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83民初3709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妻子。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之子。 原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市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阳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45766元、丧葬费42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85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16日,***(殒年62周岁)于当日下午13时左右前往**村**组下坝堰塘钓鱼。傍晚18时59分,因其始终未回家吃饭,原告***便打电话催促其回家,但其电话始终无人接听,随后便前往下坝堰塘去找***,但因为天黑只看到路边的电动车没看到人,随后原告***便打电话要求儿子***去找***。19时40分左右,当原告***找到***时,发现***面部朝下,头东脚西,下肢交叉姿势,已经无生命体征,随后在原位置展开急救,20时许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经法医尸检确认,***系触电死亡。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同时,被告管理的高压输电线路在离地高度、绝缘、电线材料、安全标识等方面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应当对***的死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枣阳市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电线路产权所有人和运营管理人属枣阳市某某公司,电压等级为10千伏,该线路建设手续合法合规,建设质量符合法律和行业强制性规范,线路附近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和禁止钓鱼标识,枣阳市某某公司对案涉不幸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2.***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案涉触电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案涉现场的电力设施、电力线路、鱼塘权属及现场情况非常清楚,***本人对触电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或者重大过错;3.被告在本案中属无过错责任,如果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请参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全部经济损失10%的范围之内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13时许,***前往枣阳市**镇**村**组下坝堰塘(无人承包)钓鱼。到当日傍晚19时许,***因未回家吃饭,其妻***便打电话催促其回家,但其电话始终无人接听,随后便前往下坝堰塘去找***,但因为天黑只看到路边的电动车没看到人,随后原告***便打电话要求其子***去找***。19时40分左右,当原告***找到***时,发现***倒在**村**组下坝堰塘南边、麦地北边的小路上(东西走向),面部朝下,头东脚西,两腿为交叉姿势,已经无生命体征,鱼竿在***身体下面压着,竿梢已经断了,中间还有断裂的痕迹。随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和技术科民警先后赶至事发现场,后经法医尸检确认,***系电击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2025年6月5日,枣阳市某某中心作出(枣)公(司)鉴(法)字[2025]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生前因电击死亡。 庭审中,被告枣阳市某某公司提交了事发现场测量的相关照片,该照片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11时许测量事发地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5.8米、5.55米,在堰塘南边的03#电线杆上悬挂有“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取土、建房、植树”标识牌。2025年3月28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枣阳市某某公司太平供电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明确表示其在某某公司的测量现场,测量人员测量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5.35米。庭审后,本院便电话通知原、被告择期到现场进行勘验,但被告提出其公司较忙无法安排电工测量,后在2025年6月4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到**镇**村**组现场勘验:***死亡位置的北边为堰塘,南面为耕地,东南面不远处为乡村水泥路,附近没有居民居住。案涉电压等级10千伏高压输送电线为南边走向,下面两根电线距离地面高度分别为6.6米、6.9米;在堰塘南边的03#电线杆上悬挂有“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取土、建房、植树”新的标识牌,在堰塘公路东面其它水库看库房的墙上写有“严禁钓鱼水深危险”的红色字样。经原告举证证实,2025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枣阳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发地附近电线杠上的电线进行调整和处置,提高了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但枣阳市某某公司提出案涉线路在2025年5月22日线路巡查时发现1#杆和6#杆导线扎丝脱落,属于线路运行安全的故障维修和处理。 另查明,死者***,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与妻子***婚后生育儿子***和女儿***,其父母已经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现场勘查照片、调取的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死者***的赔偿权利人。枣阳市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可以确认***系电击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案涉线路系高压电的运送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属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枣阳市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高压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二、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案涉高压线对地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地上方10kv高压线进行了测量,距离地面高度为5.35米。但被告提交了其公司的测量照片用以证明该处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为5.8米、5.55米,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测量的电线高度现场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所测量的高度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测量的是三根电线中最高的那根电线,而原告是按照最低那根线测量的,且原告在与被告的员工***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其测量的线路高度为5.35米,故对被告测量的高度不应采纳。后本院虽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测,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将案发地的高压电线进行了调整和处置,测量高度为6.9米、6.6米,与被告所测量的高度还高出了许多,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综合上述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推定案涉地在事发地时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应为5.35米。根据国家能源局2021年7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DL/T5220-2021)的规定,居民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是指本标准第2.0.1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均属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10KV及以下导线在居民区与地面距离最小值6.5m,在非居民区与地面最小距离5.5m。本案出事地点位于**镇**村**组**路西边,步行及农业机械均可到达出事地点,应认定为非居民区。依据前述设计规范,案涉高压线距地高度不符合规定。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案涉线路系高压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且事发地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另外被告虽在事发地电线杆上悬挂有警示标识牌,但因位置高且字迹较为模糊,行人一般不易看清警示的内容,警示作用受到一定影响,故枣阳市某某公司作为经营管理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垂钓具有危险性,其在垂钓或离开时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死亡,未尽谨慎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枣阳市某某公司的责任。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枣阳市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自行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5766元 ***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987元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845766元(46987元/年×18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42239元 ***的丧葬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809元计算,丧葬费为44904.5元(89809元/年÷12月×6月),原告诉求丧葬费422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当场死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此次事故中,***因电击死亡,必然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至2项的损失共计888005元,由被告枣阳市某某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355202元(888005元×4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枣阳市某某公司应承担370202元(355202元+15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负担3023元(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公司负担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 开户行: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 账号:6224********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