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电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坤岸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1236号 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8号彩电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020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坤岸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1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0911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坤岸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岸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坤岸公司立即向原告广电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4720.81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逾期支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0年4月17日,为881.36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坤岸公司返还原告广电公司保证金收据;4.判决被告坤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广电公司(甲方)与被告坤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746.49平方米;租赁期限共9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租金按租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月租金标准为62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上递增3%;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房屋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管费、水、电、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垃圾处理费、电梯费、水电损耗公摊费等一切费用;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欠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违约时月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1月起,被告坤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坤岸公司欠付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费用包括:物管费22394.5元、垃圾费480元、水费2332.8元、电费11574元。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0日起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4720.81元,其中13182.26元应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余款41538.55元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同时乙方应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广电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对原告广电公司就被告坤岸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坤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广电公司支付租金、物管费等费用,也未向原告广电公司退回保证金收据,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广电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广电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坤岸公司是托管关系。***与坤岸公司的三个股***、**、**(甲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从2019年3月1日起甲方将门店托管给重庆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坤岸公司。2019年12月30日,***以坤岸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停止经营洽谈函》,告知坤岸公司经营不下去,从2020年1月1日停止经营。***于2019年12月30日当日将该函件送至原告处,并承诺用保证金抵扣房租,不足部分由坤岸公司补齐。经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20年1月19日回函告知不同意从2020年1月1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补足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房屋租金。2020年1月22日,***代表坤岸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担保的只是以保证金抵扣房屋租金后不足的13182.26元部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不应当收取,因为***于2019年12月30日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将门店接管并上锁,导致***无法处理门店的剩余设备物资以抵扣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13182.26元,对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坤岸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产权人为广电公司。2014年10月16日,广电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坤岸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足浴保健经营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6.49平方米;租赁期限共9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按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第一年的月租金标准为62元/平方米,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上递增3%,每1个月为一期支付,自租赁起始之日起计算,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以后每期租金应在上一期届满前20日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为92565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任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甲方可优先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代付或抵扣;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含免租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管费、水、电、气、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2日,广电实业(甲方、出租人)与坤岸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该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提前解除,甲方同意乙方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解除《租赁合同》,就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0日起解除;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92565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租金105745.19元、之前欠付租金2.07元、违约金41538.55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4720.81元,其中13182.26元应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至甲方账户,余款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应于2020年1月22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房条件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并退回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如乙方逾期还房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房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前应保持原有水、电等正常使用,且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和原装修,否则应照价赔偿;乙方退租给他人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向广电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由于你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与坤岸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债务人应于2020年2月1日前向你公司支付款项13182.26元。本人自愿作为该笔款项的保证人对你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2月1日起两年内。本担保函不影响你司与债务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广电公司收回重庆市渝中区房屋。 截至庭审结束,坤岸公司未按《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向广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未按《担保函》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坤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坤岸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就合同解除的时间、欠付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该《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坤岸公司未按《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广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广电公司要求被告坤岸公司支付54720.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电公司要求被告坤岸公司支付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解除合同协议》已经就被告违约的违约金额达成了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54720.81元已包含了违约金,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广电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出具担保函,仅承诺就被告坤岸公司对原告广电公司的13182.26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20年2月1日起两年内。故被告***仅应就被告坤岸公司欠付原告广电公司13182.26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广电公司要求被告坤岸公司退还保证金收据的问题,由于原告广电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事实上是否存在该保证金收据,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已就被告坤岸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的后续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坤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经抵扣了其欠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广电公司要求被告坤岸公司退还保证金收据在客观上并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坤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岸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4720.81元;其中13182.26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重庆广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元,被告重庆坤岸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