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92民初10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1996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社保补缴。事实与理由:**于1996年8月到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所设的下属公司三峡开发实业公司报到、入职,但单位直至1999年1月才为其购买社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本案中要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