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011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A栋309。
负责人:黄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0号华坤时代(华坤大楼)1栋1301号。
负责人:王松雨。
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满京华艺峦大厦4座1706。
法定代表人:陈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行辅,男,汉族,1996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深圳市华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中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7月17日止实上班未付的工资,计(2887元/1月/26天*16天):1777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合法劳动合同每日双倍工资,自2018年7月1日至7月17日止的一倍,计:1777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1个月的二倍工资,计57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被告华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中保公司处,于2018年7月9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仅在被告中保公司处工作8天,工资合计793.28元,被告中保公司已委托案外人朱转移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离职后未对在职期间的任何劳动事宜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5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长城公司管理的康桥长郡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由华鑫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2月,华鑫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中保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2、2018年1月,长城物业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了《秩序服务分包合同》,将康桥长郡小区保安业务分包给华鑫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7月,长城公司与中保公司签订了《秩序服务分包合同》,将康桥长郡小区保安业务分包给中保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3、2018年8月27日,中保公司委托朱转移向***发放了2018年7月份工资793.28元。
4、2021年,***以长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704号仲裁裁决书,以***与长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2022年,***以长城公司等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一年法定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从被告中保公司处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起算。2018年11月12日,***就离职后的工资及补偿一事向长城公司的管理人员熊经理进行短信咨询;2019年1月14日,***再次短信询问物业管理人员,表示长城公司未处理好其离职后的事项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方均未回复。因***向管理方主张权利,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14日之后就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本案***分别于2021年、2022年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