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达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子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23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红石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子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四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子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元,执行费12,40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