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至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3年8月25日受理立案,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66.5元(利息损失从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求,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水泥砖,2022年10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等事实; 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的事实; 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多孔砖系用于浙江洋铭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系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3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多孔砖、水泥砖关系。2022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拖欠款未付贰万壹仟圆整(21000),特写此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欠条及收款收据为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也即2023年7月10日起的相应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