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578782176P。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纵五路与纬六路交汇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537664XW。
法定代表人:林棋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3.改判汇航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2,302.12元(从2016年8月7日起,以判决金1,689,208.54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一审判决时止);4.后期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以月息2%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请款为止;5.上诉费用由汇航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对于宏伟公司要求汇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宏伟公司不具施工资质,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宏伟公司在出现纠纷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利息损失扩大,且宏伟公司未能对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举证,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综上,对宏伟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完全错误。按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汇航公司)若果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宏伟公司)不仅无需承担甲方逾期付款期间的工期拖延罚款责任,而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25日,由管委会邹委员主持,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宏伟公司2016年7月16日之前钢结构工程无条件完工,后续资金支付方式:汇航公司承诺一星期之内将800,000元工程款押在城西街办账户上,待钢结构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城西街办负责监督支付到位;工程余款按合同支付。”宏伟公司将已能完工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后,城西街办在2016年8月6日才转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所以汇航公司在2016年8月6日前已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诉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伟公司虽然签订合同时没有资质,但是钢结构工程基本上完工后,汇航公司未能做好土建基础工程,使宏伟公司无法全部完工,宏伟公司多次多方面要求并且多次用各种方法向汇航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函,特别是起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后,汇航公司承诺将钢结构必须的土建基础完工,以便宏伟公司将尚未完工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宏伟公司同意并且给了汇航公司时间,可是判决前汇航公司也没有将钢结构必须的土建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所以造成本案钢结构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在汇航公司,宏伟公司要求汇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汇航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本案现阶段缺乏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基础,即便以后通过验收,基于涉案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也无效。因此,宏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上诉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条件已成就,判令汇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汇航公司未向宏伟公司提供能继续施工的基础条件(施工场地的土建工程未施工),导致宏伟公司不具备工程继续施工的条件,无法继续施工,更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应承担工程不能完工及验收的责任。因汇航公司的原因阻碍验收条件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合同验收条件成就,汇航公司应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不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工程未能按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而不能竣工验收,该条件不能成就的结果,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因为该条件不能成就的结果归责于汇航公司,宏伟公司的任何一方,而导致竣工验收的条件被人为的“视为”成就,因此,原判关于竣工验收条件“视为”成就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规。汇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汇航公司曾向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综合管理站申请验收,因宏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报建资料,导致无法验收。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对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结果归责,责任也应由宏伟公司承担。因其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及无法提供报建资料等相关材料,是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也未予庭后调查,草草下结论,是罔顾事实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支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汇航公司无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结合上述两点,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尚属未知。宏伟供公司现阶段缺乏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基础,一审法院判令汇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明显错误。
宏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1、2、3、4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宏伟公司已经将整个工程99%基本完工,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宏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价格合理合法,汇航公司主张钢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然而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汇航公司,宏伟公司多次向汇航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钢构施工必须要有土建基础,因汇航公司有很小一部分的土建工程没有完工,导致宏伟公司无法全面完工,因此本案没有验收责任在于汇航公司,其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宏伟公司、汇航公司所签合同;2.汇航公司拖欠工程款4,047,151.68元及工程备料款42,056.86元,扣减其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判令汇航公司予以支付;3.判令汇航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总价款4,047,151.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8月7日计算至汇航公司付清欠款之日);4.本案诉争标的为工程款,对于施工工程拍卖款宏伟公司享有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汇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宏伟公司前身)与汇航公司签订了《钢构施工合同》(宏伟公司提供的合同)和《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汇航公司提供的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汇航公司将钢构工程项目交由宏伟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约定工程每平方单价288元。因双方所提供的合同版本不统一等原因,工期未如期进行,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日期。补充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进驻汇航公司工地施工,工期2个月,考虑到年底天气及节假日影响无法施工,竣工工期可以据实相应顺延;2、工程价款支付及期限。屋面瓦材料进场施工当日付总工程款45%,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后双方进行总工程款结算,其余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由于甲方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工期完成施工,(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但是,甲方如果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不仅无须承担甲方逾期付款期间的工期拖延罚款责任,而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宏伟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屋面瓦材料进场施工,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汇航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5%,计人民币180万,而汇航公司此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00元,汇航公司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13日,宏伟公司向汇航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催告汇航公司对钢结构主体及屋面C型钢安装完毕,尽快进行验收,并催告汇航公司尚欠进度款400,000元未予支付。汇航公司代表林棋文收到宏伟公司该《工程联系函》,并加盖了汇航公司公章。宏伟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抚州市文昌公证处对宏伟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函》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赣抚文证内字第468号《公证书》,对邮寄过程及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向汇航公司邮寄的《工程联系函》为2015年8月11日的《工程联系函》。该份催告函催告汇航公司在收到函7日内履行两项义务:1.验收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和屋面C型钢安装工程;2.向宏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后汇航公司2015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就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在抚州市城西街办和高新区管委会多方协调下于2016年5月25日达成了《汇航机械建设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汇航公司承诺一星期内将80万工程款押在城西街办账户,待钢结构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由城西街办监督支付,宏伟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16日之前工程完工。后汇航公司未按该会议纪要履行。汇航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另因汇航公司未向宏伟公司提供能继续施工的基础条件(施工场地的土建工程未施工),导致宏伟公司已备料但不能继续完成剩余施工任务。宏伟公司为追讨工程款,与汇航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宏伟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备料损失,一审法院应宏伟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江公建价鉴字(2018)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总建筑面积为14,189.77平方米,已完工建筑面积14,052.61平方米,已完工工程面积总造价4,047,151.68元,工程备料价值为42,056.86元。宏伟公司支出本次鉴定费20,000元。
汇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20万,2015年1月17日支付30万,2015年2月11日支付30万,2015年3月2日支付20万,2015年4月24日支付40万,2015年12月26日支付20万,2016年2月24日支付20万,2016年8月16日支付60万,合计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宏伟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未取得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汇航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宏伟公司未能提供钢结构施工承包资质,存在过错;汇航公司对宏伟公司的施工资质审查不严,存在选任过失。原汇航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汇航公司在宏伟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能按进度支付宏伟公司工程进度款,未提供给宏伟公司继续施工的土建工程基础,导致宏伟公司不具备工程继续施工的条件,无法继续施工,更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应承担工程不能完工及验收的责任。因汇航公司的原因阻碍验收条件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合同验收条件成就,汇航公司应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根据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宏伟公司已完工工程建筑面积14,052.6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047,151.68元(14,052.61平方米×288元/平方米),汇航公司应予支付。汇航公司现已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47,151.68元。因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宏伟公司向汇航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宏伟公司对未完成工程备料损失经司法鉴定为42,056.86元,汇航公司应予给付。对于宏伟公司要求汇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宏伟公司不具施工资质,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宏伟公司在出现纠纷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利息损失扩大,且宏伟公司未能对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举证,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综上,对宏伟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47,151.68元;二、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备料款计人民币42,056.86元;三、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四、以上款项,限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履行上述义务,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所承建的汇航公司的钢构工程依法拍卖,对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130元,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伟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宏伟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汇航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叁级资质可以做钢结构跨度24米以内的工程,涉案工程钢结构跨度是21米,正常情况下这个资质本来可以做涉案工程,但本案工程是2013年的,2013年开始做就需要相应的资质来报建,宏伟公司2018年才取得的资质,因此不能做涉案工程。
本院对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汇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以承担钢结构单跨跨度30米以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因此,宏伟公司2018年8月14日取得的资质可以承担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汇航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高新区建筑综合管理站出具过一份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宏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明,也未提供相关报建资料。宏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汇航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汇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没有出证机关经办人签名,且证明单位印章模糊,同时汇航公司未举证提交验收申请时通知宏伟公司补充验收资料的证据,原判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汇航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钢构施工合同》、《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汇航公司是否应当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汇航公司是否应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宏伟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宏伟公司与汇航公司签订的《钢构施工合同》、《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宏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汇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在宏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进行催告后未予答复和处理,同时汇航公司不能向宏伟公司提供能继续施工的基础条件(施工场地的土建工程未施工),造成涉案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宏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上文所述,汇航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能提供能继续施工的基础条件(施工场地的土建工程未施工),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江公建价鉴字(2018)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189.77平方米,宏伟公司已完工建筑面积14,052.61平方米,已完工工程面积总造价4,047,151.68元。宏伟公司完成了本案99%以上的工程量,汇航公司对宏伟公司完成的工程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综上,在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汇航公司未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宏伟公司向汇航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汇航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宏伟公司不仅无须承担汇航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工期拖延罚款责任,且汇航公司应向宏伟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现宏伟公司主张汇航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每日万分之四。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应从宏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综上,宏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未予解除双方合同,判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47,151.68元;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备料款计人民币42,056.86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履行上述义务,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所承建的汇航公司的钢构工程依法拍卖,对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施工合同》、《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
四、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647,151.68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130元,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1元,由江西省汇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82元,江西宏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