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9Q83X1Q,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诉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捷胜公司承包案外人天台县天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年产破碎锤400台项目工程。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做钢筋工,劳务费按每平方56元计算。2021年5月1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365×56=132440元,已经支付113880元,尚欠18560元未付,被告***亲自书写结算单一份。结算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做隔热层网钢筋,劳务费按每天350元计算,共做6天,应付劳务费350×6=210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560+2100=20660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欠款,两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手机不接,微信不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胜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尚欠原告***款项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捷胜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关系,故根据合同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捷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凌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