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7民初55号
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727MA29Q83X1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建筑)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3521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原告捷胜建筑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天台天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对工程应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安全和质量事故损失、税金的处罚补缴及其他任何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等内容。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不履行管理义务。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捷胜建筑多次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工程检测费等费用共计352129元。原告捷胜建筑为被告***垫付工程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垫资,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工程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承诺书、转账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民工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21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