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505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花园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44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流域枢纽运行管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环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223463。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原审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流域枢纽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三峡集团运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峡集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劳务欠款承担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三峡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自认欠付工程款3409529.36元,对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判决遗漏事实。2、华西公司仅提交823594.81元的支付凭证,并自认未就案涉工程与三河公司办理结算,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三河公司自认收款金额认定已支付工程款1996945.34元,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的权益。3、***是三河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庭审过程中,华西公司与三河公司均自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款不应该因分包人与发包方之间未结算而受影响。且根据三河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以三峡集团与华西公司的结算为准。因该证据处于华西公司和三峡集团占有控制,华西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付完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三峡集团是业主,也是工程发包人,且认可其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款3409529.36元。三峡集团作为业主是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西公司辩称,1、华西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业主及发包人,要求华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华西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华西公司合法分包给三河公司。3、华西公司不差欠三河公司任何款项,华西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为2046223元,截止目前华西公司已经支付2008945.34元,而三河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应当向华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抵扣后,华西公司不差欠三河公司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三峡集团辩称,1、三峡集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三峡集团支付工程劳务费。2、三峡集团严格履行与华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向华西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该合同目前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三河公司辩称,因华西公司扣款及罚款没有将施工应付的款项执行到三河公司账上,所欠***劳务费无法支付。1、人工费调差64338.6元,华西公司不认可拒付。2、施工决算中华西公司扣款55713.4元,应当由***承担。3、扣除上述两项款项后,华西公司还欠三河公司工程款49278.26元。4、综上所述,三河公司应欠***劳务费77948元,应减去华西公司未付的49278.26元,实际欠款28669.74元。
原审被告三峡集团运管中心述称,1、三峡集团运管中心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及时足额向华西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河公司、***、华西公司、三峡集团、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向***支付三峡培训中心消防施工工程劳务费19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暂计为29921元,198000元×(4.35%÷365天)×1268天,以此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河公司、***、华西公司、三峡集团、三峡集团运管中心支付***损失13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从三河公司处承包了“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的消防施工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安装消防设备。2017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7日,三河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结算认可施工费总价535009元,已付337000元,欠付198000元。案涉“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由三峡集团委托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发包给华西公司,三河公司是案涉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华西公司称已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45.34元,但仅提交823594.81元的支付凭证,三河公司自认收到1996945.34元(三河公司答辩意见中华西公司实际付款7笔总计金额4813423.34元,7笔明细中存在笔误),按三河公司自认收款金额认定华西公司称已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945.34元。三河公司所称华西公司应付2166215.6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所称华西公司欠其169330.26元(三河公司计算有误应为169270.26元)亦无相应依据。***委***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13000元,已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三河公司与***对账确认欠付***施工费198000元,三河公司应予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请求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息,予以支持。***是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对账是职务行为,行为结果由三河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和三河公司均未对华西公司欠付三河公司工程款举证,即使三峡集团和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款,也缺乏向***直接支付的事实依据,故***请求华西公司、三峡集团、三峡集团运管中心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代理费的承担,双方无约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相应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19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元,由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作为三河公司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实缴出资的情况材料。原审被告三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工费调差说明、三峡集团培训中心消防工程款付款一览表及华西公司扣款汇总表,以上共同证明华西公司并未将应付款项完全支付给三河公司。被上诉人华西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由三河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华西公司不存在欠付三河公司工程款。原审被告三峡集团运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峡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回单2份。证明三峡集团在2022年1月27日已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2、债权债务结清承诺书。证明华西公司在2022年1月7日承诺书,三峡集团与华西公司就案涉整个总包工程债务全部结清,同时华西公司与其他的债权债务与三峡集团无关。3、三峡工程管理系统(打印截图)。证明合同的完工结算金额84031676.96元,合同累计结算金额84031676.96元。4、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华西公司与三峡集团就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的合同质保期截止日是到2022年8月29日。上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华西公司对下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质保金还未支付,说明还存在欠款。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三河公司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华西公司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以上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决定是否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二审庭审时,三峡集团与华西公司就案涉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即***、华西公司及三峡集团是否应就三河公司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三河公司在二审中对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三河公司与***已办理结算,确认了欠付金额,且三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三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不予审议。1、关于***是否应就公司债务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要求***就公司债务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华西公司和三峡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建筑、室内装修及景观改造工程”系三峡集团发包给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三河公司,三河公司将消防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和三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仅限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且仅限两层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此法律条文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方,不应作扩大解释。二审中已查明,三峡集团与华西公司之间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中,***诉请要求华西公司和三峡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