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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某乙公司、某某公寓投资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2民初1118号 原告:***,女,1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市。 原告:***,男,1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寓”)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6233.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增加医疗费用数额而将赔偿金数额变更为334004.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5年1月31日,受害人***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散步,在经过位于小区内7栋后面的高压变电箱处时,被高压计量柜内的10KV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电击伤。2025年2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电的供电人为被告***某乙公司,用电人为被告某某公寓。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案涉高压计量柜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对所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进行运行控制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尽到相应监管维护义务,且事故发生地为**公寓,居住的人群多为高龄人员,两被告应对高压设备采取更加完善的防护,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在事发当天查看现场发现案涉高压计量柜的柜门已年久失修,锁头已经生锈,无法关闭,处于长期开启状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高压配电箱周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围挡。两被告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未进行安全防范,应当承担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及供电营业规则,触电事故根据产权进行责任划分,案涉的电力设备由第二被告出资购买并安装,不属于***某乙公司的设备,和***某乙公司之间有明确的产权约定,该设备位于第二被告内部区域,不属于***某乙公司管理和巡查的范围,受害人自身忽视安全警示靠近设备,致使受到电击损害,受害后导致死亡是因自身体质及家属放弃治疗等多种原因导致,某某公寓对设备负有管理之责,对入住的老人享有监护之责,即使认定赔偿责任也是某某公寓。 某某公寓辩称:一、其配电设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电力相关规范建设的,配电设施上有明确的标志且处于关闭状态,某某公寓不定时对相关配电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本案案发前的12月底和农历新年前,某某公寓对配电设施进行巡查时未发现配电设施被破坏、被撬的情况。二、通过查询受害人***的死亡记录可知,受害人***的死亡系自身疾病、伤情发展及家属放弃抢救等因素导致的。三、某某公寓配电设施的开启工具都由电力部门控制,不存在被他人或实体使用的情形。平常维修、维护、保养均由电力部门负责。四、受害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配电设施区域存在高度危险,明知配电设施上有警示标志,却仍然进入该区域并打开配电设施,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此,某某公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1.受害人***受电击伤住院治疗5天,于2025年2月5日死亡,2.受害人***死亡原因为暴露于电流下;证据A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触电事故发生于**公寓高压计量柜处,案发现场柜门处于开启状态;证据A4、***询问笔录,证明案涉高压计量柜是由某乙公司维护;证据A5、高压供用电合同(编号:SG****325),证明两被告为案涉高压计量柜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证据A6、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高压计量柜门已年久失修,处于开启损坏状态,事故现场无警示防护标志,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A7、医疗费发票及医保费用结算单及用药清单原件,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3198.51元,医保报销17770.95元,个人支付5427.56元。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高压用电报装资料一套,其中包括第二被告提供的发改局项目批复文件,文件第四项表明养老公寓投资由企业自筹解决,其中包括供电方案审查意见书和答复函,证明和第二被告对产权分界有明确约定,与合同一致,其中包括竣工检验意见通知书和送电通知书,证实2017年6月1日设备检验合格,并6月2日送电;证据B2、现场照片一组7张,证实事发现场状况,其中受害人触电是在计量柜背面角落处,柜门上有撬动变形的痕迹。 被告某某公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C1、现场图片9张及视频光盘1张(3个视频片段),证明受害人***触电时的现场情况,高压计量柜被撬开,高压柜上有警示标志;证据C2、**公寓入住合同书(格式范本节录),证明某某公寓对入住人员触电、淹水、火灾等发生的事故及在公寓内任何场所因自己行为不当造成的事故等不负责。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寓均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诊断证明同时表明老人有其他自身疾病,对死亡诊断是否为电损伤,后面标注了问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均写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抢救经过中表明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没有否认抢救之后能够挽救生命的可能性,只是说明抢救后可能状态较差。被告某某公寓认为受害人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家属放弃抢救治疗,以及自身伤情引发的,并非单纯归于电流损害;对证据A4,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维护工作由供电所负责这一表述不认可,没有界定具体是何种维护工作,如果设备发生损坏,供电所的人员进行协助处理,符合情理,但是不排除其请求第三方电力工程公司或专业电力人员进行维护的权利,也就是维护职责不是某甲公司的法定职责,是养老公寓可以自行选择的,对于管理职责没有进行回答,同时笔录还表明计量柜内侧有一处撬动痕迹,受害人的左手还在变电箱内,说明是受害人主动触及电力设备。被告某某公寓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柜门被撬动了;对证据A5,被告***某乙公司对合同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7.2条及末尾所附图纸,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寓的设备产权分界点为06号电杆,之后的设备包括触电的计量柜属于某某公寓。某某公寓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计量柜处于开启损坏状态,是谁导致其损坏和开启暂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受害人强行打开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柜门年久失修,在事发前处于开启损坏状态,照片还反映计量柜内侧有电磁锁;对证据A7,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寓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用药明细应由法庭分类确认。 对证据B1、B2,被告某某公寓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1,四原告对高压用电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该报装资料明确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6号电杆,但高压计量柜是6号电杆之间的设备,维护管理职责仍然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因为该部分仍为高压,被告某某公寓没有专业水平、技能、权限,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和高压柜,而是被告***某乙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另外对案涉高压线路产权归属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对证据C1、C2,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C1,四原主张其真实性应该以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为准,现场照片有几张是当天拍摄,有几张是事后补的;对证据C2,四原告对入住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责任的约定是不合法,内容也是不应当被认可。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A1、A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A5,***询问笔录系公安询问当事人而制作,本院予以采信。《高压供电合同》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的照片中的柜门明显有撬动痕迹,二被告未能证明该柜门系受害人***主动打开,仅能证明该柜门未及时得到修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共计23078.51元,医保报销17770.95元,个人支付5307.56元,应以此认定本次事故医疗费支出,原告按医保费用结算单上全年费用结算数据认定总损失为23198.51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B2,四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1,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压用电报装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寓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C1、C2,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证据C1亦无异议,对证据C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C2虽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对签订有合同一事予以认可,而从内容上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寓投资经营**公寓,经营形式为公寓房屋出租。受害人***与其妻子于2018年开始入住**公寓并签订了入住合同,入住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合同,但一直在公寓内租房居住并缴纳租金。 2025年1月31日中年11时30分许,因**公寓小区发生停电,公寓物业员工发现小区7栋后方有老人在散步时触电,告知负责公寓电力维修的员工***让其关停小区内电力,并拨打120救人并报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受害人***在7栋后的高压变电箱处触电,***靠着高压计量柜箱门坐在地上,左手搭在计量柜的里面,身体左侧的地上掉落一个打开的手电筒,计量柜门上有撬动痕迹,现场民警联系某乙公司和消防人员到场,确认计量柜内无电后,将***救下并送至华中某某大学协和***某某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高血压3级、吸入性肺炎、心肌损害(电损伤)?。***某某重症医学科、神经外科、烧伤科、血管外科等科室多次会诊,意见及建议为,多处三度电击伤、心肌损害,患者电击伤严重,如患者家属积极治疗愿意承担转院风险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心跳骤停、脏器功能衰竭、全身感染危及生命等。后因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病情加重或突发心脑血管意外而死亡,预后极差,***家属商议后要求脱呼吸机、拔气管插管,仅予以药物治疗,***于2025年2月5日15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殁年79岁(1945年10月22日出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3078.51元,医保报销17770.95元,个人支付5307.56元。 2023年5月14日,某某公寓和***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23年5月14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合同中载明4.2电源性质:主供供电人由***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京12开关送出的架空线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京12开关电石线福利院支线2#支线06#杆,06#杆产权属供电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图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本条文字描述为准。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第8条用电计量(1)计量点1:计量装置装设在565KVA变压器高压侧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总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2)计量点2:计量装置装设在250VKA变压器低压侧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分表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8.4用电人应妥为保护计量装置,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合同29.4载明“用电计量装置、负荷管理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负荷管理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配合对异常进行更正。”***接触的计量柜为上述合同中指向的高压计量柜,10千伏电压的电能从06#杆经过该计量柜计量后,进入变压设备进行变压,计量柜和变压设备上均有警示标识。 本院另查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如下: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系受害人***之女,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系受害人***之孙,其母曾某为***长女,于2020年1月去世。四原告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寓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触电事故导致死亡,四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赔偿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之损失共计323884.51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支出为23078.51元,原告主张的23198.51元为其医保结算单中载明的全年费用支出而非本次住院费用支出,本院按***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23078.51元认定其住院治疗医疗费,其中医保报销的17770.95元、个人支付5307.56元。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在存在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已由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原告或侵权责任人应按责任比例,将侵权责任人承担的部分费用返还给医疗保障部门,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得到赔偿后愿意按规定将侵权责任人承担的部分费用返还给医疗保障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为23078.51元,由其得到赔偿后对医保报销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返还;2、护理费:689元,以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7元为计算标准计算5日(50337/365*5);3、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以50元/日为计算为标准计算5日(5*50);4、丧葬费:44932元,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864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89864/12*6);5、死亡赔偿金:234935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987元为标准计算5年(46987*5);6、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根据受害人年龄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30000元赔偿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四原告认为两被告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应尽到监管维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照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高压电触电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为高压计量柜内的高压电流,虽然高压电流通过***某某力公司和某某公寓约定的受电点后被某某公寓用于**公寓的经营,但***某乙公司可以采取断电等措施对高压电流进行控制,故***某乙公司仍然是高压电流的支配者。同时,高压电流通过***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寓约定的受电点后,持续输电至电能最终被使用,***某乙公司获取电费收益,***某乙公司仍然对受电点后的电流享受运行利益,综上,***某乙公司对高压线路及设备的运行具有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应认定为上引法条中的“经营者”,***被高压电流击伤,***某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纠纷系因侵权导致,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寓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产权及责任的划分,属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排除受害人向***某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被告某某公寓为高压电能的消费者,而非高压电能的经营者,被告太阳城公寓在本案中不承担高度危险活动的侵权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自身责任承担。两被告辩称不排除受害人撬开计量柜,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撬开的计量柜,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忽视自身安全进入配电设施区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证据及常识,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上看,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11时30许,该时间可见度良好,受害人***误入该区域之可能不大;2.从生活常识上看,高压供电设施上均有警示标志及提示语,无论高压计量柜柜门是否处于开启状态,远离电力设施系常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判断基本的危险情况的能力,据证人***的证言,***在发生高压触电事故后自主移动的可能性不大,***被发现时左手置于计量柜内,其主动靠近未关闭柜门的高压计量柜较为可能,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某乙公司的责任。两被告还辩称,***家属放弃治疗为其死亡原因,***的病历载明,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心跳骤停、脏器功能衰竭、全身感染危及生命等,***伤情严重且为高龄老人,家属放弃积极抢救予以药物治疗,是综合考虑后作出的理智选择,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对两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分析对于案涉事故,本院判令***承担事故60%的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40%的侵权责任,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955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955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市某乙公司负担144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22元,本院向其退还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