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91民初197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4499T,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花园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5058K,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流域枢纽运行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223463,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环保楼。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流域枢纽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集团运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峡培训中心消防施工工程劳务费19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暂计为29921元,198000元×(4.35%÷365天)×1268天,以此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从三河公司处承包了“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的消防施工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7日,被告三河公司再次与原告对案涉劳务工程量进行核算,经核算工程总价为535009元。当日,被告三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三峡培训中心消防施工费535000伍叁伍零零零,已支付337000叁叁柒零零零,还欠198000壹拾玖万捌仟元”,并加盖公章,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另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是三峡集团,三峡集团将项目交由三峡集团运管中心负责,***华西公司,三河公司是案涉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的分包人。至今,各被告均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劳务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三河公司、三峡集团和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均应当对三河公司所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权委***提起诉讼,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公司辩称,工程是从华西公司分包出来的。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审定金额2467228.90元,华西公司审结金额2210656.7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2101937元,三峡集团消防项目人工费调增64338.60元,最终华西公司应支付三河公司工程款2166215.60元,华西公司实际付款:2014年7月3日49510.59元,2014年8月22日3129420.92元,2014年12月29日136790.53元,2015年2月25日381141.30元,2017年9月25日468560元,2017年2月由三峡集团代付568000元,2019年2月18日80000元,合计付款1996945.34元,应欠三河公司工程款169330.26元。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决算价为2467228.90元,按综合单价计取人工费为35.77万元,在施工中三峡集团和华西集团及参加施工的所有分包公司商定为该项目施工的工人给予18%的人工费调差,华西公司也得到了三峡集团200万元的人工调差,其中三河公司以246728.90元计取人工费为64338.60元,这个钱应由华西公司返还给三河公司。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是三河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项目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由三河公司与原告办理对账与结算。答辩人系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至于答辩人在三河公司与被答辩人结算单据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恳请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华西公司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当事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分包关系,我公司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若原告与三河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也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三峡集团辩称,一、三峡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三峡集团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华西公司。三峡集团与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三峡集团支付工程劳务费。二、三峡集团严格履行了与华西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向华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三峡集团严格履行与华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时足额向华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的行为。综上所述,三峡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峡集团对原告***无约定及法定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三峡集团运管中心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三峡集团。2015年8月我公司与华西公司结算已足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从被告三河公司处承包了“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的消防施工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安装消防设备。2017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7日,被告三河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结算认可施工费总价535009元,已付337000元,欠付198000元。案涉“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由三峡集团委托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发包给华西公司,三河公司是案涉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华西公司称已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45.34元,但仅提交823594.81元的支付凭证,三河公司自认收到1996945.34元(三河公司答辩意见中华西公司实际付款7笔总计金额4813423.34元,7笔明细中存在笔误),本院按三河公司自认收款金额认定华西公司称已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945.34元。被告三河公司所称华西公司应付2166215.6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所称华西公司欠其169330.26元(三河公司计算有误应为169270.26元)亦无相应依据。原告***委***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13000元,已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被告三河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施工费198000元,被告三河公司应予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对账是职务行为,行为结果由三河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三河公司均未对被告华西公司欠付三河公司工程款举证,即使三峡集团和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款,也缺乏向原告直接支付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华西公司、三峡集团、三峡集团运管中心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代理费的承担,原被告无约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相应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9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