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124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再,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立东,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老沙片**。
法定代表人:俞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都锦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丰鼎公司)、杭州都锦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锦生公司)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昕丰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被告昕丰鼎公司撤回该项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立东,被告昕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告都锦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总计227023.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总计224133.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22时2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都锦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驶入被告都锦生公司开挖的暗沟,经了解此工程为被告都锦生公司委托被告昕丰鼎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当时被告昕丰鼎公司针对暗沟并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进行提醒警示,最终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伤情稳定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武林中队亦对被告昕丰鼎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开挖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至今两被告未针对本次事故支付任何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昕丰鼎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开挖暗沟,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受伤,而被告都锦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昕丰鼎公司辩称,1.对案由有异议,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是原告单方事故引发,与该公司的施工无关。2.从事故认定书看,并未认定事故原因,并没有确定与该公司的施工相关,原告主张系该公司施工导致,依据不足。从监控视频看,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与该公司施工地点有一定距离,当时下雨,原告本来在道路左侧行驶,因为对面有车辆驶来,原告再转为右侧行驶,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2018年6月22日下午,该公司的施工已经完成。3.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提交的照片上也显示该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4.即使原告摔倒与该公司的施工有关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从原告的行驶的路径来看,从左侧到右侧应当能够看到地面开挖,其自身肯定存在过错,原告骑行电动车,且当时地面湿滑。5.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及时原告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为真,工资为2010元/月,与其工资表不一致;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没有依据。
被告都锦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该公司的排污水工程,施工地点在人行道上,必须由下城区市政完成,因此该公司委托被告昕丰鼎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代理人作为负责人也到现场去看过,代理人是下午5点下班,至于晚上发生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该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事情表示同情和遗憾,但认为该公司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也联系了被告昕丰鼎公司,要求其尽快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在都锦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摔倒的事实。
2.电视台采访视频1份,证明致使原告摔倒的施工场地是被告都锦生公司委托被告昕丰鼎公司施工,此次施工被告昕丰鼎公司并没有进行审批。
3.医疗费用发票1组、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42469.60元。
4.《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总计住院天数为34天。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花费1900元。
7.《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2018年6月5日杭州丰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员工应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起入职杭州新白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杭州新白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2018年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11元。
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事发时,场地处于施工阶段,并未施工完毕,被告昕丰鼎公司的施工并未进行审批,属于擅自挖掘的违法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锦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履行好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共同责任。
11.照片3张(拍摄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15时28分至15时29分),证明2018年6月23日,事发场地仍有开挖后的坑道。
12.《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昕丰鼎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当天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警只是根据监控出具了认定书,监控中无法看出是原告,从认定书看只是单方事故,无法证明与被告昕丰鼎公司施工有关;交警部门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22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都锦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处摔倒致伤,与被告昕丰鼎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昕丰鼎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从该视频看道路已经平整,无法证明系该公司开挖导致原告受伤,电视台当时采访的“滕经理”的身份不能确定,其不能代表该公司;被告都锦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焕自认案涉工程系其管的,其本人在事发几天后接受了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1818黄金眼》栏目的采访,并确认被告昕丰鼎公司的联络人姓滕。后经当庭确认,姚森焕所称滕姓工作人员即滕步川,系被告昕丰鼎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本院向滕步川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盖章;结合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鉴于被告昕丰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社保相印证,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未满一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没有工资发放记录,金额也与《简易劳动合同书》相矛盾,认为是虚假证据;鉴于两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证据8,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昕丰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都锦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昕丰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上看是有相关警示标志,反过来可以说明该公司施工是做了安全提示的,从该公司提供的监控看,原告摔倒的地点与施工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摔倒不是该公司施工造成;被告都锦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照片所摄系该公司门口,认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示,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该组照片显示4个警示路锥均属于倒地状态,地,地面有挖掘坑道尚未回填平整核对原始载体,拍摄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15时28分至15时29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施工的因果关系;结合本院向相关执法人员了解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昕丰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监控视频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监控情况,该监控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在其中的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监控看,被告昕丰鼎公司当时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也能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被告都锦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都锦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都锦生公司将雨水管道工程委托被告昕丰鼎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昕丰鼎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凤起路被告都锦生公司门口人行道有一处污水管道积水,需在凤起路人行道上新建一条污水管道,被告都锦生公司与杭州丰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昕丰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告昕丰鼎公司按杭州市市政建设标准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6月22日早上,被告昕丰鼎公司在进行污水管的接管施工过程中,挖掘了凤起路535号西侧的道路(即凤起路都锦生路路口)进行水管的铺设施工。
2018年6月22日22时2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都锦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处摔倒受伤。
2018年7月11日,滕步川受被告昕丰鼎公司委托至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涉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一案,并接受调查询问。2018年7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昕丰鼎公司发出下城法罚字[2018]第21013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昕丰鼎公司未经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影响了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使用,并就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该局查明被告昕丰鼎公司现场挖掘道路长4米,宽0.6米,面积为2.4平方米。现场笔录载明,该局于2018年6月22日接到投诉后派员至现场调查并拍照,但因现场无人无法了解相关情况。都锦生路为双方单车道,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被挖掘的道路为都锦生路东侧车道,自该车道西侧的窨井盖开始自西南向东北方向延伸至路口人行横道处,几乎横跨整个车道,车道东侧靠近路边放置有警示路锥4个,被挖掘的道路处于裸露状态,仅靠近人行道位置覆有盖板。
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有多辆汽车直接驶过该施工路段,经过时车身上下颠簸明显,未见受到警示路锥的阻挡。原告***之子于2018年6月23日15时28分至15时29分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车道东侧放置的4个警示路锥已经倾倒,堆放在路边,其中部分已损坏,被挖掘的道路仍处于裸露状态,并未回填平整,仅靠近人行道位置覆有盖板。
2018年6月23日凌晨,原告***因“摔倒致左踝肿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伴脱位并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7月4日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前后共计住院治疗34天。2019年9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2018年6月22日事故所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伴脱位等损伤,目前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75日左右、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
原告***入院后,其子曾向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1818黄金眼》栏目求助。被告都锦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已将原告受伤事宜告知被告昕丰鼎公司,且被告昕丰鼎公司已派员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昕丰鼎公司的滕经理(后经证实系滕步川)在该栏目中接受电话采访时表示“大概万把块钱弄得掉,一万多点也没事,赔得掉嘛赔,那你要五六万块钱,我们吃不消……”。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进入杭州新白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鹿公司)担任洗碗工,于2018年1月1日与新白鹿公司续签《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厨房,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新白鹿公司出具的《2018年1月-5月份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为1月份4570元(出勤天数27天)、2月份6030元(出勤天数24天)、3月份3768元(出勤天数23天)、4月份6520元(出勤天数26天)、5月份5950元(出勤天数27天)、6月份3230元(出勤天数21天)。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昕丰鼎公司未经审批许可于2018年6月22日早上擅自挖掘凤起路535号西侧的道路进行施工,且未进行回填,导致原告***当晚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该施工路段时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视台采访视频、2018年6月23日拍摄的照片及被告昕丰鼎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昕丰鼎公司的项目经理滕步川在接受电话采访时仅就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从未否认该公司挖掘施工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昕丰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系该公司施工导致损害的依据不足,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昕丰鼎公司作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的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被告昕丰鼎公司所挖掘的道路几乎横跨整个车道,其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虽显示车道东侧靠近路边放置有警示路锥4个,但根据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事发前有多辆汽车直接驶过该施工路段,经过时车身上下颠簸明显,未见受到警示路锥的阻挡。综上,被告昕丰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都锦生公司并非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昕丰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后当庭变更为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69.6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64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60元,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8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7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49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4810.55元(72078元/年÷365天×75)。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215644.15元,由被告昕丰鼎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1564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邵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