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7民初1419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感湖区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感湖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急速向国某丙公司付清拖欠的2024年12月份电费57565.76元,2025年1月份电费15776.73元,合计为73342.49元;2.要求某乙公司自2025年1月14日起以所欠电费57565.76元为基数,按照日1%向国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要求某乙公司自2025年2月14日起以所欠电费15776.73元为基数,按照日1%向国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4.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2021年11月10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成立以来的高压用电一直由国某丙公司供应。2022年1月21日双方达成《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系笔误),主要约定某乙公司电费结算方式遵循“月底抄表,次月结算”的原则,某乙公司需在每月13日及以前向国某丙公司提供的专属账户或其他缴费渠道交纳电费。协议签订以来,某乙公司均能按时交清电费;但是自2024年12月以来,某乙公司就不能按时交清电费。截至目前为止,根据国家电网平台显示某乙公司拖欠国某丙公司2024年12月份电费57565.76元,拖欠2025年1月电费15776.73元,合计差欠国某丙公司电费73342.49元。国某丙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置之不理。为此,国某丙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国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龙感湖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主体适格。
二、2022年1月21日国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达成的《电费结算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龙感湖区某某公司向被告供应高压电,某乙公司每月在次月13日及以前向国某丙公司交清电费。
三、国家电网平台显示的某乙公司2024年12月和2025年1月《电费账单》两份打印件,拟证明某乙公司2024年12月拖欠电费57565.76元,2025年1月拖欠电费15776元。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国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国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国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某丙公司是以电力销售及供电服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维护、电力工程的设计、安装及建设、物资供应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某乙公司是以面料纺织加工、家用房子制成品制造、纺织加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供电服务,双方就电费结算达成协议,约定:“1.抄表周期为每月,以远采集抄方式抄录月末24点数据作为电费结算依据……2.中小微企业电费结算方式遵循‘月底抄表,次月结算’的原则,用电人需在次月13日及以前结清电费……4.用电人如对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然后双方协商依法依规解决……”由某某电力公司制作的电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用电量为71888千瓦时,应付电费为57565.76元[工商业电费57647.37元(市场化购电电费34624.54元+上网环节线损费用1625.21元+输配电费15337.45元+系统运行费2810.83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3249.34元)-功率因数调整电费81.61元]。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用电量18136千瓦时,应付电费为15776.73元[工商业电费15628.64元(市场化购电电费7468.74元+上网环节线损费用395.40元+输配电费5834.84元+系统运行费1109.92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819.74元)+功率因数调整电费148.09元]。因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电费未支付,国某丙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某丙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2.庭后国某丙公司提交一份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某甲电力有限公司龙感湖区某某公司诉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确认差欠电费73342.49元属实。证明人(盖章):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本案中,国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供电后,某乙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2024年12月电费57565.76元、2025年1月电费15776.73元,合计73342.49元,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国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下欠电费73342.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乙电力有限公司龙感湖区某某公司电费7334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湖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