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电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749号 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8号彩电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0206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实业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附1号(园区库房内场)面积4093.44㎡在场地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由被告按150000元/年(租金的1.5倍)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20日起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园区库房内场)面积4093.44㎡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15日内返还场地,逾期返还的,按合同终止日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场地占用费。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3.1款约定的租金标准调整为1000000元/年,被告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场地租金标准支付。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明确告知《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2017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被告按约定交还场地。2017年12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场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交付的场地并没有4000㎡,只有2000㎡多一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在占用场地,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附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属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单独所有,其中的宗地面积为130028㎡,房屋建筑面积为356.9㎡。 2007年2月1日,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向广电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电实业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附1号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委托书载明:广电实业公司有权通过自用、出租、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等方式使用房屋,并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协议,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义务。 2015年9月23日,广电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园区库房内场)的场地用于乙方停放车辆,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场地面积见附件一,其位置与实质范围如合同附件一《土地示意图》所示;租赁期限为2年5个月18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场地年租金为50000元,按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缴纳首期租金25000元,第二期及后续租金应在前一期到期前一个月支付;甲方必须在2015年7月1日前移交场地,交地条件为按交地当日的现状交地;除甲方书面同意外,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不再续租或者依据本合同约定终止的,乙方应在期满或合同终止后15日内返还该场地,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场地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终止时日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乙方返还该场地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乙方返还的场地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且在乙方结清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后,视为场地返还完成;乙方返还场地时,属于乙方自行添置的设备由乙方负责搬走,乙方建设的相应建筑及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乙方在搬迁设备或拆除建筑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或向其补偿任何费用;合同终止后,乙方拒不依上述约定对自行添置的设施、建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处理并恢复原状的,且关闭场地避而不见的,视为乙方放弃对自行添置的设施、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甲方有权随意处置,并自行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附件一为讼争场地的平面方位、结构图,同时注明“出租场地为图中划线阴影部分,实际面积为4093.44㎡”。 2016年6月22日,广电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经营业务拓展及市场环境因素,甲乙均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年100000元,乙方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场地年租金标准计算并缴纳场地租金;租金缴纳时间、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除本协议调整的条款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8日,广电实业公司向***发出《告知函》,载明:你承租我司位于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内的场地(园区库房内场),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19日止。我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函告你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为确保双方顺利按约定办理场地交接,现函告你方应在2018年1月3日前按约定返还场地,并及时拆除修建的构(建)筑物、恢复场地,同时请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如未按约定交还场地,每逾期一日,我司有权按日租金的1.5倍向你主张场地占用费和其他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2日,***在该函件尾部署名。 2018年4月8日,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接受广电实业公司的委托向***发出《律师函》,载明:请你在2018年4月12日前腾空并交还租赁场地(含内场和外场),按日租金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返还场地的占用费354216元(包含内场和外场)。如果怠于履行返还义务的,我委托人将直接收回租赁场地并自行处置租赁场地内的设施及建(构)筑物。 2018年6月20日,广电实业公司登报发出《土地招租公告》,将包含本案讼争场地在内的场地对外招租。 2018年6月30日,***向广电实业公司发出《函告信》,载明: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现我方并无违约行为,并与你方口头约定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场地,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你方发律师函要求我方交还场地并支付场地占用费354216元不符合常理,我重新向你方申请继续租赁场地。 审理中,广电实业公司举示其自制的《租金明细》拟证明***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000元。***对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被迫支付的。同时,广电实业公司陈述,双方是先交付场地,后补签《场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通过附图形式对租赁场地的面积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时约定按照场地现状交付,***接受土地后并未对场地面积提出异议,并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租金应视为是确认交付的场地符合合同约定。 审理中,广电实业公司与***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在租赁场地上搭建了库房和厂房;2、***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即2017年12月19日之后一直占用租赁场地,并且未支付场地租金;3、广电实业公司已经停止讼争场地的对外招租。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授权委托书》、《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场地交付手续》、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先行交付场地,后补签合同,合同附件标注了场地的面积,同时也约定“交地条件为按交地当日的现状交地”,被告实际接收场地后并未对场地面积提出异议,现以原告交付的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19日止,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未按照约定提出续租申请,而在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后,虽然被告继续占用场地,但原告对被告继续占用场地的行为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就续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该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已然终止,被告应当拆除在租赁场地上搭建的库房和厂房,将符合约定的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考虑被告拆除构筑物、另寻新址并搬离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30日的搬离期限。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期满或合同终止后15天内返还场地”,因此,被告应当于2018年1月3之前返还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一直占用租赁场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享有讼争场地使用价值的权利,应当从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合同终止年度日租金273.97元的1.5倍即410.96元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6号(园区库房内场)的场地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日租金410.96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返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