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05民初1341号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铁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某某公司”)借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黄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4)鄂执0204执889号执行裁定书等多份裁定书执行裁定给原告的房产、办理用电开户和变更登记用户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4)鄂执0204执8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2024)鄂执0204执889之三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取得新港园区韦源口胜利街“鸿鑫广场”项目2602号、2607号、1502号、1402号、1102号、0206号、2503号、2501号、2202号、1205号、0902号、0804号、0304号共计13套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房屋无房产证,被告以“已有用户开户”,有纠纷为由拒绝办理用电开户和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石某某公司辩称:1、黄石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并未与黄石某某公司签订任何的供用电合同,双方不构成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案涉鸿鑫广场房屋由被告阳新某某公司负责供电服务;2、原告主张的部分房屋产权不明,无法核实实际所有权人。因为其中304号、2501号、2503号三套房屋经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黄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原告仅依据执行裁定要求办理用电户变更登记不符合过户要求,案涉的房屋是由开发商在建设房屋统一办理的用户登记,如需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原户主办理申请和同意手续,原告执行裁定仅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无法直接依据该裁定变更用电户登记。其他答辩意见同阳新某某公司。
被告阳新某某公司辩称:1、阳新某某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供用电合同关系;2、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没有裁定给原告办理用电开户和变更登记用户的法律条款;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13项第二款规定: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必要时应当办理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新某某公司的诉求。
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5日,在原告申请执行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204执8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镇**广场**号**号**号**号**号**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25年2月18日,在原告申请执行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204执8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镇**广场**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25年3月19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204执889号公告,责令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述13户房屋。原告拥有上述13套房产所有权后,向被告阳新某某公司申请供用电开户、过户手续时,被告阳新某某公司以案涉13套房屋无房产证,且有部分房屋已经开户为由拒绝办理用电开户和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来院,于是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项目中13套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供电服务企业阳新某某公司申请办理用电开户和变更登记的要求,是保障当地房屋住户的生活、生产的合理要求,被告阳新某某公司负有依法依规给予办理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新某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用电开户或变更用电业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房屋所在地不属被告黄石某某公司的供电范围和对象,因此被告黄石某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办理供电业务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规定的程序为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项目中2602号、2607号、1502号、1402号、1102号、0206号、2503号、2501号、2202号、1205号、0902号、0804号、0304号共十三套房屋的用电开户或变更用电业务;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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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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