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612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成建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
被告:内蒙古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与被告张某、内蒙古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货款人民币74097元整;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曾以被告某尧公司名义于2024年6月与原告方达成货物买卖合作,约定由原告方按被告张某要求向被告某尧公司供货,被告某尧公司根据实际购货数量通过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据实结算货款。自合作以来,原告立始终恪守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量地为被告某尧公司提供货物。合作期间双方共产生货款计人民币89097元,且货款金额原告方与被告张某进行了确认。经原告方屡次催讨,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但截止具状之日,被告某尧公司仍有74097元货款未向原告方结算。原告方就该笔欠付货款多次向被告张某交涉催讨但始终未果。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方为货币接受一方,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供货明细表》、微信要货记录、微信催款记录、微信欠款记录等。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张某多次向某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面包砖,有供货明细、销货清单为证。货款总计89097元,张某已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74097元张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过某成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表》、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支付货款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成公司与张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某成公司已按约定向张某提供各类面包砖,张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74097元的责任。某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尧公司与其存有货物买卖关系,故对于某成公司要求某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成建筑有限公司货款74097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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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