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1701号
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行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417837.8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25683.43元,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2243557.3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956.83元,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为承建国网电力数据、交易、能源中心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需要,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于2022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国网电力数据、交易、能源中心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加木模板、木枋、圆柱模,并对单价、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中建三局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1417873.87元及利息未付。经查明,被告中建三局系该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1417837.87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未到达结算付款条件,该部分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需满足“两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由甲方分公司主职领导(分公司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理)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已届满;C、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最终结算文件,仅提供送货单和聊天记录,未经有权人人员最终审批,未就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单,在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前,不得以此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若原告主张以1417837.87元为最终结算金额,需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相关文书作为付款依据。故,截止目前,被告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尾款1417837.87元双方未达成一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依据合同第十条第6款的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宽限期。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在“两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买方次月底支付卖方上月合格供货额的70%,全部供货完毕后半年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主体完工后一年内无息付清。依据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最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应付到合同价款的90%,即利息的起算基数为5097837.87×90%-3680000=908054.08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项目的完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最晚付款时间为2025年2月23日,应付到合同价款的100%,即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节点,该部分货款仍未到期。故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处于不明确状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节点未满足,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合同欠款,原告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其次,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合同为自愿签署,也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合同条款当然应该得到遵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不欠付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国网电力数据、交易、能源中心项目木材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就国网电力数据、交易、能源中心项目向被告供应木模板、木枋、圆柱模等货物。2.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1)按甲方指定时间以甲方云筑网上订单通知为准、地点国网电力数据、交易、能源中心项目现场验收交货。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有权依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调增(减)合同中材料供应数量,乙方不得变更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单价。乙方在接到甲方云筑网上订单后,必须在云筑网上进行订单确认及发货,保证无条件按照订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并将全部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不得指定任何第三方代为向甲方供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收货,若甲方同意收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供货的,甲方将仍视为乙方供货,并只向乙方提供收货凭证,甲方有权拒绝向第三方提供收货凭证。3.结算方式:(1)结算采取月结月清制,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出本合同规定时间未办理完结算手续的,乙方承担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乙方该批货款时一并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2)乙方应将当月办理完结算的材料设备,按甲方提供的对账单格式在当月录入云筑网系统。云筑网平台上的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某某公司主职领导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向甲方主张确认结算或付款。4.价款支付:(1)甲方有权根据业主付款方式选择货币以外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票据、保理、实物抵债等)向乙方付款,乙方应自行承担票据贴现、保理、承兑、实物权利取得等产生的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等。(2)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两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甲方分公司主职领导(分公司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在“两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买方次月底支付卖方上月合格供货额的70%,全部供货完毕后半年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主体完工后一年内无息付清。5.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5097837.87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68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097837.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总供货金额5097837.87元、已付货款3680000元及开具5097837.87元发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项目于2023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7837.87元(5097837.87元-368000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两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甲方分公司主职领导(分公司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在“两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买方次月底支付卖方上月合格供货额的70%,全部供货完毕后半年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主体完工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本案中,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097837.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已签收全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在此期间双方虽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最终结算的主动权掌握在被告手中,但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783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中,案涉项目主体完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被告应于2025年2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对利息进行酌情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且案涉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原告的权利范围,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不应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1930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17837.87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7837.8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6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