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
。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房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78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等赔偿因违法查封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对某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对某甲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只要***等提供了担保,申请保全的范围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申请保全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认定***等的恶意保全是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此种认定显然无视案件客观事实,纯属不负责任的片面错误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等恶意保全的情况如下:首先,***等明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某甲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仍对某甲公司进行保全,主观上明显是恶意的。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2023)豫0782民初86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庭审笔录(第6页)显示,2023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等提供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建筑工人施工,投入资金,租赁设备完成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可以看出,***等明知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且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释明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等与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河南省高院的司法观点,但***等知晓后,2023年7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等在庭审中推翻了自己借用资质的陈述,主张是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其前后两次庭审的叙述明显互相矛盾,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目的就是让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等作为常年承包工程的人,对区分借用资质还是转包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并且也聘请有专业的律师,因此,***等明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某甲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却在开庭后对某甲公司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明显是恶意的。其次,***等自行委托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提起诉讼,在某乙公司不认可,鉴定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他人施工范围计入工程量,鉴定机构做出错误鉴定意见后,对某甲公司进行900多万的财产保全明显是恶意的。2022年8月2日,***等对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根据自身委托的鉴定主张工程总造价为5294548.65元,自认某乙公司欠付3199924.03元。后又在法院主持下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将他人施工的工程量计入,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出具工程总造价10652654.98元的错误鉴定意见。在此情形下,***等依据该鉴定意见提起保全申请明显是恶意的,因为***等明知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为300多万,却根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行900多万的保全。最后,***等第二次开庭时推翻案涉争议500万元性质,明显是恶意让某甲公司多承担责任。在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上,***等在争议的500万工程款表述上前后不一致,第二次表述明显与事实相背离。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显示,2023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等主张争议的500万元系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账户走账,并非案涉工程款。2023年7月5日开庭时又主张该500万系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等明显是为了虚构某甲公司截留500万工程款的事实,从而让某甲公司多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明显是恶意的。二、***等对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且数额巨大,某甲公司主张20万元仅仅是一种酌定。***等对某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结果为查封了某甲公司包括基本户在内的7个银行账户,9辆车辆。不仅造成账户内资金占用损失,而且直接导致某甲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无法经营,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运作,经某甲公司初步统计,造成间接200万元利润损失,300万银行贷款无法放贷,且某甲公司本身是高新技术企业,银行账户流水的断档,将直接影响某甲公司明年高新企业的年审,事实上***等的恶意保全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远非20万元可以弥补的。综上所述,***等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明知某甲公司不应当对9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且在账户保全上不具有紧急及必要性的情况下,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此种不顾个案客观事实的判决片面错误,且与当前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原则明显相悖,此种判决若不及时更正,形成生效判例,将会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危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打击恶意保全的行为,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盼。
***等答辩称:一、某甲公司的上诉状存在明显错误。1、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0652654.98元是正确的,对方在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陈述某乙公司不认可,不属实,鉴定中某乙公司明确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对***等施工的部分进行指认,且在鉴定记录中签字认可,在某丙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期间,也对***等所完成的工程量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表明某乙公司认可***等所完成的工程量,认可鉴定报告中确定工程造价的金额即10652654.98元;2、诉状第三页关于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某甲公司在建工合同纠纷诉讼前,多次给***等说该500万元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倒账行为,***等出于信任相信某甲公司的陈述,并在开庭时进行了相关表述,事后发现该500万元的转账并不是倒账行为,而是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扣押该笔款项拒不支付给***等,侵犯了***等的合法权益。二、***等在鉴定意见有效正确的情况下变更诉求,在某甲公司扣押了***等至少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申请保险公司的保函经辉县市法院依法准许做了相应的保全行为,不存在恶意违法查封的情况。三、某甲公司也认可***等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辉县法院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等,***等申请保全有依据。四、某甲公司要求赔偿其保全损失,造成的20万元,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等依法查封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划扣,查封的车辆也没有扣押拍卖。五、***等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给某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某甲公司的损失与***等的财产保全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等赔偿因违法查封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99924.03元及利息等,要求判令某甲公司在3199924.03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460905.08元及利息,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299267.1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等。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豫078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乙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3099924.03元及利息;2、某甲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174434.64元及利息等。3、某乙公司限期支付***、***柴油款等共计24965元及利息;4、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豫07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23)豫078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2023)豫078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变更(2023)豫078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甲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101765.25元及利息;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期间,2023年6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请求冻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460905.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中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9324232.17元为限)。法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豫0782民初8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460905.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中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9324232.17元为限)。
2023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23)豫0782执保1557号通知书,载明:2023年7月10日,法院依法对某甲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工行河南省新乡牧野支行、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中心支行、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河师大支行的存款以9324232.17元为限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0元、758.35元、16.2元、1874.34元、579.76元、1462.59元、1313.47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23年7月18日,法院依法对某甲公司名下9部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两年。
某甲公司代理人当庭称,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8日收到(2023)豫07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的账户是2024年3月8日作出解封手续,2024年3月13日解封,车辆解封手续也是2024年3月8日作出,送达车管所后需要排队解封。车辆查封期间,某甲公司能正常使用被查封车辆。某甲公司提供的工行河南省新乡牧野支行明细显示2024年3月13日02:50:55的余额为144325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等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某甲公司是否有损失,损失与财产的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不能苛责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及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判断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仅应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否则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损害结果上要求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要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二被告起诉于法院的(2023)豫0782民初866号案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申请保全的范围未超出其请求的范围,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故***等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认为***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等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应当对***等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等的重大过错导致其存在相关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认定***等的查封行为违法有误,及未判令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案***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等起诉于法院的(2023)豫0782民初866号案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申请保全的范围未超出其请求的范围,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损害结果上要求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要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等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某甲公司认为***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等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等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等的重大过错导致其存在相关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未认定***等的查封行为违法无误,及未判令赔偿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相关权利
1.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2.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四、其他告知事项
1.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2.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4.执行管辖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