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6民初2041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丰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丰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咸丰某某公司)诉被告咸丰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山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山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3958.52元,并自2025年5月12日起以13958.52元为基数按2‰每日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在对隆山某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咸丰某某公司与隆山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用电人每月12日前向供电人一次性结清当月全部电费的方式缴纳电费,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缴纳电费时应当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缴纳违约金。后隆山某某公司并未按约结清电费,已累计欠付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的电费13958.52元(其中原告出于内部考核管理因素,为隆山某某公司垫付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31日的电费11958.52元,隆山某某公司尚欠2025年5月1日至今的电费2000元)。现在***是隆山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隆山某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山某某公司及被告***未作答辩。
咸丰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咸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高压供电合同》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同时约定了被告公司每月12日一次性结清当月电费,未及时交付电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电费账单,拟证明被告公司2025年1月1日至1月31日产生电费2549.92元,2025年2月1至2月28日产生电费2361.44元,2025年3月1日至3月31日产生电费2482.05元,2025年4月1至4月30日产生电费9476.82元;证据三:缴费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截图,拟证明咸丰某某公司基于内部考核管理原因,原告职工为被告公司代缴了2025年3月电费2482.05元,2025年4月电费9476.82元;证据四:章程(2024年7月25日备案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2024年报页面截图、股东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在受让被告公司全部股权后,并未补足认缴出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咸丰某某公司与隆山某某公司存在用电合同关系、用电企业的用电电费及隆山某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月4日,咸丰某某公司与隆山某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咸丰某某公司向隆山某某公司供电。合同约定:抄表周期为月,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2日前,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此后,咸丰某某公司按约向隆山某某公司供电,但隆山某某公司从2025年3月开始至今未缴纳电费(3月电费为2482.05元、4月为9476.82元,5月以后至今693.47元,合计12652.34元)。
另查明,1、因咸丰某某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原因,该公司职工代为隆山某某公司交纳2025年3月后所欠付的电费12651.99元(隆山某某公司原留存有电费0.35元,故3月实际缴纳电费2481.7元)。
2、***于2024年7月25日受让隆山某某公司股东***的股份,受让后***成为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
本院认为,咸丰某某公司与隆山某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隆山某某公司享受咸丰某某公司提供的供电服务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用电方即隆山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电费时应当承担“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虽然咸丰某某公司职工因其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原因代为隆山某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电费,某某企业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费缴纳义务主体是用电企业,职工代缴行为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但未改变原用电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咸丰某某公司要求隆山某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12651.99元及自2025年5月12日起以12651.99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咸丰某某公司要求隆山某某公司股东***对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系隆山某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股东,现认缴时间已到期,是否实际缴纳完毕认缴的出资款,应当由***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丰县某某公司支付电费12651.99元,并自2025年5月12日起以12651.99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咸丰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丰县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