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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与刘某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1民初3675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砍伐或移除其在220某双郢二回线78号-79号杆两线路下的高秆植物(砍伐或移除区域为该两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220某双郢二回线78号-79号杆线路下有多颗树木,依据法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的树木应与导线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我公司在线路巡视中发现被告在上述线路下种植的树木,已超过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安全距离,严重危及电力线路安全,随时有可能会引发断电、放电,并导致线下触电、起火等严重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其种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予以砍伐或移除。因亟须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树木已实际危及电力安全,原告仅声称树木“超过安全距离”,但未提供任何专业测量报告或鉴定结论证明树木高度、生长状态确实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标准,原告未说明其主张的“安全距离”依据哪一项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其单方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认定妨害的依据。2.原告未尽到通知协商义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企业发现安全隐患后,应先行与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至法院,原告虽声称“多次提出”,但未提供书面通知、协商记录等证据,程序存在瑕疵。若树木确需修剪或砍伐,原告应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书面通知并给予合理期限,而非要求无条件配合。3.涉案树木的种植行为合法无过错,我方种植树木的土地权属清晰,种植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无权单方要求砍伐。若原告认为线路规划与土地使用存在冲突,应通过行政补偿或征地程序解决,而非要求我方承担排除妨害责任。4.原告未证明“紧急危险”的存在,原告称树木“随时可能引发事故”,但未提供气象、电力运行数据或事故记录等证据证明现实紧迫性,其主张属于夸大风险。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应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如设置隔离带、停电检修),而非将风险全部转嫁我方。我的百年基业被告上法庭,树木可以全部砍伐掉,但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涉案树木是我在2015年之前种植的,2015年之前某某公司已经砍伐过一次,也进行过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履行必要的协商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某双郢二回线电力线路由某某供电公司于1967年7月开始建设,并由该公司运营、管理,线路从双河变电站至郢中变电站,全长25.234公里。***于2015年前开始在220某双郢二回**号**号**段导线间种植树木,某某供电公司向***进行补偿后对树木进行了砍伐。2024年7月,某某供电公司进行线路巡检时,通过激光扫描发现双郢二回78-79号塔杆间(档距258.61米),第一处危险点植被水平距离为1.91米,垂直距离为1.23米,净空距离为2.27米,第二处危险点植被水平距离为2.59米,垂直距离为2.98米,净空距离为3.95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钟祥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复印件、线路资产卡复印件、现场照片、危险点扫描分析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54-330千伏为1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树木高度距线路垂直距离不足4.5米安全距离,存在高压导线对树木放电的安全隐患,危及附近活动人员和牲畜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对被告的人身、财产也造成一定的危险,也可能引发树木火灾,危及国家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本案中,涉案电力线路架设于1967年,不属于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且原告在2015年前已对线路下方危及电力设施的树木进行砍伐,属于电力保护区域形成在前,树木成长在后。被告辩称应对砍伐树木予以补偿的依据不足,且上述法律法规也未规定电力企业就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树木,需要履行书面通知程序后方能处理。因此,某某供电公司请求***砍伐或移除其在220某双郢二回线78号-79号杆两线路下的高秆植物(砍伐或移除区域为该两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15米范围内),理由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害,对种植于220某双郢二回线78号-79号塔(杆)段,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15米区域内,其所有的树木高度进行修剪,使树顶距该线路导线垂直距离保持不低于4.5米;上述区域内如出现地面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4.5米的情形,被告***应对其所有的树木予以砍伐或移栽至电力设施保护区之外。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