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造价值为401806.72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详见表一第10项)。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2.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对爆破后的基底松石进行了修整,并将清理后的石渣用翻斗车外运2公里,主张该部分造价值为48021.23元;***公司主张该部分无计算依据,不应该计取费用;鉴定结果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13.***公司主张消防器材由甲方供货,但未明确其具体范围;七级建筑公司主张消防专业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及设备安装由其他单位施工,其余部分均由七级建筑公司采购及施工,应计取费用。鉴定结果中未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及设备部分造价。14.七级建筑公司主张材料价格需要考虑材料赊欠成本及垫资增加费用,需高于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们是按合同约定,按照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进行鉴定的,未考虑材料赊欠及垫资对造价的影响。15.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甲方名称为青岛***轮胎有限公司;但有部分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16.委托人应结合案情、庭审质证情况及上述特别事项说明,合理使用鉴定结论。17.当事人如有异议,须在收到本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或委托人要求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依据,否则视为无异议。2022年8月23日,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函》,补充鉴定结果:经过鉴定,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分给**亿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造价为1249176.20元,详见明细表。特殊事项说明1、“综合楼周边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为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七级建筑公司主张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为青岛**亿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名字。2、签证单中的工程名称为综合楼主污水管道沟、综合楼周边工程等,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综合楼工程。
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一)七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特别说明第3项质证意见:七级建筑公司是***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并未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亿公司。因综合楼工期紧,七级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了**亿公司施工,并向**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综合楼**亿公司的签证应当一并鉴定,计取在综合楼鉴定总价中,由七级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2.对特别说明第4项质证意见:综合楼对于室内地砖、***及乳胶漆工程是七级建筑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1097669.07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3.对特别说明第5项质证意见:不锈钢管栏杆由七级建筑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70021.60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4.对特别说明第6项质证意见:塑钢门窗是由七级建筑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430095.91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5.对特别说明第7项质证意见:应当按照签证单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22462.71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6.对特别说明第8项质证意见:应当按照签证单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98465.27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7.对特别说明第9项质证意见:洁具是由七级建筑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67613.87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8.对特别说明第10项质证意见:七级建筑公司是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室内墙砖工程是由七级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并且现场也实际存在,如***公司主张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应当认定由七级建筑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307750.79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9.对特别说明第11项质证意见:对于2次临时设施,***公司代表及监理已经在签证上签字认可,应当按照签证计算,该部分涉及的造价401806.72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10.对特别说明第12项质证意见:石方爆破最深不能低于底标高20cm,所以必须留20厘米进行人工清理,如直接爆破到基底设计标高必会超深,所以该部分涉及的价值48021.23元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11.对特别说明第13项质证意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及设备安装外,消防系统其它部分工程由七级建筑公司施工。12.对特别说明第14项质证意见:价格应考虑垫资费用对造价的影响。***公司付款不及时,施工中均由七级建筑公司进行垫资,七级建筑公司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垫资,且***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所以应考虑垫资对价格的影响。13.对特别说明第13项质证意见:***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关系,后期***公司转给了***公司。14.对补充鉴函特殊说明第1项质证意见:青岛**亿实业有限公司之前的名字为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15.对补充鉴函特殊说明第2项。质证意见:综合楼主污水管道沟、综合楼周边工程为综合楼配套工程,属于综合楼工程的范围,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取在综合楼造价总额中。(二)***公司质证意见:一、综合楼项目“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质证: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公司认为应当在鉴定结果数额的基础上扣减以下部分:室内地砖、***及乳胶漆工程1097669.07元;不锈钢管栏杆70021.60元;塑钢门窗430095.91元;签证11工程造价22462.71元;签证14不锈钢追加项目98465.27元;洁具部分67613.87元;消防器材及消防工程施工造价。将以上内容进行调整后确定综合楼项目七级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二、综合楼项目“特别事项说明”的质证意见1、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应将青岛**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一并进行鉴定;***公司主张**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另案处理。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有**亿公司**或签字的部分,我方未对其进行鉴定。质证:同意鉴定意见。本案的委托的鉴定范围及内容为:综合楼项目中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在本委托鉴定范围内出具鉴定意见。**亿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自始至终从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任何工程资料,从未参加案涉项目的现场勘查,未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更未对七级建筑公司提交的落款为**亿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发表任何意见,**亿公司施工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处理。2.对于室内地砖、***及乳胶漆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是第三方施工完成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但瓷砖、***为甲方供材。该部分造价值为1097669.07元(已扣除甲供瓷砖、***的主材费用),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公司已提交与***的合同,其中明确记载本部分的施工系由***完成,而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若七级建筑公司无法提出本部分的施工的工程签证单等依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那么本部分不应计入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3、***公司主张不锈钢管栏杆七级建筑公司未提供施工凭证,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按照图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70021.60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七级建筑公司应提供施工依据和凭证,否则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4、***公司主张塑钢门窗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在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值为430095.91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七级建筑公司应提供施工依据和凭证,否则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5、***公司主张签证11中资料仅描述洞口尺寸,非门窗尺寸,此项不应计费;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应该按照签证单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为22462.71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本项对应的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内容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6、***公司主张签证14中的不锈钢追加项目,不是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且甲方代表、监理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造价值为98465.27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公司主张该部分并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7、***公司主**具由其他单位施工,此项不应计费;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由其施工,应计取费用。该部分造价值为67613.87元,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公司已提交与***的合同,其中明确记载本部分的施工系由***完成,而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若七级建筑公司无法提出本部分的施工的工程签证单等依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那么本部分不应计入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8、对于室内墙砖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是第三方施工完成的;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但瓷砖为甲方供材。图纸建筑做法中取消了墙砖,但现场有墙砖,该部分造价值为307750.79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法庭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同意鉴定意见。本部分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9、***公司主张签证8的签证内容属于临时设施,按照规定不应单独计取;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因甲方原因,现场临时设施做了2次,第2次临时设施甲方代表、监理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造价值为401806.72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同意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10、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对爆破后的基地松石进行了修整,并将清理后的石渣用翻斗车外运2公里,主张该部分造价值为48021.23元;***公司主张该部分无计算依据,不应计取费用;鉴定结果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如经庭审质证法庭采纳七级建筑公司的主张,鉴定结果应进行相应调整。质证:同意鉴定意见,七级建筑公司无法举证说明其存在本项施工行为,且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前提下,不应按照其单方要求计算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11、***公司主张消防器材由甲方供货,但未明确其具体范围;七级建筑公司主张消防专业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及设备安装由其他单位施工,其余部分均由七级建筑公司采购及施工,应计取费用。鉴定结果中未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及设备部分造价。质证:不同意鉴定意见,综合楼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均由第三方施工,与七级建筑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其工程造价,请法院依法认定。12、七级建筑公司主张材料价格需要考虑材料赊欠成本及垫资增加费用,需高于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是按合同约定,按照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进行鉴定的,未考虑材料赊欠及垫资对造价的影响。质证:七级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包含垫资费用及赊欠成本的实际材料采购价格高于当地施工期间《青岛材价》价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1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甲方名称为***公司;但有部分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名称为***公司。质证:无异议。三、综合楼项目“施工图预(结)算书”质证意见1、综合楼项目的实际用途为宿舍,故综合楼的装饰取费应该按三类工程。2、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应按照有关部门出具的缴费凭据按实结算,七级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交纳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本项内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3、《工程预结算表》中90项:立挂式安全网扣除。按规定计算应办理签证,此项无签证,不应计价。4、《工程预结算表》中86项:定额10-1-4套用错误。应套补充定额10-1-102。5、《工程预结算表》中47-50项,工程量错误,砌块墙多计算173.89m3,构造柱多计算27.25m3,构造柱模板多计算250.84㎡。6、《工程预结算表》中59、60、61项,工程量错误,工程量应为1749.04m2,多计算187.86㎡,不应计算上翻面积。7、《工程预结算表》中58项,材料1.5厚LM高分子防水涂料单价偏高,材价信息没有,应执行市场价12.5元/kg。8、《工程预结算表》中74项,这两项应分挑檐和剪力墙分开套项,不能合并。9、《工程预结算表》中75项措施费按挑檐和剪力墙分开套项。10、《工程预结算表》中81项,水簸箕工程量错误,工程量应为1.1m3。11、《工程预结算表》中89项,外墙密目网应按交体使用套定额。12、《工程预结算表》中72、97项,***生间墙体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防水及抹灰工程量不是七级建筑公司施工,以上两项不应计入其工程造价。13、《工程预结算表》中95项,楼梯底抹灰不存在,建筑做法L06J002棚1涂25,只是修补,实际没有抹灰。14、《工程预结算表》中97项,卫生间及厨房内墙抹灰工程量多4025.2,主要原因是卫生间及厨房部分内墙非砌体墙,是板墙,非七级建筑公司施工,是否抹灰没有明确。15、《工程预结算表》中98项,外墙抹灰多计算351.55㎡。16、《工程预结算表》中签证6,此部分有图纸,鉴定报告74项已计算,不能重复计算。17、措施费让利还包括取费部分。18、税金计算错误,应该与建筑工程一致,按3.28%计算。19、安装工程第一部分中工程预结算表共19页,但是报告中只有17页,缺2页。20、措施费没有让利,合同约定让利,包含脚手架及超高部分。21、《工程预结算表》中131、137项,双管荧光灯数量鉴定为277+52=329套,此灯管在吊顶内,应为嵌入式,非吊链式。(宿舍内为三管荧光灯,是187套);因1和2层是外单位做的精装修,有吊顶,因此七级建筑公司无法安装灯具。22、《工程预结算表》中136、140项,单管荧光灯数量鉴定为20+25=45套,实际9套,多计11套。23、《工程预结算表》中132-149项,此部分灯具、开关、插座、配管、配线与建设单位外包***装修单位重复,需调整工程量。24、《工程预结算表》中告205、206项,等电位套定额错误,应套接线箱定额子目2-1559,无信息价,鉴定单价等电位LEB市场价130.00元/个,等电位MEB市场价150.00元/个。实际等电位LEB市场价25元/个,等电位MEB市场价40元/个。25、《工程预结算表》中171项,管井内电缆ZR-YJV3*10鉴定工程量为1636m,实际工程量为560.5米,鉴定工程量多计1075.5米。26、《工程预结算表》中172项,电缆ZR-YJV3*10鉴定工程量为14409.00m,实际工程量为4635.76米,鉴定工程量多计9773.24米。27、《工程预结算表》中灯具、开关、配电箱、水箱、插座等材料,青岛材价没有信息价,鉴定机构给的价格偏高,应执行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或建设单位批价。28、暖气片工程量鉴定报告533套,实际工程量521套,多计12套。《综合楼补充鉴定函》质证意见一、综合楼项目“补充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质证:对该补充鉴定结果不予认可。(1)鉴定结果与鉴定范围不符。本案“鉴定范围及内容”中明确记载了鉴定内容为:综合楼项目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并且本案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鉴定的范围为:综合楼项目中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本补充鉴定结果中却对**亿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进行了造价鉴定,本“补充鉴定结果”远超过本案的鉴定范围,对该鉴定结果的内容不予认可;(2)在本案中,**亿公司为案外人,且自始至终从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任何工程资料,从未参加案涉项目的现场勘查,未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更未对七级建筑公司提交的落款为**亿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发表任何意见,所以对“补充鉴定结果”中由**亿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且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这一事实的依据。(3)本案当事人为七级建筑公司、***公司,**亿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补充鉴定意见》不应将**亿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作为考虑范围和鉴定内容。二、综合楼项目“特殊事项说明”的质证意见1、“综合楼周边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为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七级建筑公司主张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为**亿公司变更之前的名字。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亿公司非本案涉案主体,其施工部分不应作为本案鉴定及审理内容。2、签证单中的工程名称为综合楼主污水管道沟、综合楼周边工程等,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综合楼工程。质证:***公司认为主污水管道沟、周边工程系独立的建设项目,不属于综合楼的项目范围,图纸中也并未包含以上工程,本案涉案项目仅为综合楼。另外,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亿公司(青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七级建筑公司无关。若**亿公司主张本项目权利的,应另案处理。三、综合楼项目“施工图预(结)算书”质证意见1、综合楼项目的室外工程应分两部分,与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有关的部分和与综合楼主体工程无直接关系的部分,本补充鉴定意见将以上两部分合并计取是错误的,与综合楼主体相关的检查井等应按照建筑物类别计价,其他道路、路沿石、排水管道等按三类工程取费,与综合楼主体无关的室外工程不应计入综合楼的工程造价。2、《施工图预(结)算书》中污水管道项目的施工没有工程预结算表,内容不完整,无计价依据。3、《建材汇总报表》中第27、28**330破碎锤、300挖掘机的台班费计算错误,应执行定额标准。
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
一、对***公司关于《综合楼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中“特别事项说明”质证意见的答复:该部分因在鉴定意见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中已经描述,且多数是涉及由谁施工或施工范围的争议,对于该类情况我们无法判断,需由法庭根据案情及质证情况进行判定,在此我们没有再进行答复。二、对***公司关于《综合楼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中“施工图预(结)算书”质证意见的答复:1、***公司主张的第4条“《工程预结算表》中86项:定额10-1-4套用错误。应套补充定额10-1-102。”答复:经我们认真复核,定额号应改为10-1-102,相应鉴定结果应调减23110.40元。2、***公司主张的第6条“《工程预结算表》中59、60、61项,工程量错误,工程量应为1749.04m2,多计算187.86m2,不应计算上翻面积。答复:经我们认真复核,第61项工程量应扣减187.86m2,相应鉴定结果应调减6108.96元。3、***公司主张的第10条“《工程预结算表》中81项,水簸箕工程量错误,工程量应为1.1m3。”答复:经我们认真复核,第81项工程量应改为1.1m3,相应鉴定结果应调减5732.99元。4、***公司主张的第17条“措施费让利还包括取费部分。”答复:经我们认真复核,措施费让利的取费部分也应该让利3%,相应鉴定结果应调减7482.36元。5、***公司主张的第18条税金计算错误,应该与建筑工程一致,按3.28%计算。答复:经复核,相应鉴定结果应调减5603.02元。6、***公司主张的第19条安装工程第一部分中工程预结算表共19页,但是报告中只有17页,缺2页。答复:经复核,工程预结算表共20页,可提供纸质版。7、***公司主张的第20条措施费没有让利,合同约定让利,包含脚手架及超高部分。答复:经复核,措施费已让利(包含脚手架),措施费不包含超高费,不调整。8、***公司主张的第21条鉴定报告131/137项,双管荧光灯数量鉴定为277+52=329套,此灯管在吊顶内,应为嵌入式,非吊链式。(宿舍内为三管荧光灯,是187套);因1和2层是外单位做的精装修,有吊顶,因此七级无法安装灯具。***公司主张的第23条鉴定报告132-149项,此部分灯具、开关、插座、配管、配线与建设单位外包***装修单位重复,需调整工程量。答复:经现场勘察,现场宿舍内为双管荧光灯,该部分鉴定结果不需要调整。***公司在第21条、第23条问题中提出灯具、开关、插座、配管、配线等由其他单位施工,七级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如法庭采纳***公司主张,按照图纸做法进行计算,则鉴定结果应调减50202.65元。9、***公司主张的第22条鉴定报告136/140项,单管荧光灯数量鉴定为20+25=45套,实际9套,多计11套。答复:经复核,鉴定结果应调减4069.68元。10、***公司主张的第24条鉴定报告205、206项,等电位套定额错误,应套接线箱定额子目2-1559,无信息价,鉴定单价等电位LEB市场价130.00元/个,等电位MEB市场价150.00元/个。实际等电位LEB市场价25元/个,等电位MEB市场价40元/个。答复:经复核,定额号改为2-1559,主材价格对应调整,则鉴定结果应调减66828.94元。11、***公司主张的第25条鉴定报告171项,管井内电缆ZR-YJV3*10鉴定工程量为1636m,实际工程量为560.5米,鉴定工程量多计1075.5米。答复:经复核,该工程量无误,无需调整。12、***公司主张的第26条鉴定报告172项,电缆ZR-YJV3*10鉴定工程量为14409.00m,实际工程量为4635.76米,鉴定工程量多计9773.24米。答复:经复核,该工程量无误,无需调整。13、***公司主张的第27条鉴定报告中灯具、开关、配电箱、水箱、插座等材料,青岛材价没有信息价,鉴定机构给的价格偏高,应执行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或建设单位批价。答复:经复核,大部分材料及价格较合理,LEB及MEB箱价格问题7中已调整。14、***公司主张的第28条暖气片工程量鉴定报告533套,实际工程量521套,多计12套。答复:经复核,鉴定结果应调减4611.11元。以上合计调减123547.46元(不包括第8条的50202.65元),第8条是否需要调减50202.65元,需由法庭根据案情及质证情况进行判定。其余异议项没有进行答复的,不需要调整。三、对***公司关于《综合楼补充鉴定函》质证意见中“施工图预(结)算书”质证意见的答复:1、***公司主张的第1条“室外工程应分两部分,......与综合楼主体相关的检查井等应按照建筑物类别计价,其他道路、路沿石、排水管道等按三类工程取费,与综合楼主体无关的室外工程不应计入综合楼的工程造价。”答复:经我们认真复核:(1)该部分费用应调减21272.06元,即补充鉴定函中的补充鉴定结果应调减21272.06元;(2)***公司主张的“综合楼主体无关的室外工程”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我们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无关的室外工程。四、1、在鉴定过程中,我们针对鉴定初稿向双方均书面征求过意见,根据双方反馈的合理意见,经三级复核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2、因我公司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监理、跟踪审计等工作,不了解七级建筑公司及其分包**亿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仅依据施工图纸和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因本案案情复杂,部分工程签证单内容不甚明确,我们把因证据资料不完善等导致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了相应造价并在特别事**进行了说明,委托人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庭审质证答辩情况及上述回复等,合理选择使用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函等成果文件。经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果应调减144819.52元(123547.46+21272.06元)。
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为1310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付300万元;2.2013年4月付250万元;3.2013年6月付200万元;4.2013年8月付200万元,(分2笔,每笔100万元);5.2013年9月付150万元(2013年9月***公司付款250万元,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将50万元计入综合楼,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计入综合楼,***公司将250万元均计入综合楼);6.2013年10月付100万元(***公司计入锅炉房);7.2013年11月付款100万元(***公司计入锅炉房、2号车间);8.2016年4月付10万元(***公司2016年4月付30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计综合楼10万元,计入2号车间290万元),上述共计1310万元。上述付款其中2013年3月的300万元,2013年4月的250万元,2013年6月的200万元,2013年8月的200万元(分2笔,每笔100万元),2013年9月的5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公司均认为属于综合楼,共计1000万元。***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七级建筑公司综合楼工程款160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付300万元;2.2013年4月付250万元;3.2013年6月付200万元;4.2013年7月付100万(七级建筑公司将该款项记入锅炉房);5.2013年8月付200万元,(分2笔,每笔100万元);6.2013年9月付250万元(2013年9月***公司付款250万元,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将50万元计入综合楼,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计入综合楼,***公司将250万元均计入综合楼);7.2013年10月付100万元(***公司计入锅炉房)8.2013年11月付款100万元(***公司计入锅炉房、2号车间);9.2016年4月付10万元(***公司2016年4月付30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计综合楼10万元,计入2号车间290万元,***公司将300记入密炼车间和航空胎三期);10.2016年1月付50万(***公司记入综合楼,七级建筑公司记入二号车间);11.2016年4月付150万(***公司记入综合楼、二号车间、锅炉房,七级建筑公司记入二号车间);11.2016年7月付200万(***公司记入综合楼50万,二号车间100万,锅炉房50万,七级建筑公司记入二号车间100万、密炼车间100万)。上述其中2013年3月的300万元,2013年4月的250万元,2013年6月的200万元,2013年8月的200万元(分2笔,每笔100万元),2013年9月的50万元,七级建筑公司、***公司均认为属于综合楼付款,共计1000万元。经***公司核算综合楼***公司单独记载支付了1450万元,合并其他项目支付了150万元,一共支付了1600万元。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综合楼工程渗水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QDSIYJD-03122),鉴定意见为:***公司综合楼项目房间内卫生间防水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七级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欠付七级建筑公司综合楼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在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综合楼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七级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一审法院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综合楼工程进行鉴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1约定:乙方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38.4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结算。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七级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将自己承包的综合楼的小部分交给**亿公司施工,由***公司直接向**亿公司进行工程签证,***公司与**亿公司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先按照合同约定由七级建筑公司与***公司进行直接结算,再由七级建筑公司与**亿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且***公司未与**亿公司单独签订合同,**亿公司亦声明、要求其施工的工程量由七级建筑公司与***公司结算,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质性化解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七级建筑公司提交**亿公司的工程签证工程量应计入七级建筑公司施工范围,统一鉴定工程造价,并作出处理。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广价鉴字(2022)第4023号)及《补充鉴定函》,鉴定结论为:***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为13631368.68元,七级建筑公司分给**亿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造价1249176.20元,合计14880544.88元。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七级建筑公司及***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鉴定机构的答复情况,工程造价应予以调减144819.52元,当事人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七级建筑公司施工的***公司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4735725.36元(14880544.88元-144819.52元)。(二)关于***公司已支付七级建筑公司涉案工程价款问题。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公司工程款为13100000元,***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支付七级建筑公司综合楼工程款16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款100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双方对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记账不同所致,鉴于双方均认可七级建筑公司为***公司施工的系列工程已付款为66057218.40元,且结合因双方之间涉及多个工程,双方就系列工程中的其他工程发生诉讼已起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的实际,双方对***公司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数额记账各不相同,为便捷计算各个工程付款数额,避免出现判决相互支付款项或某项工程返还工程款的情况,便于后续法院执行,不考虑双方各自记账支付情况,应根据双方之间系列案件(含本院4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已付款66057218.40元的情况统筹确定***公司支付具体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首先推定开竣工在前工程的价款已付清,最终以开竣工最后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了七级建筑公司综合楼工程价款14735725.36元。(三)关于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造价一直未确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价款,早已于2016年7月前支付了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故七级建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交付使用,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且***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已使用,故***公司要求七级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缺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公司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七级建筑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公司对七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级建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与七级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5.3约定,对乙方(七级建筑公司)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七级建筑公司确认图纸中无本案争议的墙砖部分。
另查明,***公司认可增加临时设施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前”系其单位员工,“***”系监理单位代表。
七级建筑公司与***公司均认可通常的临时设施费通过综合计价方式按比例计取计入工程总造价。
***公司认为,即便临时签证单签字属实,仅系对七级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内容的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表中已经按比例计取了临时设施费,***公司不应在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之外向七级建筑公司额外支付该临时设施费。七级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主张的系新增加的二次临时设施费,故应在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之外增加该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本案争议的墙砖部分造价307750.79元应否计入本案工程总造价;二、***公司应否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本案争议的临时设施费401806.72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而七级建筑公司自认本案工程图纸中并无该争议墙砖部分,其虽辩解因***公司变更工程图纸而增加该墙砖部分并由其完成该项施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另就该部分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及其施工内容变更的相关签证,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墙砖造价计入其施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七级建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增加的临时设施对应造价值401806.72元,***公司认为双方确认在规费**通过取点计取临时设施费,该费用不因七级建筑公司实际临时设施费用的增减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公司对于七级建筑公司提交的增加临时设施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该签证单签字的“**前”系其员工的身份及监理单位代表“***”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其确认对**前及***签字的其他现场可见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在***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其次,双方争议的临时设施造价值为401806.72元,与工程取费表中的临时设施费42750.42元金额差距悬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交易习惯,工程签证系工程发承包双方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的确认或补充约定,而***公司对双方既然已约定通过按比例综合计价方式计取临时设施费,又为何另行采用工程签证方式确认本案争议的“增加临时设施”费部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七级建筑公司意见,确认该部分临时设施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据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相应调整为15137532.08元(14735725.36元+401806.72元)。
综上,本院对涉案综合楼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5137532.08元,因双方对一审之推定已付款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按照该计算方式,本院对***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的涉案综合楼工程价款金额相应变更认定为15137532.08元,对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则不做变更性认定,故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可就本案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变更部分对另案的影响,在另案中予以主张。
至于七级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全费问题,如前所述,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事实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判决驳回七级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故一审确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七级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上诉人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王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