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09民初17487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7007.60元;其中货款45496元,违约金1511.60(暂按“逾期自2024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1日”计算,实际截止时间以支付日为准,依照同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某”工程项目签订瓷砖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货,截止项目竣工验收且质保期结束,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96元,违约金1511.60元,并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乙方)签订《工程瓷砖销售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产品名称为过道楼梯间,型号/品名为RS3703,数量为6200片,单价为19.08元/片,金额为122760元;产品名称为卫生间墙面,型号/品名为W63305,数量为2400片,单价为8.64元/片,金额为20736元。以上含税总金额人民币143496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肆佰玖拾陆元整。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交货地点为某新机场,第三项约定买方指定刘某或郭某负责接收货物、与甲方核对账目及签收卖方的发票。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乙方先付2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后10天内付到80%(含预付款),60天内付清全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买方应按时付款,如出现拒付款项、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卖方有权延迟交货,且不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并有权要求买方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卖方发票按实际发生量开具。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并写明收款账户及地址。原告在2024年期间向被告分批次供货,并提供客户签收单,落款处均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总计供货金额为143496元。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方开具总额为143496元的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3月21日支付28000元,2024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25年6月3日支付10000元,总计支付98000元货款,剩余45496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及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品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具体的客户签收单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转账凭证,故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付货款45496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该约定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发票开具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乙方先付2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后10天内付到80%(含预付款),60天内付清全款,且最后一张供货单没有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即2024年7月24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杭州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货款45496元及45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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