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上湖荫村345号。 经营者:**,女,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老沙片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被告在2023年6月23日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定所进行鉴定后,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238754.84元(总为248754.84元,已付1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嵊州0626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体育馆地方时,该地段正在修建之中,路凹凸不平,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连人带车被绊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经查,该路段由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指派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实际施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2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17070.30元(90天×189.67元/天)、误工费39830.70元(210天×189.67元/天)、伤残补助费142536元(71268元×20年×1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14690.10元(医疗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10天×189.67元/天=1896.70元+误工费20天×189.67元/天=3793.40元)等共计248754.84元,已付10000元,尚应再支付238754.84元。综上所述,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履行施工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事发路段系由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负责维修,故应当由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赔偿金额部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于法无据,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时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路面较为平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20%到30%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无警示标语、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等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事故现场路面平整,系原告自身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对于主体的认定也是适格的。对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撇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还有一张电动车购买费用1800元也应当扣除。医疗诊断证明书中的误工期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的210日为准。对***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只有一半的标准。对于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根据二次鉴定报告中确认“经诊治医院出具内固定物不予拆除证明,可视为临床治疗终结”,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调查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被告施工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车速过快的原因,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对路面是凹凸不平的状态作了认定,但未对原告车速过快作出认定;同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系承包方,发包方也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对施工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务工、护理、营养期等及拆除固定医疗费进行***定。浙江法会***定所于202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与2022年7月29日因故致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对于浙江法会***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对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未涉及,故该笔费用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相应内容为准,其他内容可以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应该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浙江法会***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07月29日19时40分许,***驾驶自己的嵊州0626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体育馆地方时,驶入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负责维修的凹凸路段,发生车辆等财物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州市XXX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护设施,事故同等责任。后***于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邦尔骨科医院等进行治疗,合计住院20天。 ***和***定所于2023年4月13日对***的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为9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左股骨颈骨折,后期可能会出现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等并发症,建议密切观察,如果出现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则需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必要时建议到本所复检。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定所经本院委托对***损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与2022年7月29日因故致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事故发生路段确未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同时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为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而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也系施工路面凹凸不平导致,而非窨井等地下设施,故本案中应当由施工人即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片来看,事故发生路面虽已被打碎,但原告作为电动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6297.74元应当扣除其中的电动车发票1800元、伙食费39.60元,应为14458.14元;嵊州市人民医院与嵊州邦尔骨科医院的住院日期中2022年8月1日为重复天数,故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即50%计算,故护理费应当为20天×189.67元/天+70天×94.84元/天=10431.85元;交通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700元;拆除左髋部内固定物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费39830.70元、伤残补助费14253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215256.69元,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154.01元,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2154.0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2154.01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嵊州市顺业建筑工程队负担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