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898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满京华艺峦大厦4座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4483M。
法定代表人陈中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婷,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管网集团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原为中海石油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迭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413X。
法定代表人王良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国安公司)、国家管网集团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深圳公司)双方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10月26日。
二、工作岗位:消防战斗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
四、工资构成:原告***称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750元+加班工资、顶班工资,被告中保国安公司不确认,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加班工资。因原告所称的工资构成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加班工资予以认定工资构成。
五、每月出勤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上班4天,休息4天,但双方就上班4天的出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上班4天,每天均上班24小时。被告中保国安公司称上班4天,每天8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上班4天,是连续上班,如果连续上班4天且每天上班24小时,明显超出正常人的生理极限,不符合常理,且***和证人均表示,上班4天时,下班后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只是不能出厂区,以便出现险情时可以立即到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每天上班时常为8小时。
六、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关于加班时间,被告中保国安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的考勤表,***在仲裁时明确表示仅对2020年1月-8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对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考勤表是予以认可的。对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加班工资,被告中保国安公司是按照考勤表上统计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中保国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8月的考勤表,原告***不予认可,对加班情况,其中2020年2月、3月因受疫情影响,没有上班,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余月份,原告***则提交了自己记录的日历以及消防员考勤表,但消防员考勤表为复印件,被告中保国安公司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4天休4天的出勤时间,按照其每月已经领取的工资核算,其工资水平已高于最低工资和实际出勤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工龄已满10年,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因中保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2200元/月÷21.75×200%×20天)。
八、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高温津贴: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露天作业,或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减低至33度以下的,应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高温津贴。原告***日常工作需要在户外训练、巡逻、检查消防器材,故被告中保国安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
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仲裁计算为587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20年8月16日,***以中保国安公司克扣工资、未依法足额缴交社保,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补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中保国安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中保国安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中保国安公司的确存在没有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34元(5878元/月×3个月)。
十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克扣的工资:无证据证明被告中保国安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2020年8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中保国安公司确认该月工资未付,本院计算为3223元(5878元÷31天×17天)。
十四、2020年年终奖:被告中保国安公司称公司没有年终奖制度,且年终奖是综合公司当年度效益以及员工工作表现给予的奖励,故原告***主张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律师费:仲裁根据***的胜诉比例计算中保国安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1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关于国家管网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中保国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保国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原告***接受被告中保国安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被告国家管网深圳公司向被告中保国安公司购买了消防员服务,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家管网深圳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8月27日。
十八、仲裁请求:***请求中保国安公司支付:1、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29.14元;2、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资3073.07元;3、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克扣工资3912.13元;4、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加班工资56197.44元;5、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1.92元;6、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4.8元;7、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高温补贴1500元;8、2020年年终奖756.16元;9、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10、国家管网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仲裁结果:中保国安公司支付***: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34元;2、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资3223元;3、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高温津贴1500元;4、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5、律师费1131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中保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34元;2、不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资3223元;3、不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高温津贴1500元;4、不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5、不支付律师费1131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34元;
二、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资3223元;
三、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高温津贴1500元;
四、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
五、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明(兼)
书记员 彭    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