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2民初6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云南省***人,住***。
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5058K。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公司法务,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在***炸炮时损害了原告***的房屋580平方米、水池二个、沼气池一个。以上损坏发生后,原告***向***××镇××村委会反映了该情况,2012年6月,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镇政府、***××镇××村委会都到原告***家去实地查看过,都确认了原告***家的房屋、水池、沼气池被损坏的事实,并且承诺说会给原告解决,但是直到现在原告***受到损坏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损坏了原告的财物,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32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元整)、赔偿水池二个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赔偿沼气池一个10000元(壹万元整),合计赔偿362000元(三十六万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请求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按照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自述事实,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也为2011年,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其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作为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发生、实际损害的存在、其本人对受损财产享有权利、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三峡集团对此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对于前述的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2组证据,××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及申请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已成危房,要求重建。
第3组证据,照片3张,用以证明房屋损坏时的现状,照片是原告于2012年照的。
第4组证据,国务院文件1份国法[2004]28号,证明三峡公司放炮损坏了水池、沼气、房屋,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照片内容无法看出是什么损失,所拍摄的房屋也看不出是原告损坏的房屋。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介绍信并无××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交介绍信的原件,对于介绍信中的涂改和错字无法辨别,故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书是原告***及其子女***、**要求***扶贫办解决其修建房屋的补偿款78000元而写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通过3**片看出是土墙裂开的照片,但仅通过局部的照片无法判断出房屋的所有人及受损的原因,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并不能依照诉讼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党委书记***的询问笔录一份。2.***水电站炮损××村涉及村民小组到户资金分配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其已经提供账户给××村领到了资金分配表上的3556元,与***所说的相符。但其认为3556元,远远不够赔偿其修房子的钱,不够赔偿其损失,要求三峡公司再给其362000元才能够赔偿其损失。
经质证: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1.资金分配表仅能证实补偿款实际去向,缺乏补偿金额的确定依据即毁损情况的原始证据、毁损原因的鉴定依据,故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确有毁损且该毁损是由××二号隧道施工引起的。2.即使炮损情况属实,依据资金分配表和询问笔录,原告***已向××居委会确认并领取金额3556元的赔偿,现原告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云南省***居民。××社区以家庭为单位发放了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炮损金。***领取了以其家庭宅基地279.84平方米的发放标准和一个沼气池的炮损金335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收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在***时,炸炮时损害了原告***的房屋580平方米、水池二个、沼气池一个。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