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初1000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随某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随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4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在随某某某某公司文峰供电所办理了充电桩线路,文峰供电所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用了租户协议,该线路采取预付费方式消费,先充值后消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在涉案的充电桩账户余额不足时便会短信通知一次,欠费时会再通知一次,若不及时缴费要停电时还会电话通知。但是,2024年8月15日早上9:07份,被告忽然对充电桩线路停电断电,导致原告鱼池的增氧泵、供氧机及循环泵等设备忽然断电停机,致使鱼池内豢养的47条锦鲤鱼因缺氧死亡了41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共计:132425.6元)。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九条中任何一项情形的规定,不存在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情形。即便存在逾期未交付电费的情形,也并未超过三十日。所以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要中止供电,应先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再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能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但被告并未履行,所以被告属于违法停止供电的行为,且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违法停止供电的行为导致原告鱼池的增氧泵、供氧机及循环泵等设备突然断电停机,致使鱼池内豢养的47条锦鲤鱼因缺氧死亡了41条,造成原告损失1324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随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为违规用电,被告对案涉鱼池设备无法定或约定的供电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22年8月向被告公司报装充电桩电表,因充电桩停电导致鱼池的增氧泵、供氧机及循环泵等设备断电停机,致使其豢养的锦鲤鱼死亡。经查询被告公司营销服务系统显示,原告家庭户报装两块电表,分别为居民生活用电电表(阶梯电价)和充电桩电表(合表电价),均无变更用电记录。即原告在未办理变更用电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其鱼池的增氧泵、供氧机及循环泵等设备接在充电桩电表用电,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用电性质,有危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用电秩序,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被告对原告违规用电私接的鱼池的增氧泵、供氧机及循环泵等设备无法定或约定的供电义务。二、案涉充电桩电表停电是原告欠缴电费所致,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电费,导致账户欠费并触发预付费系统的自动停电机制,故原告因自身疏忽未及时缴费而导致的停电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停电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鱼的死亡与停电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停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活常识,鱼某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如病理反应、气候变化、水质恶化、管理不当等。本案中,原告充电桩电表欠费停电虽是客观事实,但停电仅是导致鱼池设备停机的中间条件,不能排除锦鲤鱼在停电之前已死亡或鱼病死、养殖人员管理不当等原因的可能,不具有直接性、必然性。四、假使停电与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也应由原告自担。1、被告无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因原告欠缴电费,被告依规通知后停电系行驶合法的自力救济权,该行为无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也无法律评价上的关联性。2、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养鱼池用电设备属于高耗能设备,其正常运行依赖于持续稳定的电力供应。原告违规将此类设备接入预付费式充电桩表,完全能够且应在预见预付费电表可能因欠费断电,却放任风险发生。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短信通知后不及时缴费,直接导致鱼池供养设备停机,事发后亦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如启动备用发电机、人工增氧等),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担。综上,原告家中停电系其欠缴电费所致,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孙某名义于2022年8月到随某某某某公司文峰供电所办理了充电桩线路,该充电桩为预付费充电桩。2022年8月9日,孙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第4项:“充电设施所有人孙某,为充电设施及相关线路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若因充电设施的使用或其他情况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找来电工将鱼池供氧设备线路从家用电接到了充电桩上。某某公司办理充电桩用电报装操作指引常见问题解答明确写出:“属于用户资产部分,指电表后的线路及充电桩桩体等设备”。被告于2024年8月13日06:50:41通过湖北短信平台向原告(手机号:139****7781)送达电费余额提醒通知:截止2024年8月13日,您的电费余额为17.88元,请及时交费,以免影响您的正常使用。2024年8月15日,您的可用余额为-7.64元,系统将于30分钟左右进行自动停电,为了您的正常使用,请尽快充值。原告于2024年8月16日上午7:46分交费后,某某公司为原告送电。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过错责任的判定,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将鱼池供氧用电线路接到充电桩上,改变了充电桩的使用用途,且原告使用充电桩两年之久应知道该充电桩为预付费充电桩,不同于普通家庭用电,该充电桩余额用尽后即会自动断电,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2024年8月15日两次通过湖北短信平台对原告发出短信提醒后,原告仍没有预交或立即支付电费,导致充电桩断电,某某公司已尽到了断电提醒义务。综上,随某某某某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