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

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3425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发回会理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诉争双方的核心证据《协议书》是根据国发改办能源2010【2621】号文、川发改【2010】258号文、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川国土资发【2011】15号文的精神而签订,《协议书》主文第二条为“乙方承诺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对甲方给予补偿,补偿根据届时以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结果为准。”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第四条第(三)项为“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上诉人根据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1、被压覆探矿权应分担的勘查投入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鉴定事项不能结合本案实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等论述,完全不属于正常认知,系典型的逻辑混乱,目的是为了“转移矛盾”或“上交矛盾”。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诉争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再审。2、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即使正确,也不应当“判驳”,而应“裁驳”,不应收取高达40,900.00元的诉讼费用。三、即使上诉人请求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也应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处理本案,即先按99.84万元的开采利润补偿上诉人,至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裁决书上应叙明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水电站蓄水压覆上诉人矿产资源补偿属于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事项,这是法定而非约定补偿事项。***电站移民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是《金沙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四川部分)审定本》,该《规划报告》明确规定对上诉人矿产资源不予补偿,况且答辩人事实上没有压覆上诉人的矿产资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水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是法定的行政补偿事项。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家发改委《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的依据。按照这些规定,***水电站蓄水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与移民受淹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的补偿,同属于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的范畴。这些文件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政府部门是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经审批后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是移民安置补偿的依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协议书》的签订有特殊背景,《协议书》为意向性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补偿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协议书》,是为了满足从国土资源部门获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后,获得国土部门对***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准。《协议书》的内容缺少具体的补偿时间、补偿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经济合同应有的条款,是一份典型的意向性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补偿依据。《协议书》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未来不确定的、或有偿事项进行的约定,双方只能达成意向性协议,但最终补偿将由政府部门依照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的规定落实。三、上诉人是***水电站蓄水淹没货币补偿企业,政府部门对上诉人受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补助、设备、存货共计补偿了888.31万元,政府部门对上诉人已经补偿到位。对上诉人压覆的矿产,《规划报告》已经依法决定不予补偿,并说明了不予补偿的理由。四、答辩人事实上未压覆上诉人的矿产资源,答辩人压覆的只是上诉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上诉人的探矿权于2015年6月就已经到期失效,权利不复存在。上诉人自2007年通过拍卖取得探矿权后,从未申请取得过采矿权,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压覆上诉人的矿产资源。五、上诉人放任其探矿权失效,且从未申请过采矿权进行矿产开采,其无权向答辩人索赔。本案案涉的上诉人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储量小,开采价值有限,被压覆的资源量仅3万吨。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区域地质调查队评估,其开采的利润为99.84万元。上诉人自2007年取得探矿权至2020年***水电站蓄水压覆矿产资源,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上诉人迟迟不申请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放任其探矿权至2015年6月到期失效。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赔,不应将所谓的损失转嫁给答辩人。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峡公司支付穆通公司矿山压覆补偿款约700万元,具体为压覆部分探矿权价款345.30万元、勘查投入费151.932万元、压覆矿区资源探矿权评估价款;2、请求判令三峡公司支付穆通公司矿山压覆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约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穆通公司拥有四川省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探矿权,该探矿权详查有限期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因建设金沙江***水电站,2012年11月15日,穆通公司和长江三峡公司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文件精神,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项目建设用地对甲方相应矿权范围进行压覆;二、乙方承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甲方给予补偿。补偿依据届时以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为准;三、协议有效期:永久。”协议签订后,经相关部门批复,长江三峡公司办理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穆通公司对2012年6月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出具的金沙江***水电站水库区(四川部分)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结论未提出明确异议,其书面申请进行鉴定,请求鉴定事项为:1、申请评估被压覆探矿权应分担的购买费用;2、申请评估被压覆探矿权应分担的勘查投入费用。该院向穆通公司释明变更鉴定事项,穆通公司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穆通公司和长江三峡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沙江***水电站是国家的基础工程、民生工程,不具备商业盈亏性质,对穆通公司损失补偿,适用填补原则。穆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结合本案实情,科学、客观、全面、公平地反映出其相应探矿权范围压覆的补偿损失,经该院释明后,穆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的规定,该院不予委托鉴定。穆通公司提出矿山压覆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00元,由原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国土发【2010】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拟证明诉争双方在《协议书》中引用了该文件,该文件内容依法应当成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该文件第四条第(三)项为:“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防区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围,签订协议仅仅是为了取得电站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案涉协议只是一个框架协议,意向性的协议,不是经济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国土发【2010】137号文系规范性文件,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第二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拟证实参考该案例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即使一审法院释明的鉴定事项正确,穆通公司不同意变更的情况,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也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但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同,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长江三峡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24日发布的川国土资函【2012】1852号《关于金沙江***水电站水库区(四川部分)影响区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 拟证明四川省地质勘察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具有地质勘察资质,其编制的川国土资函【2012】1852号评估报告,经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中心评审,确认拟建的***水电站水库影响区将压覆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矿区(332)资源量3万吨。建设单位长江三峡公司已与矿业权人签订了压覆协议,同意压覆。 第二组,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在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的登记信息。 拟证明穆通公司探矿权的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上诉人穆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相反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压覆协议是意向协议、是不能执行的协议、是行政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建设单位长江三峡公司已与矿业权人签订了压覆协议,同意压覆,而且2020年12月24日签订案涉协议后,2013年7月12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正式给长江三峡公司颁发了压覆矿产的登记书。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的观点成立。 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被上诉人不用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第二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对案涉矿区仅享有探矿权,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已届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在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对案涉金沙江***水电站建设中,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金沙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四川部分)》,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四川省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享有的矿业权为探矿权,其探矿权有效期限至案涉水电站水平年之前已到期,不再计列补偿费用。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针对上述报告向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报送了请示。2015年8月24日,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作出川扶贫移民发(2015)234号批复,同意上述《金沙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四川部分)》可作为指导案涉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依据。 另查明,水利部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长水资管(2019)827号《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金沙江***水电站蓄水计划及调度方案的批复》,同意案涉水电站初期蓄水期从天然水位蓄至死水位的蓄水计划第一阶段从2020年1月中旬开始;初期运行期从死水位蓄水至正常蓄水位计划第一阶段从2020年8月中旬开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案涉矿区的压覆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从国土资源部门获得对金沙江***水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金沙江***水电站则是国家的基础性民生工程,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利方所受损失,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进行填补性的补偿,故案涉《协议书》原则性地约定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给予补偿,未对补偿时间、补偿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故该《协议书》仅是一框架性、意向性的协议,不能直接作为补偿依据,最终补偿只能由相关政府部门依照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规定予以确定。然而,对案涉四川省会理县芭蕉乡穆家地铁矿经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批准同意按被上诉人所报《金沙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四川部分)》的认定,不再计列补偿费用。另一方面,上诉人对案涉矿区仅享有探矿权,不具采矿权,即使案涉矿区确实被压覆,上诉人也不存在矿产资源受损的问题,且其探矿权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已届满,然而,案涉水电站从2020年8月中旬才正式蓄水,才存在压覆蓄水范围内的矿区的问题,但此时上诉人已不再享有该矿区的探矿权,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压覆上诉人的矿产资源的问题,无需向上诉人补偿压覆矿山的损失。故也不存在对案涉矿区的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矿山压覆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据可依,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是,二审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保障了双方的权利,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情形并不实际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