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91民初737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武某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被告马某、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马某支付劳务费42697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马某退还保证金15000元;3.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内蒙古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乌拉盖兵团记忆馆工程,将其中的“乌拉盖兵团记忆馆外墙大理石干挂项目”(以下简称大理石干挂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马某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和马某的合伙人。***与武某签订《干挂施工合同》,武某于2023年4月14日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23年9月12日施工完成并交付,经过双方结算,外墙干挂石材施工总面积合计3166.56㎡,雕刻画施工面积合计350.2㎡,总计劳务费474757.2元(3516.72×135元/㎡)。此外,武某按照四被告的要求进行窗户玻璃刮白防护,产生合同外费用2940元,合计劳务费477697.2元(474757.2元+2940元)。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2023年11月,在乌拉盖劳动局的组织下,内蒙古某公司向武某工人支付工资270000元。马某通过***向武某借款20000元。2023年11月20日,马某向武某支付60000元(包括偿还借款20000元、劳务费40000元),现尚欠武某42697元(477697.2元-110000元-270000元-40000元-15000元)。结算过程中,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马某要求扣除15000元保证金。内蒙古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锡林浩特市某公司辩称,首先,对武某主张的施工事实和工程量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由发包方内蒙古某公司同案外人徐某一同发包给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武某,故本案与马某、***个人没有关系。其次,内蒙古某公司拖欠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工程款近820000元,所以导致出现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再次,内蒙古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与武某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内蒙古某公司应当在欠付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武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最后,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
内蒙古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2022年内蒙古某公司中标乌拉盖兵团记忆馆建设项目,2023年4月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签订《建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武某在诉状中称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的***签订《干挂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内蒙古某公司和武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武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内蒙古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3年11月,在乌拉盖劳动局的见证下,内蒙古某公司依据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代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80000元,同时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再出现索要此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由马某自行解决工资问题。因此,内蒙古某公司不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和武某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三、武某与马某之间的20000元借款关系与内蒙古某公司无关,不应当从内蒙古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
马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工程由内蒙古某公司和徐某发包给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公司转包给武某,与马某个人没有关系。内蒙古某公司欠付锡林浩特市某公司820000元,内蒙古某公司应当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武某施工的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当时为了落实施工队提前定的工程队。***因没有实力施工将工程介绍了马某,武某与马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工程款都是马某向武某支付。
原告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干挂施工合同》,意在证明***与武某签订《干挂施工合同》,约定武某以价格135元/㎡承包案涉工程,验收后支付97%,留3%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意在证明2023年4月-6月,马某通过微信向武某支付35000元,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向武某支付50000元,***向武某支付25000元。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为武某在内的16名工人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履行了《干挂施工合同》中支付款项和缴纳保险的义务,马某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意在证明2023年11月17日内蒙古某公司向武某支付工资18000元,包含在武某诉状中270000元内。内蒙古某公司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分包事实知情,并自愿代为支付工程款;4.马某与武某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2023年11月20日,马某向武某转账60000元,包括工程款40000元及借款20000元,马某加入案涉工程款欠款的给付中。同时马某认可欠付武某工程款的事实;5.武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2023年9月30日,武某与***及其雇佣的***完成结算,于2023年9月12日撤场,案涉工程竣工一年之久,应当返还保证金。
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干挂施工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对马某与武某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欠付武某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武某与***的微信聊天认可,***系内蒙古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另案中同样由***为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
内蒙古某公司对《干挂施工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形式,武某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请求付款;对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与内蒙古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真实性认可,内蒙古某公司根据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交的工人名单在乌拉盖劳动局组织下,发放了相应的工人工资,内蒙古某公司并不知晓分包的事情;对马某与武某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于2023年11月20日向武某转账的60000元应当全部为劳务费,马某不应当以案涉项目偿还个人借款;对武某与***的微信聊天真实性及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甲方亦未和内蒙古某公司验收,因案涉项目涉及的浮雕工程质量不合格,正在启动鉴定中,所以本案并没有进行过结算。
本院对武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干挂施工合同》签订人***答辩中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经本院向其本人核实,其认可向武某微信转账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干挂施工合同》及武某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马某与武某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锡林浩特市公司对于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无其他证明佐证马某向武某转账系其加入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行为,故对武某主张马某加入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内蒙古某公司对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马某与武某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马某在微信中认可欠付武某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武某与***关于武某工程量确认的微信聊天内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建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由内蒙古某公司发包给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施工范围为包工包料,专业分包人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为依据,向承包人上报统计报表,从2023年5月开始甲方按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97%;2.内蒙古某公司技术人员***向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发送的确认工程量微信截图、确认石材面积的工程量统计表,意在经内蒙古某公司确认,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完成3516.76元㎡,依据该工程量的计算,内蒙古某公司应向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付2220222元;3.付款计划书,意在证明内蒙古某公司的共同发包人徐某向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在2023年11月31日前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支付;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内蒙古某公司至今仍欠锡林浩特市某公司820000元;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文书中认定发包人不仅指业主单位,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均可能成为发包人,本案中,内蒙古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锡林浩特市某公司82万元工程款,导致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未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内蒙古某公司应当在欠付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武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武某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武某出具的***系同一人,可以证实内蒙古某公司对锡林浩特市某公司转包的事实知晓。(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文书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相对的发包人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内蒙古某公司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建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合同约定以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合格的施工量80%支付,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外墙干挂部分付款已超出80%,对于浮雕部分因质量不合格,另案正在鉴定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微信中的男子不是内蒙古某公司的员工,无权对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统计表系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蒙古某公司已支付1480000元,付款计划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承诺对案涉五福浮雕修复合格后才向其支付;对(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文书与本案无关,内蒙古某公司为乌拉盖兵团记忆馆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承包人的概念应当严格限制,无法律规定可以将承包人解释成发包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建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确认工程量微信截图、确认石材面积的工程量统计表、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均指向内蒙古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对(2018)最高法民申595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部分分析。
内蒙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出具的《说明》、乌拉盖兵团记忆馆工人工资表(以下简称工人工资表),意在证明内蒙古某公司根据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在乌拉盖劳动局组织下,代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人劳务费,同时马某出具说明“此项目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再出现索要此项目工程工人工资的,由我本人自行解决工资问题”。因此,内蒙古某公司不对武某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2.中共乌拉盖管理区工作委员会宣传部兵团记忆馆建设工程提示单(以下简称提示单),意在证明案涉工程五福浮雕质量不合格至今无法竣工验收;3.2024内2591民初595庭审笔录,意在证明该案查明有100000元工程款是从内蒙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打至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卡内,该100000元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
武某对马某出具的《说明》不发表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工人工资表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武某在内的16名工人工资270000元,对于向其他人支付的劳务费,与武某无关;对提示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询,2024年5月6日,乌拉盖管理区民政局公众号发布的宣传信息中包括乌拉盖兵团记忆馆项目,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对于未经验收,业主擅自使用的工程,自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竣工;对庭审笔录与武某无关。
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马某出具的《说明》、工人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武某主张的工程款中不仅只有工资,还有成本、材料费、利润;对提示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蒙古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没有对提示单内容涉及的事项进行约定,不存在浮雕图案不清晰、色彩斑驳等问题,案涉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同进行了验收,并非进行专项验收,且乌拉盖兵团记忆馆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对于庭审笔录三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不完整,内蒙古某公司主张的该100000元没有认定。
本院对马某出具的《说明》、工人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明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于提示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内蒙古某公司欲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向***制作谈话笔录,***认可其向武某转账25000元的事实,并陈述其系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项目经理,代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
武某对***陈述内容认可。
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及马某对***陈述认可,认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内蒙古某公司对***陈述其在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中职务以及转账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内蒙古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乌拉盖兵团记忆馆建设项目。中尧公司于2023年与锡林浩特市某公司签订《建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承包大理石干挂项目。2023年4月14日甲方***与乙方武某签订《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乌拉盖管理区兵团记忆馆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135元/㎡价格承包给乙方”,同时约定“验收后支付97%,留3%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2023年11月20日武某与马某结算,武某施工部分总计工程款为477697.2元(3516.72㎡×135元/㎡+2940元)。
2023年4月25日至6月期间,马某向武某支付35000元,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向武某支付50000元,***向武某支付25000元,以上总计110000元。2023年11月内蒙古某公司依据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向包括武某在内的16名工人支付工资270000元(16人×18000元/人)。2023年11月20日,马某向武某转账6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工程款,20000元是偿还武某借款。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尚欠武某工程款42697元及扣留保证金15000元(477697.2元-110000元-270000元-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案涉《干挂施工合同》虽约定劳务清包方式,但案涉工程主要涉及外墙龙骨骨架及石材的干挂项目,除石材、脚手架外,其他设备、工人均由武某负责。工程款按照施工量计价并按照进度支付,留取相应保证金。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二、关于***、马某、内蒙古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武某工程款的责任。首先,***虽以甲方身份与武某签订的《干挂施工合同》,但根据武某提交的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均指向《干挂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是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且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武某认可***笔录中其为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内容。故武某主张***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马某系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武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系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因此武某主张马某承担给付责任诉求亦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系专有概念,相对静态,专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手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条中出现的发包人均明确指向建设方,即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单独设立了分包、承包的节标题,且法条中对发包单位、承包单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从法律规定的表述看,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2021年4月13日发布)中明确指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提交的案例系2018年作出且并非指导性案例,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基于此,武某、锡林浩特市某公司、马某主提出内蒙古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共同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将外墙大理石干挂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武某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对于武某施工部分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对欠付武某42697元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履行相对方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关于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97%,留3%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应当支付扣留的保证金1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武某施工部分已于2023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故武某主张以结算日期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支持武某主张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7元及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返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求,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工程款426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保证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原告武某已预交621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表:
判后答疑接访问表
法院乌拉盖法院案号(2024)内2591民初737号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
(申请答疑人)立案
时间结案
时间答疑
时间判后答疑
所处环节上诉(申诉(申请再审(
来电来信(来访(
其他(答疑庭室答疑法官***记录人答疑结果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息诉(
不理解、不接受裁判结果,继续诉讼(申请答疑人
签字备注附:答疑笔录页
附上诉状模板: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XXX,男/女,XXX年XXX月出生,XX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XXX因与XXX……(写明案由)一案,不服XXX法院XXX年XXX月XXX日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或考盖章)年
XXX年XXX月X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