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743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停电导致的物品损失30000元和医疗损失3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住院导致的精神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被告擅自对原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单元**的房屋强制停电,导致原告存放于冰箱中的胰岛素无法使用,无法正常用药,造成原告糖尿病复发且引起严重的并发症。原告先后被送到中国某某医院、中部战区某某医院入院治疗,还多次进入急救室,该事件不仅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37000元,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在该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更换原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村**单元**楼**和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单元**房屋的电表,且未按规定向原告发送电费止码数,使得原告缴纳电费十分不便,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在停用原告供电前已经通过手机短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未及时缴纳电费;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在原告欠缴电费的情况被告可以采取停电的措施催缴电费;3、原告并未就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相关损失与停电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武昌区**路街**路**巷**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属于父女关系,因小孩上学需要***将武昌区**路街**路**巷**号**单元**层**室过户到本人名下,此房屋一直由***居住,特此证明。
某某供电公司提交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一张及客户基本信息截图,客户姓名***,用电地址**巷**号楼**,联系方式1539****。
某某供电公司提交了系统相关信息截图,显示向***的手机号码发送欠费短信的记录,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发送,内容为:【电费账单】尊敬的***客户(户号4206641909984),截止2023年10月,您家电表止码19469,用电133度,电费74.21元,截止11月03日,已欠费74.21元……;于2023年11月15日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刚客户(户号4206641909984),您好!截止2023年11月15日,您已欠费94.86元,请及时交费……;于2023年11月27日发送,内容为:尊敬的***(户号4206641909984),截止到2023年11月27日,您的可用余额为-124.99元,系统将于30分钟左右进行自动停电,为了您的正常用电,请尽快充值。
某某供电公司另提交了其与手机号码1539****的通话录音,分别为:1、2023年11月21日,工作人员:师傅您好,我是供电的,就是那个二巷宿舍一栋一单元602,那个***的电费到现在都没有交,因为系统开始预警了,您尽快交,可能马上要停电了。***:那你就停吧,你们只管来停。工作人员:好的好的。2、2023年11月27日,***:喂,你好。工作人员:师傅你好。***:哪位?工作人员:我这边供电的,就是您那个洪山二巷***的电费你要尽快交了,因为系统预警了,半个小时之后我们就要停电了,谢谢啊,麻烦。***:你停吧,你停吧,我就等着你们停,你们又不停。你停吧,你停吧。
某某供电公司另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在***楼下张贴了电费提示单,其内容为用电户名***,用电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路社区**路**巷**号楼**单元**号,电费金额74.21元,电费月份202310。并在下方提示,某某供电公司现有的缴费方式:1、线上缴费:网上国网、电e宝、微信、支付宝;2、银行缴费(合作银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邮政储蓄、光大、华夏和汉口银行):对私批扣、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对公批扣;3、超市代扣:某某集团;4、供电公司各营业厅。
***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因病住院的事实及相关花费,上述单据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24年3月至4月。
***提交了其手写的损失清单,包含电视机18000元、河豚鱼6000元、胰岛素3000元、冰箱物品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共停电了1次。洪山二巷的房子2023年11月停了一次电。停电原因是被告说我没交电费。我没有欠电费,电费有个尾巴缴不进去。被告工作人员怎么帮我缴进去的我不清楚。被告公司只有两个电话通知原告欠缴电费。原告主张3万元损失为电视机16000元、河豚6000元、冰箱里的物品损失(肉、海鲜等)3000元。住院时间2024年3月、4月与停电时间2023年11月间隔的原因是糖尿病并发症。我之前是糖尿病,一天要打四次胰岛素,停电后胰岛素不能使用,一个多星期没有打胰岛素。停电后无法自行注射胰岛素,没有去过医院注射胰岛素,通过饮食和运动的方式控制血糖。每个月2号到4号发送电费止码,要求这两天缴费,超过期限后不能缴费。被告实际给我发送止码的情况超过了这个期限。原告只能通过止码缴费,通过其他方式缴不进去。被告工作人员和我说,可能因为网络原因收不到止码。但是我别的住处都能收到止码,洪山二巷的房屋3次都收不到。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陈述,一共停电了1次,11月27日停电的。停电原因是原告欠缴2023年10月的电费74.21元,这是10月整的电费。被告公司通知了,通过3次短信、2次电话、1次是在原告单元楼张贴电费提示单。最早的一次是11月3日的短信通知。按规章制度,从通知到停电现在是30天。供电营业规则在2024年更改过,之前是没有时间要求,只要通知欠费后就可以停电催缴。11月3日的短信载明了止码以及用费度数、金额,每个月的第一条催缴短信都会载明止码以及用费度数、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应依约及时缴纳电费,但经某某供电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供电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关于***辩称因无法缴费导致停电,根据电费提示单上的显示,有多种方式可以进行缴费,且***其他月份的电费均正常缴纳,并未拖欠,足以证实***是可以正常缴纳电费,故对***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因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病住院发生在2024年3、4月期间,而某某供电公司是于2023年11月27日停电,两者之间间隔较为久远,无直接证据证明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致使***因病住院。若***因冰箱停电致使其无法使用胰岛素,为了自身健康及安全,应及时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注射。其次,关于***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只提供了手写的记账单据,并无其他佐证证明损失的发生,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致使财产受到损失。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供电公司并未违规对***停止供电,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受到损失;即便产生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与某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