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23民初2186号
原告:某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裕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代表人:***。
原告某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处罚所缴纳的罚款5400元和自2024年1月1日之日起至正常营业之日止每月50000元的停业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迁建液化气站损失400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某某液化气灌装的零售公司,于2003年经相关部门对燃气经营的选址和土地使用审批合规建设。于2004年6月16日通过验收,并于同年9月1日进行燃气经营试运行,12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4日,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液化气储罐与其上方架空线路(十堰某某金店某回220千伏线路和悬竹二回线110某线路)防火间距不足,于2023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罚款54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因原告某乙公司上空架设的高压线路归某甲公司管理,即使防火间距不足,也不应当由原告进行整改,且原告也没有能力进行整改。对于原告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已通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实施了设计改造方案,因两条高压线路需改造而无法实施,导致整改无法进行。2023年8月11日,因两条高压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竹山县安全委员会通知原告,要求与原告于2023年12月31日前对液化气站进行整体迁建。燃气油气安全生产委员会也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达停业通知书,导致原告从2024年1月1日起停业至今。原告停业期间经查证得知,导致原告停业的高压线路系被告所有,分别为十堰某某金店某回220千伏线路和悬竹二回线110某线路。两条线路均在原告合法经营后建设,建设前后均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其中,十堰某某金店某回220千伏线路工程于2020年12月4日经十堰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被告为项目单位,核准文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在项目开工建设前依规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环评等手续,线路建设、验收过程中,被告已知线路会经过原告的经营场所这一环境敏感目标(导线对地距离大于等于19.5米),被告内部出具的验收调查报告显示“路径优化已避让”,实则直接经过原告经营场所上空,且未留存防火安全距离,线路工程于2023年6月16日投入调试运行;悬竹二回线110某线路无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私自搭建。综上所述,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设立燃气公司在先,被告跨越原告经营场所上空架设高压线后,致使原告因安全隐患问题被行政处罚、要求整体迁建、责令停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某乙公司曾于2024年6月4日以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2024)鄂0323民初1417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1.立即拆除除或迁移跨越原告经营场地上空的十堰悬鼓洲—守金店某回220千伏线路和悬竹二回线110某线路;2.赔偿罚款5400元和自2024年至恢复营业之日起每月50000元的营业损失。本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鄂03民终29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以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2024)鄂0323民初1417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作出(2024)鄂03民终29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出赔偿损失之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